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天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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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0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2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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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楊天順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一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 2.案發於2008年5月26日,地點為荃灣城門水塘引水道S地段附近停泊的一輛登記號碼為KS2826私家車內,被告人於該私家車內向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X作出嚴重猥褻作為。控罪一的女童X於案發時,年齡為十五歲零七個月,她是她所就讀學校劍撃會的會員。而被告人案發時33歲,任職小學教師,他並非任教女童就讀的中學,但是女童學校劍撃會的兼職劍撃導師。他因教授劍術而認識女童X,二人自08年4月發展了男女愛情關係。 3.案發當晚,被告人跟女童於女童放學後一起吃晚飯,其後女童乘坐由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到案發現場(即城門水塘引水道)。被告將他的私家車停於城門水塘近引水道S地段,期間,被告人跟女童發生親密行為,而於本案達至嚴重猥褻行為的,則包括被告以手觸摸女童的胸部、下體及將褲子拉褲解開,取出陽具,著女童親吻他的陽具及以手觸摸。巡經現場的警員於警車駕經被告的私家車時,留意到女童騎於身處司機位的被告身上,因此起疑,他們就案件作出調查。最後,被告於拘捕現場於警員查問下,承認他於車上摸過女童的胸部及下體,亦曾取出自己的陽具給女童撫摸。 4.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已婚,跟妻子育有一名只有七個月大的兒子。被告自案發後辭去教席,但仍以自願形式免費教授劍撃。 5.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雖然是本案受害人的劍撃教練,但二人的關係卻有別於老師、學生的關係,被告只是女童X課外活動的導師,而違背誠信的成份雖然存在,但不如一般師生關係般嚴重,再者,女童X於案發時,已是十五歲零七個月,尚有數月便成年。辯方並指,從女童X的錄影會面可見,女童X表現是較為成熟。從女童X庭上表現,看來她並沒有長期的心理傷害。辯方引述了一宗由控方提供的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施德文(譯音)[1998] 1 HKLRD 794,辯方指,本案的案情是不如施德文一案般嚴重,而該案的受害男童年紀亦遠較本案的受害人年輕。辯方指,本案案情不存在被告使用暴力或以欺騙手段騙取受害人信任。辯方重申,案中事主已接近合法年齡,她亦一直對被告人存有好感,這情況至今依然,辯方要求法庭盡量對被告人輕判。 6.就著如猥褻侵犯及如本案控罪,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之罪行,上級法院並沒有就判刑作出明確的判刑指引,原因是每宗案件的案情不能盡然相同,案件的背景更可能有天淵之別,但法庭一直所考慮的判刑原則是包括需阻嚇後來者,反映公眾人士對有關罪行的厭惡及平伏受害人及她家人或朋友對事件的傷痛。於本案,於判刑時法庭認為判刑對後來者必須具一定的阻嚇力,而判刑亦應於一定程度反映公眾對有關罪行的厭惡,法庭明白被告跟受害人於事發時為戀人關係,受害人當時亦已十五歲零七月,尚有數月便會成年,但畢竟她仍是一未成年的少女,而被告人跟受害人認識以來,他亦自必清楚對方的年齡。雖然受害人至今對被告人仍存在著好感,從受害人於庭上作證時對被告人多番維護,亦可見一斑,但除考慮受害人對被告的好感外,法庭仍需考慮事件對受害人的家人,特別是父母造成的傷害。法庭確信任何父母均不欲看見他們未成年的子女跟成年人發生如本案的嚴重猥褻行為。 7.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案情而言,本案平情而論應不屬同類案件的至嚴重者,但畢竟被告對未成年的少女作出嚴重猥褻的行為,包括撫摸對方的胸部、下體及取出陽具讓對方親吻及觸摸。於一定程度上,作為受害人的劍撃教練,被告人的行為亦違背了受害人及她家人對被告人的誠信。法庭明白,判監對被告人本人、被告人的工作、前途以至家人的影響,但除監禁以外並無別的適合的判刑選擇,正如法庭早前指出,刑期亦必須具一定的阻嚇性,以阻嚇後來者,再者,判刑需反映公眾對有關罪行的厭惡及撫平受害人家人的傷害。 8.法庭以經審訊後監禁27個月是適當的量刑起點,於案中,法庭考慮到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被告一直有固定的工作,法庭會因被告人的良好紀錄給予被告人3個月的減刑,將刑罰從量刑起點的27個月監禁往下調整至監禁24個月。於本案,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被告人事實上對他的行為並無絲毫悔意。除被告為初犯外,案中亦再無別的輕判理由,而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本案控罪,法庭判被告人判監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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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