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藹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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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1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6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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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他們共同和分別被控多項控罪,經審訊之後,本席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第一控罪罪名成立;第一被告人第二控罪罪名成立;其餘的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2.第一控罪是一項串謀強行干預訴訟罪,第二控罪是一項分享訴訟成果罪。本席在考慮判處時,顧及了整體情況,包括案件的性質和情節、兩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 3.第二被告人是一名執業律師,為本案控方第一證人進行一次訴訟,替她因車禍而嚴重受傷的兒子索償。第一被告人則和控方第一證人達成協議,第一被告人協助控方第一證人進行訴訟,收取費用,但「不成功不收費,成功才收費」,費用是賠償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第二被告人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訟費預付金,也告訴控方第一證人,因為勝訴機會很高,訟費應該會由與訟的對方負責。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失去了行為能力,所以索償訴訟由控方第一證人擔任起訴監護人。於過程中,第二被告人聘用了大律師,提供法律意見。最後,訴訟以和解告終,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得到3,500,000元的賠償。控方第一證人根據她和第一被告人她們簽署的合約,將861,652元交了給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沒有就這宗索償訴訟,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任何費用。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對這宗訴訟的結果,沒有合法的共同利益,協助控方第一證人訴訟,也非為令她得享公義,第一被告人明顯是為了圖利。至於第二被告人,雖然,在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她分享了第一被告人收取的利益,控方也沒有這樣的指控,不過,也不見得第二被告人是為了令控方第一證人得享公義,而只是和第一被告人串謀。而且,重要的是,第二被告人運用她的專業知識和律師身分,利用法律程序取巧,令控方第一證人可以得到一筆款項,來支付第一被告人的服務費。 4.兩名被告人今次的干預訴訟,並非惡意煽動訴訟,也沒有令與訟的對方受到壓逼,司法程序對與訟雙方來說,是正常地進行的。訴訟最終和解了,雙方之間的和解過程,沒有明顯不妥,控方第一證人所得到的賠償額,也沒有證據證明是不合理的。 5.可是,這種服務安排,帶來服務者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衝突的風險。在本案,服務者設法防止當事人接觸或申請法律援助的風險,是存在的。 6.而且,在這樣的服務安排,不顧當事人的利益,達成不當和解的風險,也是存在的。在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為控方第一證人達成了不符合她和兒子的利益的和解協議,不過,這樣的風險是真的存在的,風險是否成為事實,很大程度受與訟對方的取態所影響。 7.此外,為著確保令第一被告人收得服務費,在向法庭申請批准賠償金的分配的時候,在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需要和要求的情況下,建議將賠償金額中八十七萬多元,一次過發給控方第一證人,而沒有將該筆款項留存,以作投資,加強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將來的護養照顧基金,明顯的目的,是令控方第一證人有金錢可以支付第一被告人的服務費。如果聆案官在完全知情的情況下,必定不會批准這建議。這安排不止令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的利益受損,也令司法程序的公正和完整性構成真正風險。 8.上述風險的存在,兩名被告人都一定察覺,卻依然不合理地罔顧風險行事。 9.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索償服務,收取了八十多萬元超乎常規的服務費,令意外受害人的應得賠償大幅減少了,這情況,兩名被告人都必清楚。 10.第一被告人現年39歲,未婚,她是初犯的。她在1987年中學畢業,然後進修商科,之後曾經任職外匯代理,在91年開始任識社會工作員,主要照顧智障人士,2000年因工傷離職。報告指出,她向感化官否認曾經收取控方第一證人等於賠償金額四分一的服務費。第一被告人父母皆年邁,都是退休人士,第一被告人不用在經濟上照顧他們,她自己的經濟情況也不見得好。 11.第二被告人現年40歲,離婚,沒有兒女,現職律師,她在95年開始執業,父親從事教育。第二被告人自幼品學兼優,一直規行步矩,沒有任何陋習,感化官曾接觸的人士,和各階層主動寫信給法庭的人,對第二被告人都有良好的評語。第二被告人為不同的團體擔任義務法律顧問,也參與了一些公眾事務。辯方指出,因為本案,第二被告人受到沉重的打撃,將接受律師公會紀律聆訊,很大機會會失去專業資格,多年努力因為一次過失,付諸流水。 12.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干犯這項罪行,可處監禁7年及罰款。根據控方提供資料,這是本港首宗這類型案件的檢控,沒有判處案例可援。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資深大律師指出,在1897年,有一宗案件,當時被告人被判處罰款,該案的案情與本案不同。 13.辯方力陳,這類罪行在英國已非刑事化,這類行為也不是在所有地方都是罪行。從案例可見,這類行為最初為人詬病和令人關注、憂慮之處,多已再不存在,或起碼已大大減弱,正如終審庭在Unruh v Seeberger[2007] 10 HKCFAR一案中也指出,昔日的政策需要早已不存在,包攬訴訟的範疇也日漸縮細,法院將各類情況豁除於包攬訴訟的範圍。 14.可是,在該案,李義法官也明確指出,如果包濫攬訴訟行為對司法程序的公正和完整性構成真正風險的話,顧及現今價值觀念,依然是有違公共政策的。故此,涉案的兩項罪行,不應視作只是歷史遺留下來的法則,而是至今依然有存在價格和必要的法律。 15.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本案的性質和情節,不能說是不嚴重的。以本案所涉那宗訴訟來說,第二被告人一開始便告訴控方第一證人,以她的判斷,訟費應該由與訟的對方負責,這情況,第一被告人是清楚知道的。最終,控方第一證人的確不用支付分文律師費用,可是,卻要付出八十六萬多元的服務費,令照顧兒子的經濟能力大減,而這後果在本案的情況,一定是兩名被告人一早便預期的。 16.那八十六萬多元的服務費,控方第一證人交了給第一被告人,至於第二被告人是否在這筆款項中有所得益,案中沒有證據,本席不會作出任何揣測。不過,她的參與,令第一被告人可順利收得服務費,第二被告人在建議如何分配賠償金額時,作出取巧安排,利用了司法程序,令控方第一證人可得到足夠現金支付服務費。這做法罔顧了對司法程序的公正和完整性構成的風險,這安排第一被告人一定知悉,也明白是為了協助她謀取私利的設計。雖然,如辯方所言,第二被告人可能只是在配合,可是她身為律師而這樣做,是嚴重的。 17.以本案來說,並沒有出現鼓勵提出沒有理據的訴訟,或不當地藉訴訟向與訟對方施壓的情況,不過,第一被告人利用控方第一證人的無知,藉協助她進行訴訟,謀取利益。在這方面,本席顧及了,第一被告人確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了一些服務,包括律師不會提供的,也替控方第一證人支付了一些費用。不過,嚴重的是,她的做法罔顧對司法制度的公正和完整性的風險,利用法律程序令控方第一證人得到一筆款項,來支付她的服務費。 18.本席認為,情況是嚴重的,應該判處監禁刑罰,以第一被告人被定罪的兩項控罪來說,本席認為一個18個月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不過,顧及第一被告人初犯,和這兩項罪行是本港首次檢控,本席酌情給予第一被告人兩個月的刑期扣減。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第一及第二控罪,每項控罪各監禁16個月,雖然,一般來說,分享訴訟成果是兩者較為嚴重的罪行,但以本案的情節來說,兩罪的判處一樣,是恰當的。本席也顧及了整體量刑,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一被告人就兩項控罪監禁16個月。 20.第二被告人只被裁定第一項罪罪成名立,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她分享了訴訟成果,或從第一被告人處分到了任何酬勞,控方也沒有控告第二被告人分享訴訟成果這一般來說是較為嚴重的罪行。可是,不能忽略,第二被告人身為律師,對法庭是有責任的,她和第一被告人串謀強行干預訴訟,並在司法過程中取巧,令第一被告人可取得報酬,這是嚴重的,因為動搖了司法制度的完整性,也影響了公眾和法庭對律師的信任。她這樣做,也一定罔顧這安排對控方第一證人母子的利益受損。因此,即使第二被告人只收到律師的正常收費,沒有額外利益,而本席也認同第二被告人再犯的機會很微,不用對她進行阻嚇,也不應以她的案件來阻嚇他人,但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判處第二被告人監禁是合適的。 21.本席在押後考慮判處時,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資深大律師要求法庭聽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本席接受要求,但當時已提醒被告人,即使感化官建議,她可以接受社會服務令,法庭不一定會接受這建議,法庭是有責任在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判處最恰當的刑罰的。 22.感化官建議被告人可以進行社會服務,以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來說,她是合乎被判處社會服務令的資格的。可是,第二被告人沒有承認控罪,至今仍堅稱自己沒有和第一被告人有所串謀,也否認控方的指控,而且,她身為律師,在法律程序中取巧以令第一被告人可以收取服務費用,罪行性質和情節並非輕微。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判處第二被告人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認為要判處她監禁。 23.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以第二被告人被判定有罪的第一控罪來說,應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4.第二被告人被定罪,面臨律師公會的紀律聆訊,會喪失專業資格,本席完全明白,這後果對第二被告人來說,十分嚴重,多年努力也可能付諸一旦。不過,第二被告人的作為,有違社會對律師專業的期望,也罔顧行為對司法制度的公平和完整性帶來的風險,法庭不宜因為後果嚴重,而對被告人寬大。 25.辯方指出,案件由01年至03年干犯,第二被告人在08年7月3日被起訴,至09年6月被定罪,本席考慮了案件是否存在足可減刑的延誤。考慮時,顧及了事情的發展經過。警方是在06年3月10日才因控方第一證人報警而首次得悉事件的;07年10月29日拘捕第一被告人;08年2月15日,控方第一證人認出第一被告人;08年7月3日,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即日便被起訴。案件所用的時間多寡,與第二被告人無關。控方第一證人在數年後才報警,明顯是因為她不諳法律,不知道兩名被告人干犯了刑事罪行,在進行另一宗法律申請時,事件曝光,她才得知應該報警。由警方接手至落案起訴,不見有甚麼事情顯得當局有所延誤,第二被告人在被捕當日已被起訴。考慮了整體相關情況,本席不認為這方面存在足可減刑的因素。 26.不過,顧及第二被告人初犯,之前曾為社區服務,這是第一宗這類型的檢控,本席也酌情給予她刑期扣減。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應該得到3個月的刑期扣減,因此,判第二被告人就第一控罪,監禁15個月。 27.辯方力陳,以本案的情況,應該考慮判處緩刑,本席考慮了整體情況,認為案中不存在足夠的特別理由,應命令刑期緩刑執行,因此,命令監禁刑期即時執行。
上訴法庭駁回第二被告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請参閱 CACC254/2009 日期: 2010年1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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