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炳基

Case No.DCCC 503/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0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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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炳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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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09年6月22日上午10時3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Alvin Ch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am Yee Wai, Andrew,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金義威,范文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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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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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趙炳基於本席席前承認罪中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及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罪)。

2.控罪一案發於2009年4月6日,地點新界羅湖邊界管制站入境大堂262室內。控罪一涉及內含35.1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56.45克混合劑。

3.控罪二案發於4月7日,地點為香港九龍慈雲山慈民邨民裕樓2510室(即被告人的居所)。控罪二涉及0.6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08克混合劑。

4.於本年4月6日晚上8時40分,控方證人一(關員95130)看見被告人於香港新界羅湖邊界管制站入境大堂從內地返港。於被告人通過綠色通道進入入境大堂後,關員便截停被告。其後,他於管制站入境大堂262室內搜查被告,並於被告內褲內搜到控罪一涉及的兩包危險藥物。關員拘捕被告,並施行警誡,被告於警誡下,被告承認內褲搜到的毒品是屬他所有,而毒品為白粉,白粉是作被告自用。

5.其後,於4月7日清晨1時10分,控方證人四(關員98392)從被告身上找到的鑰匙,進入被告人於民裕樓的住所搜查。於被告居所內,關員找到一包懷疑危險藥物(即控罪二的有關海洛英鹽酸鹽)。他拘捕被告,被告於警誡下承認家中搜捕的白粉是供他自用。

6.其後,政府化驗師經驗證後,證實於羅湖入境大堂被告身上找到的毒品是內含35.1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56.45克混合劑,而於被告家中搜出的那包毒品,則內含0.6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08克混合劑。

7.被告自1969年至今,共有五十一項定罪紀錄,當中十一項是與危險藥物有關。被告的經歷口供指出,被告現年63歲,於被捕時被告無業,他只曾接受小三教育。被告是獨居於控罪二所指的民裕樓公屋單位,他是倚靠綜援為生。被告為一癮君子。

8.辯方金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每月是領取2,400元的綜援,他現年已63歲,教育程度低。被告於案發時無業,過往被告曾任職於酒樓及從事裝修工作。被告已婚,但與妻子離異,被告的前妻現居於內地,二人並無子女。辯方指,被告只有於1977年就著一宗管有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被定罪的紀錄是與販運危險藥物有關,其餘與毒品有關的,均是指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辯方指,被告是一名吸毒者,他吸毒已有三十年,而本案是被告人首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被告干犯販運罪的背景是,被告當時是受著毒販所控制,毒販要求被告人替他們帶毒品,並承諾可向被告人供應毒品作報酬。辯方指,被告並不是一名積犯,亦並非是以販運危險藥物維生。雖然被告於2008年被判往戒毒所,但最終被告人是不能成功戒除毒癖。

9.就著控罪一,辯方指出,被告於初時是不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但被告最終承認控罪。辯方指出,被告認罪是出於後悔之心,被告承認控罪減省了法庭時間及公帑。辯方並指出,被告除因後悔而認罪外,被告亦決心戒毒。辯方並指,被告曾向警方提供一些資料,雖然最後警方認為有關資料並無作用,但那畢竟顯示被告人是跟警方合作,真心悔改。就著控罪二,辯方指出,控罪二涉及的毒品數量非常少,辯方要求法庭於量刑時考慮總量刑原則。辯方最後指,案中主要的減刑理由是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

10.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控罪之性質、涉案危險藥物的數量、本案的案情,法庭亦聽取了辯方的輕判請求,並考慮了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明顯地,被告是一案底纍纍的罪犯,自1969年至今,他多次因嚴重罪行而被判監。但就著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除了於1977年就著一宗管有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罪以外,被告並無與販運毒品有關的紀錄。就著判刑而言,法庭認為法庭不應視被告為積犯,而將量刑起點調高,但當然,被告並無真正販運的紀錄,亦不能構成對被告輕判的理由。法庭認為,被告為一癮君子,而被毒販「控制」或利用,這亦不可以被視為輕判的理由。於過往四十年,被告是有很多機會改過自新,被告亦多次被法庭輕判,但最後被告仍一錯再錯,沒有珍惜法庭給予他的機會,多年以來亦不能成功戒除毒癖。就著辯方所指,被告是被毒販利用販運毒品,法庭認為這決不可構成輕判理由。法庭若因此而輕判被告,亦只會讓毒販繼續利用癮君子替他們當馬前卒,運送毒品。就著被告是否真心悔改,就著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法庭對被告是否真的真心悔改實在存疑,但法庭當然希望被告不會再重蹈覆轍,於就著本案服刑以後,能重新做人。

11.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法庭是會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而就著量刑起點,就著控罪一,法庭是需遵循劉德明(譯音)一案的判刑指引。控罪一涉及內含35.1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56.45克混合劑。按劉德明一案,法庭認為以本案的毒品數量,經審訊後最低的量刑起點當為六年零九個月監禁。正如法庭指出,法庭是會因被告認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因此,法庭是會將刑罰從六年零九個月之量刑起點,下調減至54個月。

12.就著控罪二,法庭考慮了控罪二毒品的數量、被告人的背景,法庭認為適當的刑量起點是12個月監禁。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法庭會因此將刑罰下調至8個月監禁。控罪二的刑罰應為8個月。

13.基於上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被告人判監54個月;控罪二,判監8個月。

14.法庭最後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54個月的監禁,已可足夠反映整宗案件的整體刑責,因此,法庭指令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均是同期執行。換言之,就著控罪一及二,被告人是共須服刑54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