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港工商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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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9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9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400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4月24日 判案日期:2009年8月10日 ---------------------- 判案書 ---------------------- 背景 1.上訴人工商清潔服務有限公司被控以下控罪: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正如裁判官指出,本案主要涉及是食環署職員在巡查順天邨時發現公園明渠內之積水含有蚊幼蟲的事件。涉案的地方是香港房屋署管轄之屋邨,而上訴人則是負責該屋邨清潔工作的唯一外判公司。 控方證供 4.在原審時,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PW1”)是食環署管工。他作供指他於事發當天早上到達順天邨進行例行巡察,他看見公園裡的明渠中有深約1 至2 吋的積水,面有蚊的幼蟲。他在房屋署與上訴公司的職員面前在該處取獲兩樽積水樣本。 5.證人在盤問時形容了有關明渠的大小深淺及積水範圍,他也同意案發前幾天一直都是晴天。 6.控方第二證人是順天邨的副經理,是其中一位負責監管上訴公司在順天邨內工作的職員。他指出雙方合約(控方證物P-3)的第 4(e) 頁中第 (N)(3) 段便是關乎於明渠與去水渠倒放蚊油及以其他方法進行滅蚊的工作,條款列明是「每星期一次或視乎需要而執行」。意思是指除了每星期須定期清理一次外,上訴公司須按照房屋署的額外要求、或按個別情況而加密額外執行清理工序,例如在下雨天,雨水可能沖走噴上的蚊油,房屋署就有權要求上訴公司額外進行噴蚊油工序。 7.第二證人確認在案發當日或之前,上訴人有執行合約上述段落裡所說明的工序。他說他並沒有收過關於上訴公司失職的投訴,房屋署亦未曾要求上訴公司到案發處加密或基於「需要」而額外執行清潔工作。第二證人指出上訴人可以主動視乎需要而執行(M)及(N)的工序。上訴人自己的監督人員也作巡察,但房屋署已將清潔順天邨的整項工作外判與上訴人,故一切責任都是在上訴人身上。房屋署雖然有權監督上訴公司有否執行合約的條款,但就沒有定期查核上訴人是否已妥當執行各項工序。 8.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公司選擇不傳召證人作供。 裁判官的評估 9.裁判官在分析本案時指出,辯方的主要抗辯理據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 11 段):
10.就證人誠信的評估上,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作供持平、直接、並清楚地交代了事件情況。裁判官特別指出(裁斷陳述書第 12 段):
11.裁判官認為案例HKSAR v. Kier Hong Kong Limited(基利香港有限公司), HCMA845/2006適用於本案。裁判官認為判例說明有關條例中第 27(3) 條款中控罪的性質是絕對責任,上訴公司不能以「已作應盡的努力」(due diligence)作為免責辯護。 12.在考慮過第 27 條的各項內容後,裁判官不接納辯方所指,對條例中第 27(3A) 條款中要負上刑責的人士,必須是第 27(1AA)(a) 條款中提出的「有關處所的負責人」。裁判官認為要對27(3A) 條款負上刑責的人士不必一定是「有關處所的負責人」,否則立法者可在第 27(3A) 條款中,效法第 27(1)和(1A) 條款所述,直接表明該人須為「有關處所的負責人」(見裁斷陳述書第14 段)。 13.裁判官的看法是:雖然房屋署沒有指示上訴公司去額外倒放蚊油,或以其他方法滅蚊,但應否額外及應如何額外進行消滅蚊患,應由上訴公司自行決定。房屋署祇是作為「監督」,並非充當「共同執行」清潔服務的角色。裁判官認為,上訴公司與房屋署簽訂P-3合約時,理應明白該合約的宗旨,即公司要處理邨內的清潔事宜,公司不能以未得到房屋署指示去額外放蚊油便視已履行責任,或可降低其進行滅蚊患工作時應盡的責任。 14.裁判官又提到,既然房屋署沒有進行審查上訴公司有否妥當進行合約中的工序,那房屋署就不能單憑在案發當日或之前從未收到針對清潔方面的投訴作為斷定上訴公司已妥當執行滅蚊工作的基礎。裁判官說她不會對PW2說上訴公司已執行滅蚊工作的說法給與比重。 15.裁判官也考慮了本案是否出現「真誠錯誤」(honest mistake)的問題,但她否定了有這情況。她指出(見裁斷陳述書第 17、18 段):
上訴理據及陳詞 16.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江覺農大律師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7.雙方大律師都呈上詳細的書面陳詞以協助本席處理本案。在本席要求下,雙方亦呈上了進一步的書面陳詞。本席已反覆考慮過有關的內容。 18.江大律師在書面陳詞進一步詳細解釋了他的上訴理據。他強調Kier Hong Kong Limited一案的法例,是經條訂前的條例第 27(3) 條,當時的27(3) 條的條款是這樣的:
舊有的第 27 條,在2006 年中被立法會大幅修訂,而本案中的第 27(3A) 條,也是此次修訂中所增補。當時的第 27(3) 條和現行的第 27(3A) 條的條款是不盡相同的。 19.江大律師指出,現在的27(3A) 條清楚訂明,任何人在這條款下負上刑責,控方要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可歸因於某人的任何作為,失責或容受」這一個元素。因此,Kier Hong Kong Limited並不適用於本案。江大律師認為裁判官誤把本案的控罪性質視為絕對責任處理。裁判官從沒有闡述她是如何考慮「……作為,失責或容受」這個重要元素。 20.江大律師指出控方其實也沒有提供證據指幼蟲的存在是可歸因於上訴公司的任何作為或失責。江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裡分析了上訴公司的責任問題(見上訴書面陳詞15(a)至(e)),他認為控方沒有證據指出幼蟲的存在是歸因於上訴人的容受。在這方面,上訴方指裁判官在口頭宣判說積水明顯已有一段時間,但裁判官沒有裁斷積水是否也因為上訴公司的容受而引起。針對裁判官對「真誠錯誤」的分析,她是把舉證責任加於上訴公司。 21.江大律師聲稱,更重要的是,裁判官沒有針對基本案情而作出裁決:即幼蟲的存在是歸因於上訴公司的作為,失責還是容受。裁判官祇是籠統地說「法庭裁定控方嘅案情已經能夠係達致不可抗拒嘅推斷去證明有關幼蟲嘅存在係歸咎於被告公司嘅作為,失職或者容受架。」(口頭判詞,上訴文件第 93 頁N至P 段)。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也只作出以下的裁決「幼蟲在明渠內出現……可歸因於上訴公司沒有即時清除渠內漬水。」(裁斷陳述書第 18 段)。 22.本席在上訴聆訊時提出了一些問題希望得到雙方大律師的進一步協助。本席的問題是:上訴人因簽了合約而需負上清潔責任,從合理的角度考慮法例不應令公司隨便負上刑事責任,或是為了避免刑事責任,要上訴人大幅地提高合約預算範圍內的資源。本席認為這是不合理的。本席也希望雙方在「滿足了合約要求是辯護」的問題上進一步陳詞。 23.本席要感謝雙方大律師呈交給法庭的補充書面陳詞。本席對本案所涉及的問題及雙方的陳詞都作了反覆考慮。 討論及上訴結果 24.在27(3A) 條款的性質方面,答辯人接受上訴方的陳詞,即Kier Hong Kong Limited只適用於已修詞的27(3)條。本席認同這觀點,也同意答辯方的說法即地盤的獲委任承建商面對的是一個絶對責任(absolute liability)或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而在這情況下,有關的承建商一般不能將法律責任以合約形或轉嫁他人。 25.27(3A) 條則有不同的安排。它所涵蓋的是建築地盤組成的處所外的地方。條例中所指的「任何人」沒有身份的局限,但這人必須是:蚊蟲蚊蛹之出現是可歸因於他(之作為、失責或容受)的人士。很明顯,如果上訴人沒有簽下清潔合約的話,那就算明渠出現多少蚊蟲都不能與上訴人拉上關係,指公司「失責」或「容受」,但如果上訴公司的人員主動在渠擺放蚊蟲,那會是法例所不容許的「作為」。本案當然不涉及這個情況,上訴人是因清潔合約而須面對蚊蟲是否因它的「失責」或「容受」而出現。 26.本席認為,所有不是27(3) 條所指的人和地,即屬27(3A)所規管,如果在這些建築地盤組成的處所以外的地方有蚊幼蟲或蛹,那某人就必須負責,條件是上述情況可歸因於該人的「作為」、「失責」或「容受」。本席不接受江大律師最初對適用人士的詮釋。 27.在評估上訴人是否有「失責」或「容受」的問題上,本席同意基本的考慮點在於雙方的合約,尤其是 (M)及(N) 條。雙方不爭議在滅蚊蟲的工作上,合約的要求是「每一個月一次或視乎需要而執行」。 28.本席的看法是,既然「視乎需要」是合約條款的要求,那上訴人必須要安排合理的巡查視察,否則就不能得知某地點是否有需要去多做工序。 29.本席不認為上訴公司需要以「完美」的水平去安排巡查,但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作出了甚麼安排。PW2說沒有收到針對上訴人的投訴這點並不能協助上訴人。正如裁判官所指,房屋署只有監督但沒有定期查核上訴人有否已妥當地執行工作。「視乎需要」不能只靠監督者去提出。 30.本席認為裁判官有一項事實裁決是重要的。她指出在明渠的積水已存在一段時間而積水容易滋長蚊患是應可預見的。本席不認 為這是錯誤的結論。PW1在接受盤問時指出,案發當天及之前幾皆天氣晴朗。如果有雨的話,本席反而覺得不應要求上訴人不斷地去處理積水,但如果是幾天天晴,上訴人就不應忽略積水,而積水養蚊也是普通常識的事情。 31.「容受」與「允許」是略有不同的概念,但「允許」往往被套上一個包括「容受」的擴大意義(extended meaning)。因此兩者的分別就不太重要了。就算本席同意「容受」即「允許」這也不能支持江大律師之陳詞。如果上訴人沒有在幾天天晴下發現積水,那是「失責」;如果上訴人對積水視而不見,那便是「容受」,都會是干犯了控罪。 32.本席也想過是否對上訴人構成資源壓力的問題。但本席認為上訴人是知道合約有每月一次或視乎需要的要求的;再者,合約也有這方面的提醒。條款 2(b)說明承辦商必須準備接受相當於簽約時工作總價格一成的工作增減。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在晴天時要求上訴人注意到積水及作減蚊工序,是合約份內的要求。出現了蚊蟲而裁判官的結論是歸因於上訴人的「失責」或「容受」,是合理旳推斷。 33.裁判官的裁斷明顯是基於上訴人的「失責」或「容受」而定罪,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忽略這「歸因」方面的問題。 34.本席認為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不安全之處。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侯偉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伊鍾杜律師行轉聘江覺農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