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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7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7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8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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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6月17日
判案日期:2009年6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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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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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判上訴人進入教導所。
2.上訴人不服判罰,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證供
3.控方的主要案情是上訴人約了控方證人會面,期間上訴人借用了證人的手機之後便失踪,證人最後報案處理。上訴人在被拘捕後向警員承認他已把電話賣掉。
辯方證供
4.上訴人在作供時承認當天有見過證人但就否認有取去證人的手提電話。
裁判官的評估及結論
5.裁判官在考慮證據後裁定控方證人可信,指她不會記錯或弄錯上訴人拿走她的手提電話。裁判官的分析和裁決如下(裁斷陳述書第 14及16 段):
「14. 本席見到 PW1在證人台的表現,認為她是一位單純,思想簡單,全無機心的人。PW1 不會記錯了或弄錯了被告借用及拿走她的手提電話。PW1 一不是說真話,一不是在撒謊。本席接納PW1 在本席前盡能力,忠實地說出發生的事情。被告的說法也好,被告與 PW1並無瓜葛,被告祇欲介紹工作予 PW1,為何 PW1會誣告被告盜竊呢?
……
16. 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影響不到本席對PW1 及 PW2的評估。實際上,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上文已述,本席見不到PW1 及 PW2會揑造證供,針對被告。很明顯,PW1 相約被告是希望覓得工作。按被告的說法,他們見面後說話的內容,環繞這工作話題。最終,被告說遲些才跟進找工作時,PW1 祇會說聲『好』便算了嗎?PW1 不會跟進,例如質問發生了甚麼事,為何 PW1的朋友不出現,可否得到這朋友的電話號碼與他直接聯絡嗎?」
6.裁判官認為,第一證人的證供已足夠讓他決定上訴人的盜竊行為。
7.至於刑罰方面,裁判官在考慮過有關報告後有以下的看法(裁斷陳述書第 18及19 段):
「18. 被告審訊後被定罪 ,亦曾因兩次盜竊罪被判入勞教中心及教導所。本席不會因此加重刑罰,但亦不會當被告是認罪,初犯般輕判。PW1 指手提電話現值約$100;在P2 證物,被告承認在先達(廣場)以$100售出電話。本席認為電話的價值,起不到減刑作用。不竟,PW1 失去有價值的財物,失去手提電話亦必對 PW1構成不便。
19. 本席考慮到感化官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及教導所報告,認為適當下令被告在教導所接受拘禁,遂頒下拘禁令。」
上訴理由
定罪
8.代表上訴人的孫錦熹大律師就上訴方面提出以下的三項理據:
(一) 原審裁判官在裁定控方第一證人(“PW1”)一不是說真話,一不是在撒謊的情況下而接納她的證供是錯誤的。
(二) 原審裁判官在上訴人指出證物 P2(會面記錄)內的資料非他提供及沒有在內寫出答案或簽名而裁定他因沒有就證物P2提出“自願性爭議”而接納證物P2錯誤的。
(三) 在本案的所有情況下,上訴人定罪是不安穩和不妥當的。
判刑
9.在刑罰方面,上訴人自己進行上訴。他親自陳詞時向本席提出說刑期太長,裁判官不應再把他送入教導所,況且他根本就沒有犯案。
10.雙方大律師都呈交了書面陳詞以助法庭處理本上訴。
討論
11.孫大律師的主要投訴是裁判官沒有就會面記錄P2的自願性方面聆聽證供及作裁決,這是忽略了Thongjai v R [1998] AC54所定出的原則。
12.本席已閱讀過有關謄本。從警員(“PW2”)的證供記錄看來,裁判官是準備以“交替程序”來處理會面記錄的。在控方把會面記錄呈堂為暫時證物後,裁判官即時向上訴人作出以下的解釋(見上訴宗卷第 39頁C,F及G):
「官: 咁我想問,你而家有權向呢位警員發問,畀個例,如果你話冇解釋過畀你聽,你係有權好似PP1證物咁樣講,搵律師、搵親戚等等,咁你可以提出問題喇,又或者你話有警員呃過你、過你、打你、嚇你,咁你又可以發問喇,甚至你話我冇講過呢啲嘢喎,呢度啲嘢唔係我寫個喎,呢啲唔係我筆跡喎,你都可以問嘅,有咩嘢想問,而家要想嘞。
被告人盤問
被告人: 我冇寫過嗰啲嘢。」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會面記錄的問題上,他只是說他並沒有寫過這些內容,並沒有說有受過威嚇、武力或誘導等對待。其實裁判官也針對這方面替上訴人向警員作了基本的澄清及詢問。
13.答辯方在這問題上作了清楚的分析。檢控官吳穎軒指出(書面陳詞第 14、15及16 段):
「14. 簡單而言,上訴人代表大律師認為裁判官未有在審訊中以交替程序處理證物P2之呈堂性,而接納證物P2為證供是不恰當的。
15. 答辯人不爭議Thongjai v R [1998] AC 54 (典據一)為為此事項上權威性的典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趙健華及許栢權(CACC244/2002, 4.7.2003)(典據二)一案中,上訴庭在判案書第12段以中文引述了Thongjai一案樞密院的大法官Lord Hutton對原審法官應如何處理被告人的口頭招認時的提示:
『如果控方聲稱被告人曾作出口頭招認,而被告人的說法是他沒有作出過招認及在作出招認時或之前,警方曾虐待他,這兩方面的爭議並不是互相排斥的。第一方面(這是需要由法官決定的一點)就是即使被告人有作出控方聲稱的招認,該招認是否被告不自願作出的而法官應拒絶接納的證據;第二方面(這是在法官裁定招認可以被接納為證據後,需要由陪審團決定的一點),就是被告人曾否確實作出招認。』
『……一種情況是,被告人只聲稱他並沒有作過控方指稱的招認。另外一種情況是被告人不單只聲稱他沒有招認過,而且還說他在招認時或之前,曾被人虐待。在以上第二種情況下,主審法官應循案中案程序法決定,(如果陪審團裁定被告人確實有招認的話,)招認是否被告人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
16. 答辯人認為上述有關口頭招認的指引亦適用於本案的書面招認中,顯而易見,本案的情況為,上訴人由始至終都聲稱他並沒有作過控方指稱的招認,他亦並沒有提出過被人虐待之說法;因此,根據上述的分析,實在沒有需要用交替程序處理。」
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觀點,而在庭上討論過後,孫大律師也接受這項理據並不成立。
14.至於裁判官針對第一證人的形容,即「PW1一不是說真話,一不是在撒謊」,孫大律師認為這表示裁判官並不肯定PW1的說話,那他就不應接納PW1的證供。本席不認同這個觀點。其實裁判官的意思明顯是:他不相信PW1說了謊,那她必定是說了真話。裁判官這種表達只不過一種強調而已。以本案的簡單案情來說,本席肯定裁判官不是對PW1的說法有所懷疑,他必定是認為PW1是誠實的。
15.至於刑罰方面,雖然本案涉及的物品並非貴重,但上訴人已因同類事情被判過入勞教中心及教導所,更被教導所重召。考慮到上訴人的年齡及背景,裁判官再判上訴人到教導所接受訓練監管,也並非是不合原則或是錯誤的決定。
1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駁回定罪及判刑的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定罪上訴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陳胡律師行轉聘孫錦熹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
判刑上訴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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