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柏林 訴 何澤棉經營之棉記裝飾工程

Case No.DCEC 152/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p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15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8年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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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劉柏林  
   
答辯人 何澤棉經營之棉記裝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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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4月22日及23日

宣讀判案書日期:2009年4月27日

判案書

1.申請人劉柏林先生因工受傷,受傷日期為2006年5月25日。他向僱主追索在《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9條、10條及10A條的賠償。

背景

2.劉先生以木工作為他的職業經已超過十四年之久。在2006年5月,當時他的年紀為33歲;當天,他受僱於答辯人何先生在香港皇后大道中268號荷里活華庭A座29樓F室進行室內裝飾的木工工程。2006年5月25日是他在上址工作的第十五天,當時僱主支付給他的工日薪為$700及提供午膳及下午茶,並於每十天支付薪金給他。

意外發生的情況

3.在2006年5月25日早上,劉先生在上址工作時,左手姆指及食指被木鋸嚴重傷。

劉先生的傷勢

4.劉先生當時所受到的創傷是左手姆指被嚴重壓傷及食指指尖被切傷,近乎斷裂,而食指近指尖的關節骨裂及軟組織亦被割斷,左姆指亦有軟組織被割斷。當時在工友的陪伴下,他被送到瑪麗醫院接受緊急治療。

治療狀況

5.劉先生在瑪麗醫院入院後,接受了緊急手術,手術包括割去壞死的肌肉及組織和把食指的血管重新重整及固定。在06年5月30日,他接受了第二次割去手指的壞死組織的手術,因為左姆指的肌肉組織有壞死的跡象,醫生更把他的手指重新排列固定。在2006年6月27日,他接受了第三次手術,把手指的關節重新聯合,並且施行了植皮手術。在2006年10月3日,醫生把加入固定手指的模型拆去。在2006年11月7日的手術,醫生把左手食指的筋鍵重整。2007年3月12日,醫生再進行了第二階段的手術把他的左手指的筋鍵重整。2007年4月2日,醫生再進行一次把手指壞死的肌肉組織切除及重整。在這些手術期間及手術之後,劉先生接受了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的訓練直至2007年9月。在07年12月7日,劉先生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委員會普通評估作出他的傷勢及因工受傷的評估,這第七表格由普通評估委員會在07年12月21日發出,委員會評估劉先生因傷而缺勤的期間為2006年5月25日至07年9月15日,有一年零三月半之久。至於劉先生因傷而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方面,委員會評估他為11%。

劉先生的現狀

6.劉先生的證供指出,在意外後,經過多次的手術治療,他的左手姆指及食指現在感覺麻木及僵硬。在他日常的生活中,他的左姆指及食指的僵硬、麻木及運用上的不便,令他生活有所影響。劉先生更聲稱,因為受傷而引致他的左手姆指及食指不能靈活運用,感覺麻痺及僵硬,對他作為木工工作有很大的影響。他現在盡量依賴他的右手工作,尤其是對細緻的木工,在意外之前他曾依賴左手,現在他被迫要用右手進行相等的工作。可幸的是,他素來左右手也能並用,因此對於訓練右手做比較細緻的木工,他也能應付。

7.他指出,因為左手的活動能力及感覺大不如前的理由,在工作上他不能再提舉粗重的物件,在工作上例如門框、大門等等,再不能獨力承擔。因此,進行此等工作,他需要其他人的幫助,這影響他不能獨自地工作,而且他的工作速度也因此而受影響。經過嘗試重拾以前的工作份量時,他發覺僱主不大滿意,因此,現在不能再做「大工」師傅的工作而需接受「中工」的工作,收入因此有直接的影響。

答辯人的舉證

8.答辯人何先生在聆訊期間並沒有聘請法律代表,雖然在訴訟初期,他有聘請律師代表。在聆訊期間,他申請由他的太太代言,而本席亦已批准了他的申請。答辯人何先生指出及質疑申請人劉先生是否故意讓自己受傷。這指控及質疑從沒有在答辯人的抗辯書中提出,而且當時他的抗辯書是由律師替他預備的。當然,可能答辯人在答辯當時並不知曉申請人在2008年11月所披露的事實,這些是關乎他在意外之前的十年曾經有過三次的工傷紀錄,因此答辯人懷疑申請人這一次向他追討的動機。

9.在法律上,提出質疑申請人動機的,必須負責舉證的責任。根據何先生的證供,他承認在劉先生06年5月25日工作的時候他是在場的,他亦知道劉先生當時正在進行木條的工作,當時運用一個旋轉鋸的時候,意外便發生了。答辯人亦傳召了麥漢榮先生,麥先生的證供指出相同的事實經過,因他當時也是在荷里活華庭單位中一起工作。麥先生指出,劉先生在工作時間經常收聽收音機廣播股票買賣及股價的消息,因此工作可能分心。麥先生亦指出,劉先生當時並沒有用安全罩,僱主在工具箱中是有安全罩的提供。

責任方面

10.聆聽過雙方證人的證供,明顯地,劉先生是在工作進行中受傷的。不能否認的事實是,因為他在工作進行中而受傷,又因為他正在施行工作需要的工序而受傷。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5條有以下的敘述:

「5,僱主就意外引致僱員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而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2) 對於下列情況,無須根據本條例支付補償─

(a) 有關損傷不會使僱員冇能力賺取其受僱工作的十足工資,但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傷除外;

(b) 因蓄意自傷而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

(c) 因身體受傷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而僱員曾在任何時間明知所作陳述是虛假而向僱主陳述他沒有或以往沒有受該損傷或受類似的損傷;或

(d) 損傷因意外而導致,而意外可直接歸因於僱員的毒癮或其在意外發生時所受的酒精影響,且損傷沒有引致死亡或永久地嚴重喪失工作能力。

(3)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經證明僱員受傷可歸因於其本身犯有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或僱員蓄意加重其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所致的傷勢,則有關該損傷的補償申索須予拒准;但如損傷引致死亡或嚴重喪失工作能力,則法院在考慮所有情況後,可判給本條例訂定的補償或其中其認為適當的部分。

(4) 為施行本條例─

(a) 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

(b) 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而即使在意外發生時該僱員作出的作為是違反適用於其受僱從事的工作的任何法定規則或其他規規的,或是違反僱主或僱主的代表所發出的命令的,或其作為是在沒有僱主的指示下作出的,只要僱員是為了僱主的行業或業務的目的並在與該行業或業務有關下作出該作為即可;」

11.根據法例第5條,答辯人有舉證責任去證明,答辯人質疑申請人受傷的原因,提出質疑者必須作出舉證,舉證責任是在答辯人。既然答辯人質疑劉先生的意外是否別有動機,傷勢嚴重性是否有誇大成份或因為有某些原因令到傷勢特別嚴重,這些等等質疑,答辯人必須提出足夠證據才能免於負上責任。

12.聆訊中,答辯人經何太太口中提出的質疑是源自申請人在2008年11月才披露以前有三次的工傷紀錄,第一次是八至九年前,他曾經因工而右手姆指受傷,而該次的傷勢經過醫生的診治,他放了十天的病假後回到工作崗位。第二次的工傷是四至五年前,04年3月10日,他的左手姆指在木時曾經受傷,當時醫生給他十五天的病假,他亦曾收到病假的賠償。第三次意外是在05年1月18日,因石屎槍走火,引致他的右手姆指及食指間的部位中槍受傷,當時醫生給他一個月的病假,《僱員補償條例》的普通評估委員會亦評估他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百分之一。

13.根據劉先生的證供表示,他經已完全從以前的傷勢中復原。劉先生更表示他沒有刻意自殘或做任何令到自己傷勢更加嚴重的行為,他又表示當時他沒有穿戴手襪是因為手襪對他的工作靈活性有影響,而且他又指出,就算當時戴上手襪,也不能令這次受傷不會發生。

14.答辯人在盤問劉先生當時,曾經向他質問為何他不用木條或其他的工具把木板推過鋸口,劉先生的答覆是當時他所的木板是彎的,不是直的。

15.本席在上述已經提出,答辯人質疑申請人受傷是否蓄意自傷或違反工作守則而引致受到嚴重的傷害,舉證責任在答辯人。法例第5條亦指出,就算申請人當時違反僱主的命令或違反工作守則,只要僱員是為了僱主的行業或業務而受傷的,僱主也不能免責。

16.何先生及他的證人麥先生的證供亦不能證明劉先生是蓄意自傷、自殘及蓄意令到自己的傷勢特別嚴重,而且,證據亦顯示當時的環狀鋸並未有配上安全罩或任何的保護罩,防止運用工具的工人的身體部分直接接觸到鋸齒。證據亦顯示,因為電鋸鋸齒的前端沒有安全罩或保護罩,因此在意外發生後,答辯人曾經被勞工處起訴。

17.而在06年12月22日,答辯人在東區裁判署承認控罪,承認根據《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09章制訂的《職業安全及健康規則》第4條第(1)款(a)及4條(3)款:沒有確保作業裝置的危險部分均加以有效防護,當時他被判罰款$6,500,這些是證明答辯人疏忽的證據。

18.法例規則指出,即使申請人錯誤運用工具或用了不適當的工具去工作或者沒有戴上保護罩、安全罩,亦不能令僱主免責。當時何先生是在場的,他在工作場所監工,當可以發出指示,要求全部員工用上安全裝置,若劉先生當時運用不適當的鋸去這塊不規則的木板,在場負責監工的僱主應當發出適當指令。《僱員補償條例》的條款亦直接指出,這些錯誤使用工具或違反僱主的規則等等,亦不能能令僱主免責,而唯一僱主可以免責的是法例第5條第4款。

19.舉證責任是在答辯人去證明申請人蓄意及違反僱主受僱從事的規則或他的命令及蓄意加重自己的傷勢或蓄意令自己受傷,或當時亦並非在工作期間。但答辯人未能提供足夠的舉證,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必須向申請人負責法例所訂下的賠償。

賠償項目

20.根據法例的第10條及10A,《僱員補償條例》的普通評估委員會經已批准審核後申請人可得152/3月的病假。劉先生亦提供了診治收據以及病假紙作為證據。根據10A條,醫藥費方面,劉先生提供了全部的單據,也是由瑪麗醫院及醫管局所發出的單據,包括醫藥費、手續費、住院費、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的收據,一共$17,144,我批准申請人可取回這些醫藥費上的賠償。

21.至於申請人的收入計算,劉先生聲稱他在意外前的收入以「大工」師傅的標準,收入每天工資為$750。證據顯示他在意外前替答辯人工作一共十五天,而該十五天的收入是$100,500,因為當時僱主何先生每天支付他工資$700,加上提供午膳及下午茶大概價值$40,劉先生才接受此等薪金。而劉先生在計算他的收入,願意接受賠償以他的月薪$17,557.50為基礎。劉先生這月薪的計算採取了法例的第12條第2款的後半部,因為他在意外前只替答辯人工作十五天,以前未有受僱於何先生。明顯地,因為劉先生的工作性質,作為室內裝修的木工,普遍的工人也是以日薪計算,每每受聘於一位僱主十至十五天或二十天不等,直至一項工程完成,他們才會接受其他僱主的聘請,工作十天八天不等。因此,他們的收入是根據日工計算,而且收入日薪的多少是視乎工作性質及工人的手工。劉先生指出,他屬於「大工」師傅的規格,因此,日薪應該大概是$750。受僱於答辯人何先生當時亦是以「大工」師傅的標準去聘請他。

22.申請人的證據亦顯示,「大工」師傅的收入在2006年及現時也是$750一工,當師傅升級至管工,經驗充足的可以有更高的收入,因為管工的工作範圍更廣。申請人劉先生承認他是一個勤力的工人,每月工作二十四天,但是根據他的兩位醫生的聯合報告,他曾經告訴兩位醫生他每月工作二十三天。在他的證人供詞,以及經過他的律師所作出的陳述,他願意接受以每月工資$17,557.50作為賠償的基數。

23.經過考慮法例的規定,經過聆聽申請人及其證人和答辯人的證人的證供,我接受「大工」的工資是日薪$750,而答辯人所支付的$700加上午膳及下午茶,也是普遍「大工」可接受的薪水。既然申請人接受月薪以$17,557.50作為申索的基數,我接納以此作基數,而且,答辯人也沒有否認這點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月薪或日薪有不同之處,根據申請人的病假紙的支持,以及《僱員補償條例》普通評估委員會所批准的,申請人可得病假152/3個月。根據法例第10條,病假薪金如下:$17,557.50 x 152/3 x 4/5 = $220,054。

24.9條,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申請人的大律師莊律師在庭上的陳述指出,劉先生的喪失工作能力的計算方法應該參考案例Hong Kong Paper Mills Limited v Chan Hin Wu (1981) 1HKLR 556;以及第二宗案件Lui Kwong Yan v Shui Hing Decoration Works(1993) 1 HKLR 168。

25.上訴庭在這兩宗案件,分別作出一個計算喪失工作能力的方程式,而這方程式經1993年的案件這件案件修改後,在區域法院的僱員賠償案件2004年469宗,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法官在09年2月5日所判的案件李國榮石韓鑑一案中亦有採納。

26.申請人在申請書中提出上訴《僱員補償條例》評估他的喪失工作能力為百份之十一。莊大律師亦向本席要求法庭根據香港紙廠及後來經一案上訴庭的修改,而作出評估申請人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根據香港紙廠一案,該案僱員因背部脊骨的傷勢,不能回到原來的工作崗位。該案的各方及法庭亦接受該案的僱員所受到的傷,未有在《僱員補償條例》中的附表1列出的損傷類別。既然附表1沒有香港紙廠僱員受傷的類別,法庭必須根據法例第9條作出評估,而該案法庭是根據法例第9(1)(b)(ii)條作出喪失工作能力的比率的評估,該案在92、93年經已被上訴庭作出修改,該條款第9條第(1)款(b)(ii)分段亦在1985年經已修訂。雖然上訴庭1993年的案例接受工程式的計算,但這修改令工程式比較合乎理據。

27.這方程式的計算是根據上訴庭在香港紙廠所提出的分析,後來在的報導中亦有節錄,在(1993)1 HKLR 170,上訴庭有以下的說法: “Sir Alan Huggins, V.P., in Hong Kong Paper Mills Ltd. v Chan Hin-Wu [1981] HKLR 556 at pp. 559 and 560. He said: ‘It is common ground that the injury is not specified in the First Schedule. It is also common ground that the Judge rightly calculated the compensation payable in case of permanent total incapacity at $63,840. The solicitor for the workman did not, indeed, ask for an award based upon a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of 100% but on a loss which “approaches 100%”. With the utmost respect to the draftsman and the Legislature I am not even sure that s. 9(1)(b) makes sense in the context. A percentage cannot be proportionate to a loss; it can be equal to a loss, or one may have a proportion which is equal to the proportion which one earning capacity bears to another earning capacity, and I can only deduce that the equation which was intended was

compensation payable = a/b

where a is the earning capacity at the time of the accident in any employment of which the workman is now capable,

b is the earning capacity at the time of the accident, and

c is the compensation payable upon permanent total incapacity.”

28.在172頁,上訴庭在一案認為香港紙廠的裁決所用的方程式是有偏差之處,因此加以修改。在第172頁,上訴庭法官有如下的說法 “We are satisfied that the judge has not applied the correct test. We agree with Mr. Pritchard that the formula laid down by Sir Alan Huggins in Hong Kong Paper Mills Ltd. v. Chan Hin Wu must contain a misprint and that the judge has not applied the correct percentage of actual loss of earnings of 56.25% when he compared that with the 35% for the nearest appropriate injury in the First Schedule. If he had done so we have no doubt that he would have arrived at a figure higher than the 40% which he awarded. Taking into account all the evidence in this matter we consider that an award of 50% of the amount payable for total incapacity would have been appropriate.”

29.一案,正如1981年的香港紙廠案例,該案的僱員也一樣因為傷勢並沒有列在《僱員補償條例》的附表1的損傷類別中,因此,法庭需要自行根據法例第9條(1)段(b)(ii)分段計算。經過1985年的修訂,《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有以下的規定:

9,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如損傷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則補償額如下─如屬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該附表所指明的因該項損傷以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

(a)如屬多項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則為會是就該等損傷而須付的補償的合計總數;及

(b)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但─

(i) 如屬附表1所指明的部分身體受傷,而該部分身體未至於喪失,則以百分率說明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時,百分率不得超過附表1就該部分身體的喪失所指明的有關百分率;

(ii)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因該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須按百分率評估,而評估時須盡可能顧及該附表及附註所指明的百分率計算比例。」

30.在本案中,申請人所受的傷其實在附表I中有清楚列明,而《僱員補償條例》的普通評估委員會亦根據該附表I的損傷類別而作出計算,評估申請人的損傷而引致喪失工作能力為11%。對此,因為申索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並非普通民事訴訟的傷害賠償,法庭必須根據法例所列出附表I的喪失工作能力類別而作出評估,法庭不能超越於法例所規定,這是法例第9條(1)規定的。而法庭根據附表I的損傷類別,需要考慮當時申請人的傷勢,而作出正確的評估,既然申請人上訴《僱員補償條例》普通評估委員會所作出的11%的評估,又因為申請人的傷勢類別是屬於附表I所列舉的,因此,法庭應該使用的條款是《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1)(b)(i)分段,而非(ii)分段,即「如屬附表I所指明的部分身體受傷,而該部分身體未至於喪失,則以百分率說明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時,百分率不得超過附表I就該部分身體的喪失所指明的有關百分率。」對此,本席根據附表I的百分率而作出評估的考慮,並非如第9條第(1)段(b)(ii)小段,正如莊大律師要求法庭所作出的評估根據。

31.根據考慮過申請人及答辯人所委派的兩位醫生的聯合報告書,再考慮過瑪麗醫院及醫管局核下的診所所作出的報告書,我評估劉先生因損傷而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為根據附表1第19項,喪失姆指、指尖斷節但沒有喪失骨骼8%;第20項,以下部位關節強硬,姆指骨折關節4%,喪失食指指尖折斷但沒有喪失骨骼4%。以下部位關節強硬,食指近指尖的指骨關節,而加起上來是一共18%。因此,我評估申請人因損傷而喪失賺取工作收入的百分比為18%,賠償根據第9條法例是$17,557.50 x 96 x 18%,共為$303,393.60。

總結

32.根據法例第9條的賠償 $303,393.60

第10條的賠償              $220,054.00

第10A條的賠償            $17,144.00

共                                 $540,591.60

減去已經支付的賠償 $125,090.00

餘款共                         $415,501.60

33.答辯人因此必須向申請人支付$415,501.60,加上自意外發生日起計的利息為法庭所訂下的半息,直至裁決當日,以後的息率則為法庭所訂下的全息。

34.而訟費必須跟從審案結果,因此,答辯人必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法庭經聆案官作出評估。而申請人自己的訟費,須依照《法律援助署法例》作出評估。

35.因為本案的複雜性,我批准申請人可得大律師證書。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鄧王周律師行延聘 Mr Chong Kwong Chan Patrick 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出席,由其妻子潘鳳萍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