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天放

Case No.HCMA 478/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7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7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498及第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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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天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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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7月14日

裁判日期:2009年7月1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陳慧敏暫委裁判官席前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被判處監禁14 天,緩刑一年,另因上訴人是在簽保守行為期間干犯本案,違反2009年2月9日由郭‍偉‍健主任裁判官頒下為期12 個日的簽保守行為令,被判處即時充公簽保守行為令的1,500 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及判罰、和不服法庭就他「違反簽保守行為令」判罰所作的命令,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一公共圖書館坐在地上閱報,遭他人投訴,兩名職員上前勸喻,不果,上訴人更在圖書館內嘈吵,另一名讀者見狀,亦上前勸喻上訴人起來,卻遭上訴人以粗口責駡,該讀者亦以粗口反駡,被上訴人拳打揮右方鎖骨位置,後來他被送院檢查,其右方鎖骨有觸痛。警員拘捕上訴人後,上訴人在警誡下說:「佢爛口鬧我,我一時氣憤,用左手打咗佢胸部近頸一拳。」

3.上訴人供稱他當時坐在圖書館的地上閱報,並沒有阻礙他人,但該讀者介入指責他,他先以粗口責駡該讀者,該讀者亦以粗口回應,在憤怒情況下,他打了第一證人的右胸近頸部位置。

上訴理由

4.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由,現全文援引如下:

「劉先生X我老母!就無罪。是否X政府官員才有罪?」

「14天監,緩刑一年,判處錯誤。」

「免浪費大家時間,請召有關案件郭偉建主任法官及陳‍慧‍敏法官。郭法官判我簽保守行為是不恰當的,其實警方不應告我們,因為我們有多少私人恩怨,自行用拳頭決定,關第‍三者什麼事,只是他用木凳襲擊我,我到医院睇医生攞药。

而拳擊運動的人仕爭名與利,應一一被控告的。

罰郭法官700元罷。

陳慧敏法官不識去判『X你老母』污言的人身功擊案件。

罰她500元算了。」

「還有數天,貴院可召集所有人等,7月14日引法庭,尤其是劉偉鴻,看他有幾犀利,可以隨便X我們的母親。不要浪費時日,『浪費』的罪名是嚴重過『貪污』罪名。」

5.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補充指第一證人粗言穢語得罪他全家家人,故此他「好把火」、「整咗佢一嘢」。

6.另他不服即時充公簽保守行為令的1,500 元,並提出上訴如下:

「屋村時有『拳擊訓練班』興辦,訓練人仕有被擊倒的可能。我倆打交只是有些少傷勢,如我倆要簽保守行為,那麼,訓練班便全部耍被告上法庭的。」

7.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補充指郭‍主任法官判他簽保守行為令理據不足。

答辯人回應

8.裁判官在小心考慮及分析整體證供後,有權就證人的可信性作事實裁斷,而上訴人在審訊時並不爭議案發時曾揮拳襲擊第一證人,本案有充分事實基礎支持指控。

9.審訊過程沒有不規則、定罪亦無不安穩之處。

10.答辯人更指,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表格上粗言穢語,行為已構成藐視法庭罪。

判決

1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

12.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3.上訴聆訊,並不涉再重新傳召在裁判法院已作供之證人再次出庭作供,更遑論傳召裁判官出庭就判決作任何回應。

14.根據裁斷陳述書,上訴人在整個審訊過程中均無爭議他在盛怒下曾打過控方證人,上訴人在上訴時亦再重申這一點。控方證人曾向他說粗話,根本不構成他襲擊第一證人的抗辯理由。事實上,證供顯示,是上訴人先向控方證人説粗口,控方證人才以粗口回應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15.至於「普通襲擊」案之判刑方面,裁判官已考慮了上訴人曾有兩次與暴力有關之定罪紀錄,而本案是郭‍主任裁判官向他頒下一項簽保守行為令4 天後干犯的,而該次同樣涉及暴力行為。她表示:

「13. 上訴人的行為横蠻無理,在圖書館內坐在地上,妨礙其他人在先,還惡人先告狀,在館内大吵大鬧,證人 1上前相勸,卻被上訴人以粗口責駡, 證人 1亦以粗口還擊,上訴人為此極度不滿,這全因是上訴人一手造成, 可謂咎由自取。上訴人卻揮拳打向證人 1,本席認為證人 1對他説粗口之事實,並不為上訴人構成任何免責辯護的理由。

14. 上訴人在簽保守行為令期間,在短短頒令後的4 天,已重蹈覆轍,足證他藐視法律,目無法紀。在平衡公眾利益的大前題下,以遏止他重蹈覆轍實有必要。

15. 本席認為一個短期監禁的緩刑令,會對上訴人有阻嚇及警醒的作用,故判處他監禁14天,緩刑一年。」

16.答辯人指,上訴人不思悔改,一再挑戰法紀,裁判官判以監禁14 天,緩刑一年,是恰當穩妥的。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考慮正確,判罰恰宜。

17.上訴人乃就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被郭‍主任裁判官下令簽保守行為的,上訴人並無在上訴限期内就該命令提出上訴、或提出逾期上訴之申請。事實上,根據有關謄本(上訴案卷第 38至40 頁),上訴人當時有當值律師代表,期間上訴人亦曾向郭‍主任裁判官作出類似上述上訴理由、即拳擊訓練所公眾地方、是否又算在公眾地方打鬥等的言論,郭‍主任裁判官已細心解釋非法暴力與不是非法暴力之分別,更表明該些言論實與其席前案情無關宏旨。其後郭‍主任裁判官亦不厭其詳地向上訴人解釋簽保守行為之細節,包括暫時不用繳付1,500 元,但假如他在12 個月内不能信守保守行為令之承諾,干犯任何與暴力有關的案件,則該1,500 元須即時繳付外,他更須而對其他的刑事罪行。上訴人當時表示明白及同意(上訴宗卷第 39及40 頁)。

18.上訴人今次干犯「普通襲擊罪」,顯然是違反簽保守行為令,裁判官下令須付予款項1500 元是正確的。

19.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莊君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