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洪

Case No.DCCC 1175/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17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17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志洪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09年7月3日上午9時3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Louisa La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tephen Wong Wing Ch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Benjamin Au & Billy Chan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2] 及 [4] 欺詐罪(Fraud)
[3]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吳志洪先生面對四項控罪。第一、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皆為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三項控罪則為企圖欺詐罪,違反上述同一條例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這些控罪的罪行詳情已經列於控罪書上,法庭不再贅述。

2.被告人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本席應控方申請,將第一項控罪留於法庭檔案內,及命令於未得本法院或上訴法院准許之下,不得再啓動檢控程序。

承認事實

第二項控罪

3.於2007年4月13日,被告人於荃灣沙咀道239至243號東亞銀行開設戶口的時候,以虛假的稅務局信件證明他居住於福蔭道5號海峰園高峰閣23樓G室。被告人其實從來沒有於這個地址居住。成功開戶之後,被告人將戶口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個叫Sam的人使用,而他自己從來沒有運作這銀行戶口。根據銀行的紀錄,於2007年5月17日有一筆111,450元及於2007年7月3日及7月4日有三筆各15,000元的款項存入這戶口,這些金錢於2007年4月13日至2007年7月26日期間,分多次以現金方式提清。

第三項控罪

4.於2007年5月4日,被告人向新蒲崗康強街57號地下的亞洲聯合財務有限公司申請一筆80,000元的貸款。他虛假地聲稱他是聯濤有限公司的主管,月薪111,450元。基於被告人只能夠提供銀行存摺作查核,因此他貸款的申請被拒絕。

第四項控罪

5.於2007年5月8日,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向領域汽車公司以320,000元購買一部汽車。這宗買賣最後以被告人向大新銀行(簡稱「大新」)所取得的租購貸款320,000元嚟完成。申請貸款的時候,被告人除了給予大新他的身分證副本及銀行戶口存摺之外,亦以虛假的煤氣帳單及保險公司信件證明他對大新所訛稱的住址(即是福蔭道5號海峰園高峰閣23樓G室)。被告人更加向郵政署申請將寄往這個地址給他的信件,轉遞到他所租用的郵政信箱。被告人亦向大新訛稱他是聯濤集團的純醫學美容中心總營運主任,以及提供他的名片作為證明。這筆貸款分四十八期償還,每期8,533元,但是根據大新的紀錄,於償還了四期的還款之後,貸款就一直再沒有清還,而有關的汽車亦沒有了蹤影。

6.被告人於2007年9月13日被警方拘捕。於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是在一個他於牛頭角地鐵站附近遇到叫Sam的人的指使下,做出他所被控的犯法行為,而Sam給了他500元,作為開設郵政信箱的報酬,及一共給了他分五個月支付每月5,000元的報酬。

刑事紀錄

7.被告人有三次定罪紀錄,與控罪性質不相同。最後一次發生於1992年,當時他因為與賭博有關的罪名,被判罰款250元。

求情理由

8.被告人今年39歲,未婚,於香港出生及長大,及曾接受中學二年級教育。離開學校之後,他於家庭經營的貨櫃凍肉卸貨生意幫助,每月收取7,000至8,000元的報酬。當生意結束之後,他曾經當散工及於遊艇上當雜工。案發的時候他無業及倚靠家人生活。他曾經申請綜援,但是並不成功。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二十多年前,因為醉酒與人打架,而弄盲了他的右眼。被告人於1988年又因為與人打架,令到左手有兩隻手指變成殘廢。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因為財政緊絀而犯案。他知道他所做的是錯誤,但是他並不知道後果這麼嚴重。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9.雖然被告人聲稱他是受一個叫Sam的人指使而觸犯法例,但是毫無疑問,他是本案所涉及欺詐行為的重要一環。這些欺詐行為很明顯是經過細心的策劃,他們為了令到欺詐行為得以成功,不惜使用虛假的文件,及安排將款項存入銀行戶口,製造被告人真的每個月有過十萬元收入的假象,這些自然增加了犯案情節的嚴重性。被告人完全知道案中犯罪的過程及參予其中,因此就算被告人真是正如他所聲稱由Sam所指使,他的刑責亦與Sam不相伯仲。於第四項控罪裡,大新更因為被告人的欺詐行為,而損失了大約300,000元。

10.於考慮了所有有關的情況之後,就第二控罪,法庭採納9個月的監禁作為判刑起點;第三控罪,採納兩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而第四控罪則採納兩年九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於給予被告人認罪所應得的刑期寬減之後,判處被告人第二控罪入獄6個月,第三控罪入獄一年四個月及第四控罪入獄一年十個月。

11.於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原則後,法庭認為於本案的認罪情況之下,兩年半的整體判刑最能正確地反映出被告人於案中所應該負的刑責,因此本席命令第二項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三項控罪刑期之中的8個月與這兩個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兩年六個月。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