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 訴 李及另一人

Case No.FCMC 8451/200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6 Jun 2009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
Case Document
100%

FCMC 845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2004年第8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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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介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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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於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9年3月30日至4月1日

結案陳辭存檔日期 :2009年4月27日

補充結案陳辭聆訊日期 : 2009年5月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9年6月16日

判決書

序言

1.這是呈請人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中就前婚姻居所物業的聆訊

2.雖然雙方現已離婚,但為了方便起見,本席在此判決書中將分別稱二人為「丈夫」與「妻子」。

各方無爭議的案情事實

3.雙方在1990年開始共賦同居,在1996年10月4日以聯權共有人身份,購置了位於荃灣荃威花園物業。至1996年12月結為夫婦,婚後以荃威花園物業作為婚姻居所,並育有一名女兒,現年8歲。妻子在2003年4月遷出荃威花園物業,雙方開始分居。

4.妻子在2003年5月以丈夫的不合理行為提出離婚呈請,法庭在2004年4月23日頒令,丈夫須每月支付妻子合共3000元,作為妻子及女兒的候訊期間贍養費。雙方在2004年4月23日同意以分居一年雙方同意離婚另行提出離婚呈請,本案的呈請書遂在2004年8月5日存檔,當中妻子提出附屬濟助的申請。由於丈夫拖欠贍養費,法庭在妻子的判決傳票聆訊中判令丈夫因拖欠贍養費的行為而須交付羈押1個月,丈夫在判令後即時清繳所有欠付的贍養費。法庭在2005年4月18日就本案頒下暫准離婚令,並將女兒的管養權頒予妻子,而丈夫則享合理探視權,而附屬濟助的申請則押後在內庭處理。

5.妻子在2005年9月提出婚姻訴訟程序及財產條例第17條的申請(“第17條申請”),指稱丈夫將其名下(1)位於荃威花園停車場車位;(2)的士KDXXXX;以及(3)私家車等資產轉至他人名下是意圖令致她的附屬濟助的申請失敗,故要求將這三項交易廢止。

6.由於丈夫就第17條申請的答辯中指稱,三項交易所涉及的財產均由其母親斥資購買,實質權益為其母所有,故法庭在2005年10月18日批准丈夫的母親在這申請中成為介入人(“ 介入人”)。

7.法庭在2007年3月7日就妻子的第17條申請作出判決,裁斷妻子就車位物業及私家車的指稱失敗;而就的士,法庭宣告此一財產移轉被廢止。

8.就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除了的士KDXXXX以外,還涉及荃威花園物業以及另一部的士JZXXXX。在本審訊首天聆訊時,法庭被告知由於丈夫為破產人仕,故的士KDXXXX在2007年3月30日被有關的按揭車行回購,餘款$688,465.20由破產管理署代為保管。由於丈夫在有關的破產申請中所呈報債項總額遠超此數,而破產管理署仍未就丈夫所聲稱的債項作處理,故在與訟三方同意的情況下,本聆訊只處理有關荃威花園物業的業權問題,而附屬濟助的申請則留待破產管理署的回覆後再另行聆訊。

呈請人案情

9.她指稱購置荃威花園物業時約花了一百五十萬元的資金, 當中約一百萬元為她及丈夫從1990年開始每月交予介入人代為保管的累積儲蓄,餘款則由丈夫的父母支付,作為結婚禮物。

10.妻子指當時介入人催促兩人結婚,但妻子表示須待儲備足夠金額購買房子才打算結婚,介入人即表示兩人已積蓄100萬元在她處,建議二人開始物色適合樓宇,約五百呎百多萬元的單位,如倆人的積蓄不足應付,餘數由她支付當作送給他倆的結婚禮物。

11.最終妻子及丈夫找到荃威花園物業,作價144萬5千元,首期訂金2萬元及經紀佣金一萬四千多元也由妻子支付,樓價餘數、厘印費及律師費用則由介入人支付,當中包括妻子及丈夫所積存的100萬元數額。而在新居入伙時,妻子及丈夫亦花了約兩萬元購買傢電及日用品。

12.在購買物業以後,妻子與丈夫遷進單位居住,有關的樓契亦由妻子保管,至雙方婚後妻子打算開啟保險箱將樓契及金飾放進去,但丈夫表示介入人也有保險箱無須花費另開立,故樓契自此由介入人保管。妻子亦表示在荃威花園居住期間,她負責支付有關的公共設施開支費用、差餉地租、管理費及家居開支。

答辯人案情

13.丈夫否認曾將任何金錢交介入人作儲蓄,他指從認識妻子至雙方分居,他倆的收入緊絀,根本不可能如妻子所言作出任何積蓄。

14.丈夫指荃威花園物業實為介入人斥資購買作投資以取得較高回報,選擇以他及妻子名義登記,只因介入人為文盲且不諳廣東話,而介入人的長女已外嫁,幼女仍在就學,故找丈夫協助,且丈夫一直以來也打算經營生意,故如他名下擁有物業可加強他的信貸背景。唯丈夫任職的士司機,恐防難以聯絡上,故將妻子的名字也加入。介入人明言物業讓他倆居住,燈油火臘開支由他倆支付,如樓價上升會將物業出售以賺取利潤,而兩人亦須遷出。故有關物業的屋契一直由介入人保管,基本傢俱由介入人購置,丈夫及妻子只斥資購買了廚具及音響。唯丈夫及妻子經常未能支付物業的開支,而需由介入人代支。

15.物業在購置以後便放售,但價錢未達介入人要求,2001年妻子懷有身孕故不宜搬遷,2002年介入人與丈夫的父親也遷進荃威花園物業居住,至2003年4月妻子遷出,但當時發生沙士事件,物業更難以脫手。自從物業成為負資產以來,丈夫及妻子也向介入人表示,如他們將來在生意經營上獲利,他們會以原價向介入人購回物業,當作她貸款給兩人置業,著介入人不用擔心。

16.而妻子在遷出物業以後,亦清晰向介入人表示必定會將荃威花園物業轉回介入人名下,但後來介入人收到妻子的電話聲稱決定爭取到底,亦在離婚呈請書中提出要求,但丈夫當時只想爭取管養權,且物業並非他倆的根本沒權爭取,故亦沒有提出反對。丈夫表示購買物業的款額並非由介入人以借貸形式支付,即使丈夫曾答應有經濟能力時購回物業,但他一直也沒有這能力,故在未成事以前他認為物業仍屬介入人所有。而他在表格E中表示向介入人借錢購買物業及自己擁有一半業權,因當時他已答應介入人在有能力時會回購物業,所以他自覺欠了介入人這筆金額,而物業在他名下,故他視作自己資產。而他在2005年4月19日的表格E中才首次表示物業由他及妻子以信託方式持有,因他在諮詢律師後才明白這才是洽當說法。

介入人的案情

17.介入人指丈夫及妻子雙方從沒把金錢交她作儲蓄,她也從沒告知妻子兩人已積存了近百萬元。

18.而介入人的丈夫(即丈夫的父親)在1993年把所經營業務的股份出售獲利355萬元,當中的160萬元給了介入人,她便打算將金額作投資。1996年8月她考慮購買物業作投資,她原打算以丈夫名義持有,因她是文盲而她本人的丈夫事忙,而丈夫是的士司機可抽時間替她辦理有關買賣手續,再者丈夫亦有打算經營生意,如他名下擁有物業對他有好處,後來妻子向介入人建議也加入她的名字讓兩人一起替介入人處理,故在1996年10月4日購入荃威花園物業時以丈夫及妻子兩人名義登記,唯所有購置金額由介入人支付,物業的樓契文件亦一直由介入人保管,而介入人認為樓契文件在她手上,故從沒擔心會出現問題。在購置物業以前從沒提及借貸讓兩人置業,亦並非送給兩人的結婚禮物。

19.而丈夫在購入物業後向她表示如將來有能力會向她購回物業,她也答應如真有能力必以原價售給他們,就當作借錢給他們置業,但如樓價高升,她亦會出售以圖利;故物業在購入後已開始放售,後來樓價下跌介入人表示擔心,丈夫便向介入人再次承諾他日經營業務有經濟能力會以原價向她購買物業。

20.由於物業並非長線投資,故也不打算出租,介入人遂讓丈夫及妻子遷進物業,並沒收取任何租金,只要求他們承擔物業的費用,如水電煤及差餉等,但丈夫時而向介入人表示沒能力支付,而須介入人給予現金支付有關開支。

21.在妻子搬離荃威花園物業後約一年,介入人收到妻子來電表示會與她爭取荃威花園物業。

22.在盤問下被質疑何以在2004年3月16日所作的誓章中表示借貸予丈夫及妻子兩人購置物業時,介入人表示當時第一次到律師樓,也沒有子女陪同,當時聘請的律師曾向她解讀誓章,她對內容並不明白,因她不諳廣東話,但心想律師必定不會出錯,故並未向律師表示不明白而只依律師指示在誓章上簽署。在轉聘了現時的代表律師後,每次也讓女兒作翻譯,故她明白以後的誓章內容。

事實的裁斷

23.在聽取過三方面的證供後,本席認為妻子的證供並不可信。 妻子重申她與丈夫共同將金額交予介入人作積蓄的說法,唯此一證供已在2007年3月7日本席就第17條申請的判決書中被裁斷不可信,就同一事實的裁斷理據此處不贅,唯同一事實不可能再作審理,有關的事實裁斷仍然維持。

24.而妻子指稱荃威花園物業由她及丈夫購置,丈夫的父母補貼樓價的差額作為結婚禮物。但從妻子在2004年10月12日所提交的表格E中,她從未提及她與丈夫曾在物業上作出經濟承擔的說法,而只提及物業為丈夫的父母給予兩人的餽贈,如她及丈夫確曾在金錢上付出,實在難以想像妻子在該份表格E中詳述她在物業上的經濟付出時隻字不提。本席認為妻子所指稱,曾與丈夫斥資購買荃威花園物業,而丈夫的父母只支付了餘數並不可信。

25.即使妻子曾在表格E中聲稱物業為丈夫的父母所贈,唯她在作供過程中立場並非如此,本席認為妻子此一說法並未在其證供中獲支持。而即使妻子確實維持此一說法,本席認為妻子的證供仍難以令本席信納,這不單因為她在作供過程中表現未能說服本席她是值得信賴的證人,此外她在表格E及2006年7月20日的誓章中的說法也犯駁反覆,令人難以置信。

26.唯就荃威花園的購置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丈夫與介入人的證供在這問題上也出現反覆,他們不約而同地從初時指稱為免息借貸購買有關物業,再在2005年4月開始更改為丈夫及妻子只以信託形式替介入人管有,如此為事實何以會出現不同的版本,介入人曾以她本人不諳廣東話不明白律師替她預備的誓章,以圖解釋不一致的情況,唯介入人清晰知道有關誓章涉及荃威花園物業的業權問題,關係重大,而以她在證供中表示自己的愚昧無知,就連購買物業也需丈夫及妻子代行,在為了爭議物業權益的文件上卻如此草率,甚至沒有任何家人陪同前往,這實在是匪夷所思,令人難以置信,本席不接納介入人的解釋。而丈夫在這方面的解釋更是強差人意,如根本不存在借貸,何以他在表格E及誓章中均將購買物業的數額包含在其借貸數目中,卻隻字不提他後來所指的視作借貸意思是有資金時會向介入人購回之說。即使丈夫可能在後來諮詢律師意見後才發現真實狀況並不屬借貸而實為信託,唯支持這結論的事實絕不應有所改變,丈夫就不同結論的支持事實證供也不同,這足證他所言非真確。

27.在聽取過丈夫及介入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他們所指稱的信託情況並不存在,而實情是介入人及丈夫在文件中首次提出的購買 物業的經過,即介入人借貸讓丈夫及妻子兩人為結婚而購買荃威花園物業的可能性較高,而雙方協議是有關的借貸金額待丈夫及妻子有經濟能力時才須償還,故物業以丈夫及妻子名義購入,亦由兩人用作婚姻居所,期間物業的樓契文件由介入人持有以確保金額的償還;唯丈夫及妻子從未有能力償還有關的借貸金額。

28.妻子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辭中表示,如法庭裁斷介入人所提供的購買物業之數額為借貸,則以丈夫與介入人的關係,推定預贈的法律原則(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適用,故荃威花園物業應視為作為母親的介入人給予兒子及媳婦的餽贈。唯本席認為由於上文裁斷介入人付出的購買物業金額實為借貸,而證供中亦顯示介入人手持樓契文件作還款保證,在這情況下適用於父母子女之間關係的推定預贈的法律推論已然被推翻,因這明顯是借貸而非餽贈。而推定預贈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於婆媳之間。

29.儘管購買荃威花園物業金額由介入人提供,唯由於上文裁斷此為給予丈夫及妻子的借貸,故並不存在歸復信託(Resulting Trust)的情況,介入人對有關物業並不擁有任何實益權益(beneficiary interests),而只能就借貸金額依合約法作出追討。

30.介入人的大律師在陳辭中表示,如法庭裁斷購買物業金額為借貸,仍須考慮這只是作為母親的介入人與作為兒子的丈夫之間的一個家庭協議(domestic agreement in a family arrangement),而援引 Balfour v Balfour [1919]2 KB 571 及 Jones v Padavatton [1969]1 WLR 328等案例以支持這些家庭協議當中雙方並無任何立約意圖的推定(presumption against the intention to create a legally binding contract)。在未有任何有效借貸合約建立的情況下,丈夫及妻子應視作以信託人身份替介入人擁有荃威花園物業。

31.本席認為此一論據不可能成立,從本席的裁斷中可見,介入人同意給予丈夫及妻子一個免息貸款,亦訂明在他們有經濟能力時償還款額,雙方對倆人有責任償還的立場清晰,同時有關的樓契文件由介入人持有以確保借款的償還,這些均為實證推翻沒有立約意圖的推定。而償還款額的條款看來存在不確實性(uncertainty),但這正正是因為此借貸協議的雙方為母子關係,故條款不如商業合約般仔細或在償還條款上存在更大彈性是可以理解的,這也解釋了何以介入人在往後多年來也沒有向丈夫或妻子作出追討行動,本席認為這並不構成有關的借貸合約失去應有的法律約束力(Terms of the agreement uncertain that it cannot give rise to a binding contract)。

32.而林大律師又指即使一個借貸合約得以確立,立約的先決條件(condition precedent)是如丈夫及妻子能如期還款或介入人未有將物業出售方可成立。唯這並非本席就借貸一事實的裁斷,本席已明言不接納丈夫及介入人這方面的證供,故此林大律師此一陳述難以成立。

結論

33.基於以上裁斷,本席認為介入人只曾以借貸合約(loan agreement)形式為丈夫及妻子提供購買荃威花園物業的所有資金,她在荃威花園物業上並無任何實益權益,而荃威花園物業為丈夫及妻子名下的資產,他倆是有關物業的法律上及實益擁有人(Legal and beneficial owner)。

訟費

34.在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大原則下,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涉及物業權益的申請之訟費為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包括任何保留待決的訟費事宜。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此訟費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葛倩兒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  由黃氏律師事務所轉聘王振強大律師代表

介入人  :由陳黃林律師事務所轉聘林美施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