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von Watch & Jewellery Co Ltd 訴 豐怡電子有限公司

Case No.DCCJ 4239/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423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7年第4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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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ovon Watch & Jewellery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 Favour Glory Industries Limited
(豐怡電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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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 :2009年7月14日及1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9年8月11日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對違反兩張採購訂單 (No.70644及No.70970) 的協議作出賠償,款額為US$53,948.42,以及歸還訂金HK$67,754.70。

採購訂單No. 70644

2.2007年4月30日,原告人向是被告人訂購14,287個鬧鐘,每個單價為US$6.08,付運日期為2007年7月31日。原告人向被告人交付HK$67,754.70訂金。被告人承認它從沒有歸還訂金。

3.約於2007年7月9日,雙方同意每個鬧鐘加價至US$6.58,付運日期改為2007年9月14日。

採購訂單No. 70970

4.2007年7月18日,原告人向被告人額外購買6,304個鬧鐘。在該日,原告人的鐘錶採購員葉志康先生致電被告人的董事曹羽順先生,後者表示被告人接受該額外訂購。葉志康指出該訂購是依據採購訂單No. 70644的第17條條款作出的。第17條有以下的條文:­

“If the optional order qyt approx 10,001 units has be confirmed and subject to the final decision from customer.  As part of the condition of this purchase order, supplier must accept the optional order placement at a fixed price of USD 6.08 per PC same as this purchase order,

And with same delivery date as this purchase order.”

(底線後加)

按第17條的規定,被告人必須接受此額外訂購。被告人沒有以電郵或信件向原告人表示它不會接受該額外訂購。

5.2007年8月1日,被告人向原告人傳送電郵,該電郵附有被告人修改的生產期表,該生產產期表披露,貨物的總數是20,100件,這必定包含了第二份採購訂貨單的6,304件。該生產期表顯示,被告人單方面改變單價(每個鬧鐘的單價更改至US$8.3),以及付運日期(延期至2007年10月15日)。

6.被告人的電郵(日期為2007年8月15日)提及“I can’t afford the US$1.75for 20,000 pcs……”這20,000件必定包括第二份採購訂單的6,304件的單價差額。

7.在抗辯書內,被告人表示他同意支付的金額為US$53,948.42。以下是該部份抗辯書的內容:-

“ ……所以她們要求該差價由我司償還。款項是US$53,948.42(US$9.20/PC – US$6.58/PC x (14,287 pcs + 6,304 pcs))。其後我司在9月3日之電郵上回覆客人並同意支付以上款項,不過希望客人不是一次過償還,而是在日後之訂單中扣除。……”

上述的內容顯示被告人與原告人的買賣協議包括了採購訂單No. 70970的6304個鬧鐘。

8.在2007年8月15日發出的電郵,被告人表示,“if you can’t accept the PRICE AND DELIVERY.  Then we will stop all of the material preparation ……  Only the mould tooling still processing.”

9.第17條的條文對雙方有拘束力。被告人須交付予原告人20591 (14287 + 6304)個鬧鐘,但被告人在沒有得到原告人的同意之下,單方面更改鬧鐘的單價,以及把交付鬧鐘的日期延期,並要脅如原告人不接受修訂的單價和更改交付日期,它會停止所有鬧鐘的生產;被告人不打算履行前述兩張採購訂單的協議,這明顯是違約的行為。原告人在2007年8月15日接納了該違約的行為。

10.2007年8月2日,原告人向另一生產商祥泰製品(香港)有限公司(“祥泰”)發出緊急的訂單,要求它生產20,667個鬧鐘,單價為每件US$9.20,而付運日期是2007年9月30日。

11.在他的陳述書的第2段,曹羽順說每個鬧鐘的成本價大約是US$9,因此原告人支付給祥泰的單價(每件為US$9.2)是合理的價錢。祥泰已交付20,591件給原告人,原告人已向它繳付US$189,437.20($9.2 x 20,591)。因為被告人沒有履行兩份採購訂單的合約 ,引致原告人遭受US$53,948.42(20,591 x (US$9.20 – US$6.58))的損失。

12.本庭頒令:(1)被告人須在14日內向原告人支付US$53,948.42及其利息,利息由2007年10月22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按判決利率計算;(2)被告人須在14天內向原告人歸還訂金HK$67,754.70,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07年9月8日起計,直至款項清償為止,利率則按判決利率計算。

訟費

13.本庭頒佈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之訟費(包括原告人轉聘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任何一方不同意該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上述臨時訟費的命令作實。

  ( 周兆熊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 由Cheung, Chan & Chung律師事務所轉聘吳文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由曹羽順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