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耀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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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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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許耀東,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本案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2.案發於2008年12月4日晚上約10時50分,警員於案發現場,即洪水橋洪堤路馬會投注站外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警員截停搜查被告,並於被告身上一斜孭袋內,找到一煙包,內藏案中的氯胺酮,即一膠袋內藏有27.21克粉末,內藏有21.32克氯胺酮。被告於警誡下,承認他是替朋友帶氯胺酮,以賺取數百元酬勞,他要求警員給他機會。 3.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被告人現年21歲,曾接受中四教育,他任職貨車司機。他並無毒癖,與父母、妹妹同住。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來自一健全的家庭,案發時被告不足21歲。辯方指,被告實非任何販毒集團的主腦或幕後指使人。被告既無定罪紀錄,並非是經常參與販運毒品的人士,要求法庭視本案為一個別的事件,並採納一較低的量刑起點。 5.本案涉及21.32克氯胺酮,按許守城一案的判刑指引,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四年半監禁,法庭已考慮了被告人於案中扮演的角色,被告是扮演前線運送危險藥物運送者的角色。當然被告並不是幕後的主腦,但問題是,若被告為案中的主腦,那法庭是會採納更高的量刑起點。 6.法庭留意到被告是一年輕人,案發時不足20歲,現時被告亦不過是一21歲的年輕人。但法庭認為除即時監禁外,再無別的適合於被告的判刑選擇。法庭認為,有關的刑罰必須對後來者具一定的阻嚇性。當然,對犯案的被告人而言,亦應構成足夠的懲罰。法庭認為,被告並不是一十分年輕(extreme youth)的罪犯,因此不可以因被告的年紀,給予被告人任何刑罰扣減。法庭只能寄望被告人能善用於獄中的光陰,不致使光陰虛度,好好裝備自己,於服刑完畢後再重投社會。 7.法庭會因被告人為初犯,而給予被告人3個月的減刑,從量刑起點的四年半監禁,下調至四年零三個月。於案中,除被告人為初犯外,實無別的輕判理由,可使法庭再將刑罰下調。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本案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被告人判監四年零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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