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錦添

Case No.DCCC 21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21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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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溫錦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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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09年7月24日上午9時59分

出席人士: Ms P.L.Leung Paulin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e Pak Cha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肇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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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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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溫錦添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發於2008年11月20日,地點為香港新界將軍澳英明苑之一單位,被告於控罪所指的單位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49克氯胺酮的14.92克粉末。

2.案發當天,一隊警員於香港將軍澳英明苑之一單位進行反毒品工作,當天下午6時45分,警員看見被告人的母親離開涉案單位,警員上前表露身分,並使用被告人母親提供的鎖匙打開了處所的鐵閘及木門,警員進入單位後向在單位內的被告人展示法庭搜令。警員於搜屋期間,於單位內的一房間搜出一綠色紙盒,紙盒內有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載有4包透明可再封口的膠袋,每包均有懷疑是氯胺酮的粉末、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載有6包透明可再封口的膠袋,每包均有懷疑是氯胺酮的粉末、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載有10包透明可再封口的膠袋,每包均有懷疑是氯胺酮的粉末、兩枝膠羹、一叠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警員檢取上述物品為證物,警員隨即宣佈拘捕被告人,並對被告人施行警誡。被告人警誡下承認「阿Sir,啲K我賣畀人,搵餐食咋。」

3.前述20包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藏有懷疑是氯胺酮粉末的物品,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證實為:一,4個透明膠袋,內載有4.40克凈重的粉末,當中含2.45克氯胺酮。二,6個透明膠袋內載有3.71克凈重的粉末,當中含2.11克氯胺酮。三,10個透明膠袋內載有6.81克凈重的粉末,當中含3.93克氯胺酮。而被警方檢取的14.90克粉末中,內含8.49克氯胺酮。被告於錄影會面中承認,他是以港幣800元於旺角從一名叫阿輝的人買了3包氯胺酮,他回家後便把該3包氯胺酮放在他房間內的膠櫃桶內。他有吸食氯胺酮的習慣。

4.被告人自2002年至今於六宗案件有著八項控罪,為法庭所定罪,當中涉及四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曾被法庭判以罰款、感化監管及於戒毒所接受羈留。

5.被告的經歷口供顯示,被告人現年23歲,他自完成中一課程後便輟學。他曾任職印刷工人、散工、跟車工人、裝修工人、搬運工人、倉務員等不同工作。被告人身體大致健康,但有吸食氯胺酮的習慣。被告人與母親居於控罪指及的單位。

6.辯方李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案發時,被告是任職散工而非失業。他現年23歲,未婚,與母親及女友同住於案中的單位。被告案發時任職運輸工人,每日工資為400元,以每月則約有8,500元收入,而被告是會將他收入的當中3,000至4,000元給母親作家用。被告任職散工已約有兩年時間,而於此之前,被告亦於赤臘角機場擔任同類工作兩年。

7.就著被告的成長,李大律師指出,被告是來自破碎家庭,被告童年生活並不快樂。被告的父母於被告7歲時便已離異,被告是由他的母親獨力撫養,被告與父親已失去聯絡,而被告是有一妹妹,但被告與她的關係疏離,而妹妹亦已遷離涉案的單位,現應與男友於台灣居住。

8.辯方指被告雖然面對著生活困難,但卻與母親關係良好。被告的母親為一單親母親,她是以全職保安員的工作養育被告人,但因工作關係,她對被告人的管教不足。辯方指因被告童生活不快樂,感到如被父親遺棄般,亦因母親的工作關係,被告是有感到迷失的問題。再加上朋友所影響,被告自18歲開始便已沾染毒品,他於18歲時因藏毒被法庭定罪。辯方指於被告被捕前的六個月,被告是有吸食毒品的問題,被告對他的行為是已感到後悔,特別是於本案拘捕過程涉及他的母親,使母親失望。還幸被告現已戒除毒癖,被告是於去年12月被判往戒毒所接受治療,而被告干犯本案時亦正就該案接受擔保中。

9.被告於本案坦白認罪,表露悔意,他一直跟警方合作,並坦白承認案中毒品是屬於他所有。被告並於會面紀錄中承認他打算將毒品賣給朋友及供自己使用,但最終被告並沒有賣出毒品。辯方指被告是一名吸毒者,辯方指被告每週須使用毒品兩次,而每次用量約1克。案中涉及8.49克氯胺酮,按許守城一案的判刑指引,經審訊後量刑起點當為2至4年監禁。被告是有三次與毒品有關的定罪紀錄,而於本案,被告是首次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的行為。

10.辯方要求法庭考慮王雪巧(譯音)一案,就著處理販運毒品案中部分毒品是供販運者自用的問題。就著該案,法庭所列舉的八項考慮因素,辯方指於本案案中的氯胺酮是有8.49克,案情披露是被告人以800元於旺角從阿輝購得。辯方要求法庭考慮毒品的包裝數量及方式,他們是於被告的房間搜獲,而除膠羹及膠袋外,亦並無別的包裝工具。而被告亦是一名有毒癖的氯胺酮使用者。

11.而就著被告被捕時的解釋,被告於拘捕時跟警員是說「阿Sir,啲K我賣畀人,搵餐食咋。」辯方亦要求法庭考慮被告是有能力購買案中的氯胺酮,法庭亦應考慮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被告過往有三項與藏有毒品有關的定罪紀錄,但並無任何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前科。辯方指考慮各種因素後,法庭應採納一偏向兩年,而非偏向四年的量刑起點。

12.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案情、涉案毒品的數量、其性質、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認為按許守城的判刑指引,以8.49克氯胺酮的份量計算,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當為三年零九個月監禁。於案中,被告指部分毒品是會作他自用,案中涉及的毒品是8.49克氯胺酮,按被告所說,他每週須服用兩次氯胺酮,而每次用量約為1克。法庭考慮了王雪巧一案中法庭應考慮的各項因素,如毒品的數量、價值、它們的包數及包裝方式、它們是於何處被搜獲、與毒品一起被檢獲包裝工具如膠袋、膠羹更等物品、被告本身亦為氯胺酮使用者這因素,法庭亦考慮了被告於現場被拘捕時,他是直接承認毒品是供他售賣與他人之用。明顯地被告是於稍後時間才提出毒品是供他售賣給朋友及作自用的解釋。

13.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經濟能力及刑事定罪紀錄,法庭認為於本案被告是有可能以案中的少量毒品作自用,當然於王雪巧一案上訴庭亦清楚指出,縱使是部分毒品是作販運者自用,管有危險藥物亦為罪行,亦需接受刑罰。就本案案情而言,法庭考慮了被告是有可能以部分毒品作自用,法庭是會將起刑點是三年零九個月監禁下調至三年零三個月監禁。法庭認為三年零三個月監禁已足以反映案中少部分毒品是可能供被告自用及就著這些被告自用的毒品,被告人亦應,並須面對刑責這考慮。此外,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法庭是會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由三年零三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下調至兩年零兩個月。

14.於本案,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法庭所接受的案中少部分毒品是可能供被告自用外,案中不存別的輕判理由。縱使被告是會將毒品售賣給他的朋友,這亦不可以構成輕判理由,被告本人是身受毒品其害,他亦自必清楚毒品對他人會做成甚麼損害,他將毒品售賣給朋友,更不可以被接納為輕判的理由。其他諸如被告人有不快樂的童年,亦不可以被接納為輕判的理由,這根本是不能提供任何藉口,讓被告人將毒品售予他人。

15.被告過往曾因不同的控罪被法庭定罪,但法庭多次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法庭曾以罰款、感化監管等非監禁式刑罰處罰被告,但均不能使被告人改過自新,重返正途。反之,被告人於本案更干犯嚴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除前述的求情因素外,本案實不存在別的輕判理由可使法庭再將刑罰進一步裁減。

16.亦基於前述理由,就著本案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被告人判監兩年零兩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