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翟兆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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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1 case

Case No.HCCC 191/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19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09年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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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翟兆林Bern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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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敏琦
日期: 2009年7月28日上午10時0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iss Laura 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律師Mr Francis Yip,代表被告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及 [3]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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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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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以及兩項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條。

案情指被告裝作核實一名16歲男童身分嘅時候,著令佢交出錢包以及手提電話,之後取去300元以及手提電話離去。男童完全不知發生何事,待十分鐘之後,見到被告仍然冇返去,先至曉得報警。呢件事發生之後嘅翌日早上,被告喺一快餐店門口截停一對年紀係15同埋16歲嘅男女,著令男子交出流動電話,男子拒絕,但係被告恐嚇會搵人嚟向佢施以武力,令到該男子害怕,先後交出流動電話以及手袋,內有一張八達通卡,一條鑰匙同埋一條手鏈。而五天之後嘅晚上,被告行劫一名的士司機,期間佢以一刀刃長4吋嘅刀指住的士司機頸部,令司機交出錢箱內嘅410元。再進一步威嚇司機,要佢再度交出銀包入面嘅現金,否則會用刀捅佢。司機拒絕,糾纏期間司機雙手受傷,被告逃離現場期間被截停以及拘捕。的士司機送院之後被發現佢嘅頸部、手指有割傷,同埋肌腱受傷,其中以左手指間隙嘅傷口最深,另外有手指神經切斷,需要立刻進行修補,並且有手指動脈完全撕裂。是次事件令到司機嘅左手指伸展以及內收活動幅度受到嚴重局限,而右手其中一手指嘅活動幅度受到少許局限。

被告現年29歲,已婚,同太太已經分居,同5歲嘅兒子同埋雙親同住,之前喺香港一共有八次嘅刑事紀錄,其中四次同不誠實嘅控罪有關,包括兩次行劫。佢喺本年3月23號因為管有危險藥物被判入獄4個月,該案係本案第三項控罪被告被捕嘅時候同時干犯。

大律師喺求情嘅時候指,被告行劫的士司機嘅時候並非蓄意存心傷害司機,今次事主蒙受傷害純屬意外。另外大律師亦都指出,根據事主最新嘅醫療報告,事主嘅日常生活所受影響不大。大律師又指,被告嘅5歲兒子現在係交由佢嘅父母照顧,咁由於佢之前犯案被判監禁,刑滿出獄之後搵唔到工作,想搵快錢先至鋌而走險,干犯本案嘅。大律師指,本案嘅大部分失物已經尋回,價值亦都不高。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各方面嘅因素,予以一個低嘅起刑點,並且考慮量刑整體性嘅原則,輕判被告,好讓佢早日獲釋,與年老嘅雙親團聚。

本席喺量刑嘅時候考慮咗本案嘅案情、大律師嘅求情、有關嘅量刑指引,亦都考慮咗被告親手撰寫嘅求情信。本案所涉及嘅三次事件發生喺不足一個星期內,被告食髓知味,行徑一次比一次猖獗以及變本加厲,第一次只係涉及佯裝,不涉及武力;第二次係涉及出言恐嚇會使用武力;但係最後一次不但只涉及武力,仲有使用武器。而被告喺被捕時候所指,的士司機係自己反抗而導致受傷,佢並冇存心傷害司機呢一點,根本不構成有利被告嘅求情因素。被告自己攜帶刀,以資指嚇的士司機嘅頸部,司機情急之下反抗以致受傷,並不是完全意料之外嘅事情。而的士司機喺呢一次事件中傷勢不輕,手部嘅活動能力可能受到長期影響。

本席考慮咗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庭華(譯音)CACC 651/1997一案,認為就第三項控罪,應以7年作為量刑起點。至於控罪一係偷竊嘅控罪,不涉武力;而控罪二則涉及威嚇使用武力,但係不涉及武器嘅行劫罪。本席分別以兩年半同埋四年作為控罪一同埋控罪二嘅量刑起點,喺給予三分之一嘅認罪扣減之後,每項控罪嘅判刑如下:控罪一,判刑20個月;控罪二,32個月;控罪三,56個月。本席亦都考慮咗量刑嘅整體性,認為根據本案三項控罪嘅案情而言,一個10年嘅總起刑點係適合,予以三分之一嘅量刑扣減,判刑80個月。下令控罪一中嘅8個月,以及控罪二中嘅16個月,同控罪三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80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