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宏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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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8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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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十七項盜竊罪,案情如下: 2.聯合(集團)投資有限公司是母公司,信譽香港發展有限公司是子公司,他們在恆生銀行各有一個戶口,分別為775-022999-883與及385-760129-883。鄧志輝(譯音)是聯合的行政總裁,他可簽署聯合無限額的支票與及信譽的支票,限額至50,000元。兩公司的開票程序是由聯合的會計部開出支票,交由鄧志輝簽署,鄧先生會將簽好的支票交回會計部。2009年4月29日早上,聯合的會計經理張麗娟(譯音)女士發現有一張支票出現問題,那天被告剛好放假,張女士找不到那張有問題的支票的支持文件,她在翌日(即2009年4月30日)待被告回來就質問被告,被告不能給予解釋,張女士有事要辦,離開了辦公室一會,被告稍後就告失蹤,張女士致電找被告,被告承認盜取了那張可疑的支票上的200,000元。 3.被告與張女士會面後,稍後到警署自首,張女士在被告的辦公桌上找到一張紙,上面寫著和本案有關的十七項盜竊罪涉及的支票號碼及數額。被告在2009年4月9號至29號的一段時間內,共盜去聯合及信譽兩公司合共916,400元。被告在2009年4月30號被捕,他在警誡下說自己貪心,盜取款項來償還賭債,他承認自己在09年3月19日才受僱於聯合為助理會計師,保管兩公司的支票簿,他偽冒鄧志輝的簽名,於那十七張支票上盜取了公司916,400元。 4.他將控罪二、三、七、八、九及第十七項涉及的款項存入一名叫黃文清(譯音)的人士的戶口。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款項就被存入一叫歐陽志康(譯音)的人士的戶口,其餘的控罪涉及的款項,就給被告存入了自己在中國銀行的戶口。被告說那姓黃的是他在澳門的賭債債主,叫歐陽的則是被告的朋友,被告借歐陽的戶口來拿錢,被告說,他所有錢都用來還了賭債,他現在很後悔,願接受懲罰。 5.被告今年42歲,他在1996年中在區域法院444/96一案中,共被定26項有關盜竊的罪名成立,共被判監三年半。主控官說,那宗案件的性質和本案的一樣,涉及的款項達千萬,辯方律師同意主控官所說。辯方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獨居,母親在加拿大,被告有大學的學歷,但他沉迷賭博,為償還賭債,就在入職聯合不久後,盜去那916,400元,現在已無力償還。律師承認,這是一宗違反誠信的盜竊案,律師叫法庭因被告坦白認罪,盡量輕判。 6.主控官提出吳國榮一案的案例給法庭參考,參考案件為CACC 398/07,吳國榮一案提及張美嬌一案定下的判刑指引,張案的參考指引為CACC 99/06。上訴庭在吳一案中說,涉及一百至三百萬與及三百至一千五百萬盜款的判刑,應該被上調,但上訴庭對於涉及250,000至1,000,000元與及涉及250,000元以下的判刑指引就沒有異議。即是說,上訴庭在吳一案中,仍然認同張案對這兩組較低盜款的判刑指引。 7.被告承認十七項盜竊罪,從案情可見,被告入職聯合不夠一個月即開始違反誠信,盜竊公司的款項,他在4月9號至29號的一段期間內,前後分十七次盜去兩公司合共916,400元。他的上司發現可疑,被告也從實招來,並稍後到警署自首。被告今次並不是首次犯案,他在96年所犯的,也是相類的罪行,涉及的金額更高,看來被告是食髓知味,而且他沉迷賭博,不能自拔。控方分開十七項罪行來控告被告,按張美嬌一案的判刑指引,每項的判刑起點,應不高於兩年。不過,被告所犯的十七項盜竊,也可被視為一項整體的盜竊行為,他盜去兩公司合共916,400元,即接近1,000,000。按張美嬌一案的判刑總量,應不超過三年。 8.本席認為,在此案中,法庭應以整體的情況去考慮判刑,即以被盜的款項的總量去作量刑是較為恰當的,否則,分開每罪去判刑再加起來,被告所得的總判刑就會超過上訴庭在張案中所定下的判刑指引。被告有一次前科,並且雷同,不過本席不會因此而提高對被告的判刑,但本席亦不會因為被告自行去警署自首而給他任何優待。事實上,他已被上司揭發,看來被告也無路可逃。被告將款項全部用去,現在表明無力償還,即事主合共損失916,400元。本席認為,在此案中,十七項控罪,每罪都應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一寬減,每罪各判監兩年。基於本席是以整體盜款作每項控罪的量刑,所以這十七項控罪的判刑全部同期執行。被告總共入獄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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