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旭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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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已依次交代了控辯雙方的案情證據之扼要,以下幾點看來是不爭的背景事情(見裁斷陳述書第 2、3及4 段):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935/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93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3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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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朱旭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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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6月18日

判案日期:200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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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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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共三項罪名:

(1) 控罪一:代理人意圖欺騙事主而使用文件

朱旭海,作為代理人,即港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港基”)的高級保安督導,於或約於2005 年6 月20 日在香港,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即使用一份日期為2005 年6 月20 日的當值紀錄,而該文件是對港基有利害關係,及在要項上載有虛假的陳述(即關秉輝於2005 年6 月20 日在嘉湖山莊景湖居報到當夜更),以及是他明知意圖用以誤導港基的。

(2) 控罪二:串謀詐騙罪

朱旭海,於2005 年8 月29 日至2006 年6 月29 日期間在香港,與李鈞源、陳永光、黎錦濤、白宜香及劉宣彤串謀詐騙港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即不誠實地向港基假稱該朱旭海於2005 年8 月29 日當值時受傷,因而使港基給予該朱旭海2005 年8 月29 日至2006 年6 月29 日期間的病假。

(3) 控罪三:代理人接受利益罪

朱旭海,作為代理人,即港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高級保安督導,於或約於2005 年7 月4 日在香港,無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從施金旋接受利益,即接受形式為港幣500 元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該朱旭海不作出或曾經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即就該施金旋值班時的行為不檢不作出報告,或不對他採取紀律行動)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朱旭海不作出或曾經不作出上述作為而接受利益。

2.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3.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已依次交代了控辯雙方的案情證據之扼要,以下幾點看來是不爭的背景事情(見裁斷陳述書第 2、3及4 段):

(a) 港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業務是向不同屋苑提供保安服務,而涉案的嘉湖山莊(“嘉湖”)是其中一名客戶。港基和嘉湖之間簽訂了合約,其中的一項基本條款是港基必須向嘉湖提供一定人數的值勤保安員才可要求報酬。港基有制訂方法作為員工的值勤記錄,這包括「智能咭」和「簽到表」;

(b) 港基設有特別津貼之制度來鼓勵員工,希望他們按時上班及勤力工作,表現欠佳者,則不會獲得有關的津貼;

(c) 上訴人於2005 年4 月9 日入職港基為高級保安督導。他的職責包括:監管屬下、制訂當值表、調配當值時間、評核工作表現、及建議應否發放津貼金等。在有關的時段,上訴人在嘉湖工作。

控方案情

5.在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8 名證人作供。就有關第 1 項控罪而言,控方指控的基礎是: 按合約規定,港基必需提供某數目的員工駐守嘉湖,惟案發日有一名員工缺勤,上訴人發現當值人數不足後,沒有行使職責從後備人選中抽調人手來替代缺值的保安員,他還冒充控方第一證人(即被告直屬上司(“關先生”))的簽署,把關‍先生的名字寫於簽到表(P4 號證物的第 21 記項),製造出全數當值的假像而誤導港基,也令港基破壞了與嘉湖訂立之合約條款(見裁斷陳述書第 6 段)。

6.就第 2 項控罪,控方指在案發時,上訴人在控制室內,當時劉宣彤及第 5 至第 8 證人均在場,他們都是上訴人的下屬。上訴人向他們表示擬向港基虛報因工受傷,以便騙取有薪病假,經各人討論後,終於選定嘉湖第 13 座為最佳發生「受傷」的地點,因那裏正進行外牆維修,到處有雜物,如在該處受傷,較易令人相信。當晚,上訴人在第 7 證人(“李先生”)陪同下,把計劃付諸實行。上訴人在該處自行跌臥地上,假裝在巡邏時跌倒,最後由救護車把他送院治療。上訴人還身在醫院時,曾進一步致電李先生作出指示,着李‍先生以見證人身份,替他填寫「工傷報告」(P6號證物),以確認其「受傷」的指稱,此報告後轉遞了給港基,上訴人最終成功騙得305 天病假並獲發逾74,000 元的薪酬及6,600 元的醫療費用(見裁斷陳述書第 14 段)。

7.至於第 3 項控罪,控方指出於2005年7月2 日晚,停車場的電閘發生了故障,當時掌控有關設備的是第 4 證人施‍先生。按公司程序,施‍先生應立刻向上訴人報,但他卻拖延至翌日早上,才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藉此向他索取500 元「茶錢」,說否則會向他發出書面警告。施先生延報一事如被公司知曉其津貼金會被扣減,他亦憂慮職位不保,在上訴人追迫下,無奈支付賄款500 元。事後,上訴人沒有就此事發出書面警告(見裁斷陳述書第 21 段)。

8.控方傳召了有關證人對上述各項指控作供。

辯方版本

9.上訴人有選擇作供。裁判官就上訴人對每項控罪的辯解都分別作了總結。針對第 1 項控罪方面,上訴人的解釋是他其實早已察覺當天欠缺一名值勤人員,他請示過其上司,當時關先生答允會親自到嘉湖解决問題,或另派員工補充空缺,但他遲遲未見替班員工出現,故再致電催促。依上訴人所說,關‍先生遂授權他以其名義,署名於簽到表內。上訴人說這只是代簽而非冒簽行為。

10.對於第 2 項控罪,上訴人的說法是當晚他只是與一眾下屬在控制室內聊天,期間他曾叮囑他們在巡經13 座時,應加倍小心;除此之外,並沒有任何人提及甚麼詐騙工傷一事。上訴人後來與李‍先生巡至13 座時,由於突有強風刮起把物品吹亂,他就遭雜物絆倒,摔至「失去知覺及神智不清」,後來被送往屯門醫院醫治。上訴人說事後他由於行動困難,醫生勸令其休假,才獲得逾300 天有薪病假,他堅稱自己嚴重受傷是確有其事,他否認有串謀騙取病假。

11.至於第三項控罪,上訴人則直指延誤滙報只是小事一宗,故他只對施‍先生作出口頭叮囑。他認為這已足夠,毋須發出書面警告,亦無必要向上轉報。他否認曾向這名證人索取賄款。

裁判官的評估

12.裁判官在分析證供後,否決了上訴人的版本。

13.在員工缺席的問題上,裁判官認為當上訴人知道有人手不足的情況時,理應自動去安排後備人員而不應要求上司關先生去替他找尋替工,這做法似乎是把上司變成他的下屬,而關先生又糊塗地把不屬自己責任的事情攬到自己身上,並以「旁門左道」的方法,囑咐上訴人以「代簽」解決。裁判官認為這種證供不單顛倒邏輯,亦是極之生搬硬套。上訴人說他知道港基欠下後備員工大量假期而暗示求助也是無濟於事,裁判官認為這是推塘之詞,是牽強的說法(見裁斷陳述書第 8 段)。

14.對於第 1 項控罪,裁判官有以下的總結(見裁斷陳述書第 12 段):

「12. 若知悉值勤員工數量不足,權力上他可向被告問責及怪罪,根本毋須親擔替工一職,更惶論須於簽到表上虛報當值員工人數,因此,他不存誣告被告之動機,亦毫無作虛弄假的必要。而及第3證人(“”)的證供,只是就港基於人手調配上的制度問題,向法庭作出解說,按他們的證供顯示,不論在一般情況及案發日的值勤安排,港基已額外預留6至7名“後備軍”補上,除時候命上班,以應員工有突發性缺值時之需,大前題是,被告必須覆行本務,即通知後備員工出席替工工作。」

13. 基於上述原因,此控罪的每一元素,即被告身為港基的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港基,而使用一份(a)對港基有利害關系;及(b)在要項上載有虛假陳述及(c)被告意圖用以誤導港基的文件(即上述的簽到表),均一一被證實。」

15.裁判官在受傷和病假的問題上指出,屯門醫院的驗傷報告甚為詳細,但就沒有提到上訴人踤倒至不醒人事,他在住院一天後,已獲批准離院,主診醫生也只給了他3 天病假。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後來便一直拖延,又循環替換醫生,每當「病假紙」到期,便馬上更換。上訴人所得到的病假是由50 張不同醫生的短期病假紙而揍拼出來的300 多天。裁判官認為,此點與上訴人聲稱獲得醫生勸喻,才予以休假之說,存著明顯的抵觸(見裁斷陳述書第 16 段)。

16.在病假方面,裁判官的考慮重點包括了劉醫生的意見。他指出(見裁斷陳述書第 17 段):

「17. 話說在眾醫生中,有一名周姓醫生拒絕診理被告,雙方因此發生爭抝,被告繼而又湊巧地於此醫生的診所前“摔倒”,需送院治理;被告的病假一延再延,輕而易舉地,其“傷患”便被延續至2006年6月,當時港基轉介被告到一名劉姓醫生詳驗,劉醫生開宗明義,亳不留情地斥被告『(譯)可能為取得賠償,而誇大其病徵…』及『….賠償一事一旦未能解决,我預期朱先生(被告)仍會苦澀地堅稱疼痛不休』(原文為“…….he is exaggerating his symptoms and signs, probably for the sake of compensation”及“I expect Mr. Chu to continue to complain bitterly of his pain as long as the issue of compensation remains unsettled.”)被告把這些指控,歸咎於醫生因沒有詳盡檢查其傷勢,才引發誤會。……」

17.裁判官形容上訴人的傷勢莫明奇妙地延展及改變,他認為上訴人在病情上的證供令人難以置信(見裁斷陳述書第 17 段結尾)。

18.在分析過有關控方證人(第 5至8 證人)的證供後,裁判官認為他們誠信兼備,值得相信。依裁判官的看法,上訴人有犯案的動機,因為這項串謀之協議,如被付諸實行,上訴人是唯一得益者,而種種蛛絲馬跡都支持控方證人的供詞,也支持了控罪。

19.至於第 3 項控罪,裁判官的整體分析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 23 段):

「23. 按被告所言,電閘故障/延報一事,只屬不足掛齒之屑事,故被告向稍予告誡,事件便劃上句號,為何一向珍惜這份工作的,卻不單把此事舊事重提,還以從犯身份,向法庭承認一項向被告行賄的罪名?有什麼原因,驅使以同歸於盡方式誣告被告?唯一的解說,乃所作的證供,屬句句真言,於案發當時當地,明顯是抱着兩禍取其輕的心態,誤以為從命付款,既可保住職位,亦可免卻津貼金遭扣除之險,才屈服於被告索取賄款之行為。」

20.基於以上原因,裁判官裁定了三項罪名皆已成立。

上訴理據

21.代表上訴人的植‍志‍威大律師提出了共8 項的再經修訂的上訴理據。這份理據共有5 頁,細節多而反覆。本席已多次提過,上訴理據的作用是要直接,精簡地說明不服定罪或判刑的基本理由,必須從原則上去說明議題;上訴理據不是書面陳詞,不需加插過多細節,否則會令焦點糢糊,也浪費法庭時間去重新疏理。

22.無論如何,總括來說,植大律師所提出的主要點應該是以下幾項:

A. 就第一項控罪

(1) 裁判官不接納並在裁斷陳述書第 10 段裏指責上訴人是「懶得做」,這裁斷並無事實根據,也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上訴人並無得益,也無需要犯案。

(2) 裁判官不應接納劉‍海‍權醫生的批評說上訴人誇大病徵。劉‍醫生沒有出庭作供,這是傳聞證供。

B. 就整體三項控罪

(3) 裁判官不應批准控方在上訴人接受盤問時,把二‍份醫生報告及證明書呈堂,即P13及P14。植‍大律師認為控方案情既已完結,裁判官卻「隱喻」控方去重開控方案情於理不合,再者,P13及P14呈堂之唯一目的只是質疑上訴人的可信性。

(4) 上訴人因此而被剝奪對控方案情的知情權,或被誤導,及不能充分準備對控罪的答辯,包括安排可以傳召的證人。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5) 裁判官接納P13及P14為呈堂證物,顯示他喪失了持平的立場。他對上訴人心存偏見,這可從他在聆訊時,在宣讀裁決及判刑前的言論及表達可以看出。

(6) 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葉大律師力有不逮,其訟辯水平遠低於一般應有的標準,以致原審裁判官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裁決,也剝奪了上訴人應享有的公平審訊之權利。

更直接的說,上訴理據的重點不離3 項:裁判官不應接納P13及P14作為證據,裁判官沒有持平對待上訴人,及代表大律師失職。

23.上訴和答辯方都呈交了詳細的書面陳詞,就上訴理據提出不同的觀點和分析。

討論

24.本席已參閱了本案共差不多200 頁的騰本記錄,亦已反覆考慮過雙方的陳詞。

25.本案的控方證人和上訴人都分別上了證人台作供。裁判官在分析第 2 項控罪時特別提出了劉‍醫生所作報告中的一段,即指「上訴人為得賠償而誇大病徵」及「上訴人一日未得到賠償預期他都會繼續堅稱疼痛不休」的部份。本席認為,很明顯,劉‍醫生的評論必定會影響到裁判官對上訴人之可信性方面的衡量。

26.劉‍醫生的報告是P13,日期為2006 年6 月15 日。劉‍醫生當天為上訴人作了一‍小時的檢查後寫了這份共10 頁的報告。在報告中劉‍醫生列出上訴人的病歷,然後說明上訴人當時所聲稱的病痛。在解釋了他為上訴人作過的檢查及其結果後,他提出共17 點的評論(comment),其中提到了以下的情況:

「…

(3) Going through the bundle of sick leave certificates available, most of the time Mr. Chu has been consulting private general practitioners. The diagnosis written in the certificates was ‘back injury’. He did attend Dr. Y.S. Chau’s clinic, a private orthopedic surgeon, first on 17 Oct. 2005. He again attended Dr. Chau’s clinic on 24 Nov. 2005. The diagnosis on both occasions was ‘right side back contusion injury’. Therefore there was nothing mentioned about complaint referable to his neck and left lower limb.

(4) According to Mr. Chu, besides the oral medication given by the different private general practitioners and Dr. Chau, he had physiotherapy at a private clini8c for about 10 sessions. It is now almost one year after the accident. Mr. Chu is complaining of diffuse pain over his neck and the entire back (therefore a much bigger area than the injured site over the right site of his mid back). He also complains of pain at the site of laceration over his left leg.

(7) Mr. Chu suffered laceration over the back of his left calf in the alleged accident. This was treated conservatively at the A&E Department. The wound has healed well. Any pain or local tenderness over the scare should be minimal.

(10) Mr. Chu may have some degree of pain in his low back at the present moment. But this should be related to the degenerative L5-S1 disc in his low back. This should not be caused by the alleged accident in Aug. 2005. Again the absence of muscle spasm over his low back and the preservation of the lordotic curvature of the lumbar spine as shown up in the x-rays taken at this examination suggest that the condition of his low back should be satisfactory. He cannot have such severe pain in his low back as what he has been complaining of.

(14) For the possible mild residual pain in his back and left leg, I assess Mr. Chu to have suffered not more than 2% of whole person impairment as a result of the alleged accident on 29 Aug. 2005.

(15) I can see no reason why Mr. Chu cannot return to his pre-injury job as a senior building supervisor. The effect of the residual symptoms from the injuries on his working capacity should be minimal.

(16) The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as a result of the injury to his mid back and left leg, should not be more than 2%.

(17) The appropriate period of sick leave for the injury to his mid back and left leg should not be more than 3 months.」

等等。

27.本席認為以上的意見都是恰當的,是醫生所能給予的專業意見。但在(11)及(12) 段裏卻出現了超出醫生專業範疇的評論。該兩段內容如下:

「(11) The dramatic improvement in the straight leg raising test of his lower limbs when the test was repeated without his notice in the sitting position, together with the complaint of severe increase in his neck and low back pain with vertex compression suggest that he is exaggerating his symptoms and signs, probably for the sake of compensation.

(12) The condition of the injury to Mr. Chu’s mid back and left leg should have long reached the stage of maximal medical improvement. No further treatment, medical or surgical wise, is indicated. I expect Mr. Chu to continue to complain bitterly of his pain as long as the issue of compensation remains unsettled.

28.本席認為,劉‍醫生有權指出基於他的檢查測試,上訴人有可能是在誇大其病情,這必定是屬於醫生意見的範疇,但從呈堂證據的角度來說,他不能以醫生的身份指上訴人是因為想得到賠償而去誇大病況。在第 12 段中的「I expect Mr Chu to continue to complain bitterly of his pain as long as the issue of compensation remains unsettled.」也是不恰當的結論。重點不在於這是否傳聞證供,因為就算劉醫生上庭作供,他也不應說出上述的評語。問題是劉醫生的評語所會引起的偏見後果,必定超越有關證據的價值。

29.控方證案時,並沒有把上述醫生報告呈堂,(報告是不使用材料unused material),到了盤問上訴人時,控方才提出上訴人去見劉‍醫生的情況(見上訴宗卷第 272 頁,騰本第 160 頁)。當主控問到這方面的議題時,代表上訴人的葉‍大律師已立即提出反對,指控方不應在盤問時才提出這些事情。但裁判官否決了辯方的觀點。他說(見上訴綜卷第 274 頁,騰本第 162 頁D–F):

「官: 好,我嘅睇法就咁,任何同案件有關嘅資料或者證供,就係可被接納嘅證供,而且現在被告人嘅誠信性被質疑,再加上係被告向法庭講,首先佢自己話自己右腳受傷,後屘又加左腳,再後屘左腳加右腳,係被告向法庭承認曾經見過不同嘅醫生,好明顯,現在被告被盤問嘅範疇係同本案有關。

請繼續。」

審訊因而繼續。

30.記錄顯示,主控在根據P13內容提問時,主要是圍繞在各種傷患的細節。後來她在把醫生的議論(comments)逐一向上訴人提出質疑時,就提到第 11 段指上訴人為賠償金誇大病情,裁判官即時接口說 :

「官:係,不如讀埋呢句。

MS CHAN: 係。

官: 嘩,我覺得呢位Dr Lau都好挖苦你啫,讀呢句好呀。

“I expect Mr Chu to continue to complain bitterly of his pain as long as the issue of compensation remains unsettled.”

問: 咁朱先生……

官: 係,解一解畀佢聽,麻煩你。

MS CHAN: 好呀。

問: 咁剛才法官閣下就幫我手,佢就將呢個報告十二段最後嗰句讀出嚟嘅,咁呢一度嘅意思,中文應該就係話,劉醫生就認為朱生你如果嗰個賠償嘅問題一日未去搞清楚嘅時候,你就一日都會繼續喺度不斷投訴,話自己嗰個傷患係痛嘅。

答: 係。」

31.對劉醫生的報告內容,答辯方的看法如下(見書面陳詞第 27 段):

「 ……在控方申請把該兩份文件呈為證物時,上訴人及其大律師並沒有作出任何反對(見上訴宗卷第282I頁)。裁判官亦提醒辯方他們可要求控方傳召有關醫生作供(見上訴宗卷第282J-K頁)。其後,裁判官再一次提醒上訴人需自己考慮清楚是否有需要傳召有關醫生作供,並休庭讓上訴人考慮清楚(見上訴宗卷第290D頁)。在休庭後,上訴人在聽取大律師意見後,決定不傳召有關醫生作供。但上訴人要求傳召另外兩位醫生作供(見上訴宗卷第290H-K頁)。裁判官沒有不批准,還打算押後至其後的星期一讓上訴人找另外兩名醫生(見上訴宗卷第291A頁)。裁判官亦重申上訴人絕對有權利傳召任何他認為對自己有幫助的證人,但認為三個星期的延期為太長(見上訴宗卷第291N及U頁)。在再休庭時,上訴人在聽取大律師意見後,決定不傳召任何醫生。但裁判官有再詢問上訴人本人他是否已考慮清楚,及他是不再需要多一些時間考慮(見上訴宗卷第292J至L頁)。由此可見,裁判官已給予上訴人足夠時間考慮而上訴人的決定是經正確法律意見下所作的。」

32.記錄顯示,葉‍大律師在控方提到劉‍醫生報告時其實已立即經提出異意,但被裁判官否決,到報告呈堂時,有關內容亦已全被揭露。本席當然注意到法官曾提醒辯方有權傳召有關醫生作供。但當時裁判官特別要求主控去讀出第 12 段,並嘲諷地說「嘩,我覺得呢位Dr Lau都好挖苦你啫,讀呢句好呀。」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說辯方可以傳召這名醫生證人是強人所難,也似乎是把舉證責任顛倒。如辯方真去傳召這名證人,他便是辯方證人,辯方根本不能對自己證人進行盤問。會有大律師建議當事人去傳召一名說過這些批評的醫生麼?如果辯方真是傳召了劉‍醫生,那葉‍大律師就是失職了。在這情況下,如有必要,較恰當的做法也是由控方傳召劉醫生去接受辯方盤問。

33.本席認為,在P13的問題上控辯雙方和裁判官都有一定的責任。控方應先和辯方商議,剔除有關的不恰當內容後再向裁判官提出盤問和把文件呈堂的申請。就算控方沒有這樣做,當裁判官注意到這些不正規的內容後,也應向控辯雙方表明他不會受到這些意見的影響,會以公平公正的心態去評估上訴人的證詞;如果他認為不能持平地評估證據的話,他甚至應考慮是否應該下令由另一位裁判官重審案件。裁判官不單沒有這樣做,他還在盤問時特別強調劉‍醫生針對上訴人誠信的直接批評,更在裁斷陳述書裏再次帶出劉‍醫生的評語。雖然,裁判官是在討論第 2 項控罪時提出這些不恰當的內容,但本席難以排除劉醫生的說法亦已影響了裁判官對上訴人辯解的整體評價。這必然對本案有基本性的影響。

34.上訴方指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的一些措辭表達顯示他喪失了中立或持平的立場,對上訴人心存偏見。植大律師所指的內容如下(見再修正上訴理據):

「5. (a) 原審裁判官聆訊時的言論:

(i)你留番畀你太太睇吖;

(ii) 係,不如讀埋呢句……嘩,我覺得呢位Dr. Lau都好挖苦你啫,讀呢句好呀;

(iii) 我不斷向你作出警告,當你作供階段,不能夠同任何人商討本案案情,……當法庭休庭嘅期間,你企圖同自己律師商討本案,此其一。我聽咗你成日嘢講,你聽下我講一分鐘都未夠,你都冇耐性呀?……

第二,你自己考慮清楚,是否需要傳召有關嘅醫生出嚟作供,你估啲醫生會替你講好說話咩?休庭一陣,等你自己好好諗清楚。而實情是原審裁判官祇是在2007 年7 月26 日下午退庭前警告過被告人一次;而他亦曾經在2007 年7 月27 日下午3 時12 分押後聆訊前不久說過『辯方我又提一提呀,如果你鍾意嘅話,可以要求控方傳召有關嘅醫生出嚟作供都得口。』

(iv) 你應該一早就準備好所有點樣作辯護,……不應該到到今日,仲係審訊進入第三日,臨辯方做結案陳詞嗰一個階段,你先至同我講話需要傳召證人,……法庭對你呢個辯謢嘅手法係極度不滿,因為你不能夠逼使法庭聽從你嘅意願,將呢件案件再押後;

(v) 其實法庭聽啲證人所講嘅說法都可以喺字裏行間知道究竟邊個講緊真話,邊個講緊假話,又或者冇人講緊真話,我心中有數;

(vi) 法庭發覺本案嘅細節比個控罪名稱原來係嚟得更嚴重。法庭恐防被告你未能夠如期出席,故此你嘅保釋係被撤回,你係需要被還押監房看管嘅。

(b) 原審裁判官宣讀裁決時的言詞:

(i)呢件案件法庭例外地敦促控方,睇下被告你仲有冇干犯其他嘅罪行,包括作假證供;及

(ii) 被告你嘅罪行,透過盤問完全展現喺法庭面前,法庭不明白你就住本案,點解仍不智地,甚至乎係愚蠢地選擇抗辯,更加愚蠢地選擇作供。

(c) 原審裁判官在判刑前的言詞:

(i) 從法庭聽證供嘅期間所衍生出嚟嘅可能係其他嘅控罪,就包括可能有涉及到當被告喺某一名醫生嘅診所大吵大鬧,然之後報警,就住呢一點,可能會引伸到濫用或者浪費警力罪行。法庭亦都不清楚被告喺勞工處是否曾經遞過一啲誓章,如果喺嘅話,亦都可能干犯其他發假誓嘅罪行;及

(ii) 至於真正涉及本案嘅罪責,簡單而言,就包括……濫用司法程序……你咁嘅證供質素。」

35.一般來說,當證人作供時,他是不應與任何其他人去討論與證供內容有關的事情。但當一名被告人作供時,有時他是需要在辯方證人或其他方面去與代表律師量討。比較理想的做法是代表律師或被告人先向裁判官提出要求,以免有所誤會。裁判官在(a)(iii)所提的警告,並非必要,因為上文下理顯示上訴人明顯是因傳召醫生證人的問題上要和代表律師溝通,他不是向律師請教如何在盤問時作答。雖然裁判官在這方面以嚴瑾的尺度作出警告,並要求上訴人先聽他說完,但他沒有因此而對辯方作出不恰當的處理。

36.至於(a)(iv)的內容,裁判官只是在審訊進度方面提出指示,並無不妥當之處。

37.裁判官後來將上訴人還押及例外地敦促控方對上訴人作出進一步調查等,也屬裁判官因個別情況,在他權力範圍內所作的決定,沒有不妥當的地方。

38.本席認為值得商確的是(a)(i)及(b)(ii)。所指的內容是裁判官‍對上訴人說「你留番畀你太太睇吖」和「你嘅罪行受過盤問完全展現你法庭面前,法庭不明白你就住本案,點解仍不理智地,甚至乎係愚蠢地選擇抗辯,更加愚蠢地選擇作供」。

39.裁判官好像是在說上訴人是因自己的供詞而被定罪,所以他決定作供是愚蠢的。但就算一名被告人的版本不被接納,裁判官也不能就此判被告人的罪,也還需要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這是大家都知道的基本原則。裁判官這樣說是否意味著如上訴人不作供就較有勝算機會呢,但裁判官也說他選擇抗辯已是不理智,也是愚蠢的。基於這個表達,客觀來說,第三者或許會得到裁判官一早已認定控罪必定成立的印象。

40.關於另一句的說話是發生在控方盤問上訴人關於劉‍醫生報告時,當時的對答如下(見上訴綜卷第 285 頁,謄本第 173 頁):

「問: 但係laceration呢個英文字,我哋如果解釋番出嚟就唔係淨係咁樣撞嚫呀,腫咗,瘀咗個噃。

答: 即係點樣?

問: 我就唔一啲醫護人員喇吓。

答: 係。

問: 咁但係以我嘅理解係有一啲撕裂嘅傷口喎,即係個皮係有啲開咗個囉喎。

答: 係,嗰個位置吖嘛,係咪呀?我可唔可以畀你哋法官睇下,睇吓我隻腳,我原我我隻腳本身——可能原先我隻腳本身係有個傷痕,可唔可以畀你睇先?

官: 你留番畀你太太睇吖

答: 唔係,可能即係個誤解係咁樣,個隻腳係好明顯睇到,係以前我細個嗰陣時嗰個印嚟嘅,我想講番呢樣嘢出嚟。」

41.如果裁判官認為無須親自觀察上訴人所指的傷口的話,他大可以告訴人不必多此一舉。裁判官有責任保持法庭的莊重和尊嚴,絕對不應在法庭上用採用如此奇怪的形容。

42.就有關的言詞,雖然裁判官有幾處表達不當,但整體來看,這些並不足以構成推翻定罪的理據。在這方面本席基本接納答辯方的觀點(見答辯人書面陳詞第 31 至38 段)。不過,本席要提醒的是,上訴庭已多次說過法官和裁判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慎言,本席希望在此重複這項忠告。

43.在代表律師是否有失職的問題上,終審法院在Chong Ching Yuen and HKSAR一案已說明有關原則,答辯方也在書面陳詞中正確地指出了基本的考慮因素:

「(1) 作為一般原則,不論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處理審訊的方式是否與被告人的意願不致,被告人也受到該方式約束。指該大律師在欠缺被告人的指示下或違背被告人指示而作出決定、或大律師的決定涉及錯誤判斷甚或疏忽,均不構成理由以支持撤銷被告人的定罪。(參閱第 132 頁B至G)

(2) 關鍵的問題並非辯方大律師應受批評的程度,而是上訴人曾否獲得公平審訊(“公平審訊”標準)。辯方不稱職的程度除非相當嚴重,否則應不會令審訊變成有欠公允。(參閱第 132 頁B至第 134 頁F)

(3) 審訊是否公平與被告人的定罪能否成立,有着直接的關係。上訴級法院不會貿然裁定某定罪不成立。然而,一旦法院如此裁定,則指該定罪合乎公義的空間即使存在,亦相當有限。)參閱第 135 頁B至C)

(4) 對於這類情況,法院會以務實的態度處理,而處理方式不會變相鼓吹刑案被告人延聘不稱職的大律師代表出席原審、然後在上訴期間批評大律師的辦事手法。(參閱第 133 頁B至D)

(5) “嚴重不稱職”一詞恰恰顯示,上訴人所要證明其代表大律師的過失,遠超於一時的錯漏、判斷錯誤、或放棄採取事後想來是較為可取的做法而選擇另一做法。但這不應蒙蔽至為關鍵的一點,就是申請人必須證明他未有得到公平審訊。(參閱第 144 頁 A至第 145 頁A)」

44.上訴方所指葉大律師力有不逮的情況,其實來去都是圍繞著被呈堂醫生報告,尤其是P13方面的問題。

45.根據資料,葉大律師確認當時有就整體控方案情的成功機會向上訴人解釋,他也確認上訴人當時堅持選擇上台作供。答辯人在這課題上的分析是合理的。黃堅邦高級檢控官指出(書面陳詞第 42,43,44及45 段):

「42. 如終審法院該指引指出,關鍵的問題並非辯方大律師應受批評的程度,而是上訴人曾否獲得公平審訊。如葉大律師在更早階段知悉證物P13及P14號的內容及向上訴人提出就該兩份醫生報告的法律意見,有兩個情況可能出現。第‍一個情況是上訴人選擇不作供。第二個情況則是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就該兩份醫生報告的內容作出解釋。

43. 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上訴人便不會有任何證據支持辯方案情。這與上訴人選擇作供但被法庭否定該些證供的情況一樣,便是法庭仍需考慮控方證人是否可信及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原素。

44. 反之,上訴人在原審時選擇作供並已解釋為何‍醫生報告內記錄的傷勢有別於他在庭上的描述。上訴人的解釋是他不認為醫生有錯誤,只是因為彼此在溝通上有誤解罷了。再者,原審裁判官亦多次提醒上訴人可傳召證物P13及P14號的兩名醫生或其他上訴人認為對他有幫助的證人作供。原審裁判官亦有休庭以便上訴人作出考慮。在休庭期間,上訴人有機會聽取法律意見及給予葉大律師有關的指示。最後,上訴人向原審裁判官確認他不需要傳召任何醫生作供。

45. 因此,葉大律師和上訴人是否在更早階段知悉證物P13及P14號的內容根本不會影響本案審訊的結果。答辯人陳詞,根據現有的文件及資料,表面上上訴人並沒有被剝奪了他應享有的公平審訊的權利。」

46.除了本席在上文所說,當控方提出以P13來盤問上訴人時,他應先要求刪除第 11及12 段的偏見性評語外,本席不認為葉大律師有甚麼嚴重失職之處,他也不可能完全預計到主控會提出甚麼問題去盤問上訴人。本席基本接納葉大律師在2009 年4 月7 日誓章的解釋。植‍大律師現時的說法似乎是指上訴人如果知道控方會有這類的問題就不會作供,但這只是得知裁決結果後的看法,根據葉大律師所講,上訴人是決定要作供的。植‍大律師的投訴,並無太大意義。

47.植大律師在上訴理據中有提出了一些其他觀點如下:

「(二) 就第一,二及三項控罪而言

(2) 原審裁判官錯誤批准控方在辯方案情進行中,即被告人正在證人臺自辯及接受控方盤問時,容許控方將『劉海權醫生報告』呈堂作證物P.13,儘管辯方大律師提出反對……,同時准許屯門醫院醫生證明書呈堂人稱證物P.14。……在聆訊該階段,接納證物P.13及P.14號呈堂,及原則上犯錯,原因在:–

(a) 控方案情已經完結,而原審裁判官隱喻控方可再重新開啟控方案情(Re-open Prosecution Case),見上訴卷宗第282頁J段;

(b) 證物P.13及P.14號呈堂唯一目的是對被告人可信性提出質疑(Discrediting Defendant)……;

(c) 辯方事前(不可能早於2007年7月27日上午10時47分)並不知悉證物P.13及P.14號內容,控方在盤問中突然提出,無異設下陷阱(Ambush),攻擊被告人於無備。……

(3) 作為進一步或交替上述(2)論點,被告人被剝奪對控方案情的知情權,甚或被誤導,亦不能充分準備對控罪的答辯,包括案排要傳召的證人……,被告人因此得不到公平審審訊。」

48.本席已反複閱讀過植大律師所指裁判官「隱喻」控方可重新開啟控方案情的部份。當時控方已完成盤問,主控只是在整理在盤問時觸及過的文件以便呈堂,有關內容如下(見上訴綜判第 282 頁,謄本第 170 頁I至L):

「MS CHAN: 或者法官閣下,容許我跳番轉頭,因為我[似]乎剛又忘記咗申請將我呈交上嚟嘅文件希望呈堂嘅。

官: 好呀。辯方我又提一提呀,如果你鍾意嘅話,可以要求控方傳召有關嘅醫生出嚟作供都得。好,我哋逐樣文件處理。」

49.裁判官的意思並不清楚。傳召證人也不是辯方是否「鍾意」的問題。無論如何,裁判官只是提到辯方可以要求控方傳召醫生。如果辯方真有此要求,就不是控方自己想重開案情。本席不能理解植大律師是如果得到裁判官隱喻的意思,控方也沒有要求重開案情。因此,植大律師提出這方面的案例,例如:HKSAR v Leung Kwok Hung & Others,HCMA335/2006,根本與本案無關。

50.植大律師同意控方可以用不使用材料(unused material)去盤問被告(HKSAR v Sheh Ka Kin,CACC81/2003),但他說根據The Queen v Ng Wan Fei [1976] HKLR 252一案,如控方在案情完結後要求法庭重新接納證據,目的單是質疑被告的可信性的話,若果法庭批准是法律原則上的錯誤。

51.本席已小心閱讀過Ng Wan Fei的判詞。這是一件裁判法院的上訴案。根據判詞內容,控方是在辯方的案情也完結後才提出新證據去反駁被告的證供。本席不知道這份新證據是甚麼,但很明顯,本案的情況並不相同。控方是以不使用材料(unused material)去作盤問,然後要求這整份醫生報告呈堂。本席認為本案出現的主要問題是控方容許醫生的不當評論呈堂,裁判官並沒有恰當地處理這問題,反而是強調了醫生的評論。因此,法庭對整體證供的評估,必然會出現偏頗。

52.本席主要是基於這情況而決定批准上訴。

結論

53.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堅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轉聘植志威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