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定全

Case No.HCMA 300/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0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0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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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二被告人 方定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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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6月9日

裁決日期:2009年7月20日

判案理由(第 二 部 分)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處社會服務80 小時。上訴人不服,在超過法定時間,但得行政長官運用權力,依照香港法例第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113A 條的轉介下,就定罪向本級法院提出上訴。

控罪

2.上訴人在一審時為第二被告,與男子陳‍顯‍邦(第一被告)以共犯身分同時被控。下面是控罪詳情 :

「陳顯邦及方定全,於2005 年8 月31 日,在香港新界葵涌大廈街39 號‍大窩口體育館外的士LK7152內偷竊一個袋,價值180元,一個銀‍包,‍價值200 元,一張為孫賜林之香港身份証,一張為孫賜林之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証,一張為孫‍賜‍林之香港駕駛執照,一張八達通咭,兩個‍手‍提電話電池,一張的士証,兩本記事簿,人民幣現金$221元及港幣現金‍$3,010 元,總值港幣$3,390 元,而上述物品為孫賜林的財產。」

控方案情

3.控方有五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的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只節錄相關部分) :

控方第1証人(孫賜林)於2005年8月31日下午大約5 時05分駕... 的士送載早更司機往象山邨,而把隨身什物袋放在後座乘客椅上。什物袋 ... 載有 ... 控罪詳情所列的物品 ...。繼早更司機下車後,第 1及第 2被告便登上 ... 後座... 往大窩口運動場。... 被告下車後,控方第 1 証人即時發現放在後座位的什物袋不翼而飛。控方第 1 証人向附近的一輛警車求助。數名警員隨即與控方第 1 証人走進大窩口運動場內尋找第 1及第 2被告。控方第 1 証人找回失物後,檢查發現沒有任何財物損失。警員後來把第 1及第 2 被告帶回警署。

控方第2証人(警員51851) ... 與數名同袍一起進入大窩口運動場內搜查。第 1被告上前向警員查問究竟何事。基於控方第 1 証人沒有辯認出第 1被告 ...,控方第 2 証人於是只 ... 回覆『警察查案』,第1被告聽後便離去。過了一會,第 1 被告手持着什物袋重返並問及是否尋找該袋。控方第 1 証人確認正是失物 ...。控方第 2証人向第 1被告查問。第 1 被告解釋打完球後才去報案。控方第2証人繼續查問,第 1 被告承認在的士上發現該袋而由他的朋友即第 2 被告取去,後來打開袋發現有現金,打算分享,所以沒有報案。警誡之下第 1 被告在運動場內口頭上承認知錯,一時貪念把該袋拿走沒有報案。

方第 3証人(警長46456) ... 負責向運動場員工查詢及要求場館把門關上防止賊人逃去。控方第3証人曾目睹第 1被告把什物袋交出。當時控方第2証人負責向第 1被告調查。

控方第4証人(女警員57042)於 ... 運動場內 ... 搜索 ... 沒有任何發現,只見控方第2証人向第 1被告問。而警員 54483即控方第5証人則負責向第 2被告查問。

控方第5証人(警員54483) ... 在場内協助搜查 ... 目睹第1被告手持什物袋走出並聲稱從的士上拾到。... 控方第5証人負責向第2被告調查。警誡下第 2被告在運動場內口頭承認在的士上發現什物袋,一時貪心把袋放進背包內然後下車離去,在更衣室內把袋打開見有現金,警員到場後,驚慌之下把袋交出來。第 2被告更說知錯,找不到工作,發現什物袋才起貪念。」

辯方説法

4.反之是辯方的説法 :

「第1被告就警誡下的說話作出自願性的爭議。第 1被告選擇作供,沒有証人傳召。第 1被告作供稱在運動場內他自行即時向警員報案,並帶領警員往場內領回失物。但警員們竟以兇惡無禮態度威嚇他去承認盜竊。而他從沒有作出口頭承認。

第 2 被告就警誡下的說話亦作出自願性的爭議,並選擇作供,沒有証人傳召。第2被告稱警員把他與第 1被告分開查問。當時警員以惡劣態度迫他作出承認。而他從沒有口頭上承認盜竊。

本席裁定第1及第2被告警誡下所說的話是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第 1及第2被告在裁定表証成立後,繼續選擇作供,共同解釋誤信什物袋屬乘客遺留下,預算打球完畢才將它交去警署。第 2被告稱他把什物袋放進自己的背包內只因第 1 被告的袋已載滿東西。」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涉案兩名被告的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

「... 第2被告在答辯裡承認把該什物袋放進自己的背包內拿走。第1被告亦承認知情,目睹第2被告把該袋拿走。

控方第2証人坐着警車巡邏時,應控方第1証人親身報案求助而作出行動。控方第5証人屬特遣隊接收到信息要求協助才到達現場調查。可見控方第2及第5証人隸屬不同隊伍,絕無時間機會作出商討如何去處理及查問任何可疑人物。控方第3及第4証人都是警務人員,只是受命作出調查行動,絕不用誣揑任何人。本席經小心考慮控方第2、3、4及第5証人的証供,確定他們全屬誠實可信的証人,接納他們所述為事實真相。本席不相信第1及第2被告所述控方第2、3、4及第5証人竟然不謀而合地在衆目睽睽的運動場內,大聲恫嚇來施壓。據第1被告所說他在運動場內第一時間便向穿着製服的控方第2証人即時交出該袋,並解釋從的士上拿走,打完球後才交去警署,本席相信假使所述屬實,控方第2及第3証人會毫無疑問地接納這個無疑的解釋,調查會即告一段落。較對控方第2証人的証供,第1被告最初出現時只問發生什麼事,而重返時才把袋交出。控方第2証人查問為何不於早前交出說明。第1被告解釋說記不起。控方第2証人對第1被告的行為解釋於是起疑,再繼續查問。本席確認控方第2証人所述合乎情理,接納為真實的發生經過。本席接納控方第2、3、4及第5証人的証供,相信第1及第2被告的而且確在被查問及警誡下有作出控方第2及第5証人所稱的說話。本席更相信該些說話是第1及第2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本席裁定第1及第2被告在警誡下作出的說話為可接納的証據。

第1被告落車前把該袋放進自己背包內,實在可疑。該袋尺碼不細,載着的物品也不少。若要把該袋交去警署,絕不用下車前先放進自己背包內。同時,理應把袋完全保持沒有被干擾的情況交去警署,絕無必要將內袋的拉鍊打開。倘若相信該袋為失物,理應先向司機訴說,以免出錯,誤把司機財物為別人失物而拿走。即使是早前乘客的失物,也許可以交由司機送往警署,因失物是遺留在該的士內。第1被告只須從前座乘客位前的告示牌抄下司機的姓名及車牌,事後致電警署查核確保該司機有把失物交出。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不相信第2被告所說把袋拿走的目的是打完球後才送交警署。據以上分析可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第2被告把袋拿走的目的並非打算交往警署,而是為了盜竊該袋及袋裡的財物。本席不接納第2被告的証供。在考慮第2被告的可信性時,本席有緊記第2被告沒有刑事犯罪記錄。基於本席接納全部控方証人的証供,早前裁定警誡下的說話是自願作出,本席確信第2被告在警誡下所作的說話『知錯,起了貪念……等』,明顯地指貪心,為了盜竊該袋裡的財物。因此裁定罪成。

第1被告目睹第2被告把袋放進背包內。第1被告明顯地知道該袋並不屬於第2被告。本席可運用常識,生活經驗來評估上訴人証供可信性。第1被告解釋由於已預訂羽毛球場,遲了十五分鐘後會失去場地,因此打算打完球後才把該袋交往警署。本席基於每星期都使用該運動場,場館規則是無論預訂者遲到多久仍可在預訂了的時段使用訂了的場地。此例均適用於任何一所康文署的運動場。因此第1被告的解釋不實。基於上述及第3段的分析,本席可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第1被告容許第2被告把袋拿走的目的是共同為了盜竊,分享該袋裡的財物。本席不接納第1被告的証供,在考慮第1被告的可信性時有緊記他沒有刑事犯罪記錄。基於本席接納全部控方証人的証供,早前裁定警誡下的說話是自願作出,本席確信第1上訴人在警誡下所作的說話『知錯,起了貪念,沒有報警』,明顯地是貪心,為了盜竊該袋裡的財物。因此罪成。

控方第1証人稱該袋被發現在場內地上與其他控方証人所述有異。本席考慮控方第1証人當時緊張,就第1上訴人在運動場內最初的出現時也未能辨別其身份,可見只憂慮尋找失物,而沒有留意細節。因此本席以控方第2及第3証人所述為準,他們接受過訓練,與普通市民不同,查案時特別留意現場的先後發生經過。本席確信第2及第3証人所述,第1上訴人在第二次出現時才交出該什物袋。本席接納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証實第1及第2上訴人所犯的罪行。」

本上訴

6.我認爲,上訴人的定罪,實在不能維持。

7.正如我在這個上訴的第一部分(有關第一被告的那個部分)指出,就如何獲得第一被告的招認那點,控方第二證人的版本「實有其内存的不可能處」,經不起小心分析。詳情可參考我在第一部分的判詞。

8.既然這樣,裁判官指自己不相信警方證人會「在衆目睽睽的運動場內」,向包括上訴人在内的兩名被告施壓,以套取他們的招認,就顯得有點武斷。

9.事實上,正如我在第一部分的判詞提到,涉案袋子怎樣尋回,警員和事主的説法都有很大分歧。前者一致堅稱,是第一被告折返現場時才拿在手裡的。相反,事主則指袋在羽毛球場的地上,他一進去就看見,亦即與辯方的講法一樣。裁判官強指事主乃普通市民,沒有留意細節,是解釋不了這個情況的。

10.在這裡,我無意論斷袋子怎樣尋回的重要性。我要問的反而是,控方第5 證人(亦即獲得上訴人的招認的那位警員)的可信性,還是不是裁判官認爲的那麽無可置疑。裁判官指警員來自不同單位,所以沒時間、沒機會、沒動機來商量怎樣誣衊兩名被告,我也不敢這樣肯定。

11.最後,我認爲裁判官拒絕信納兩名被告的證供的理由,有頗大的主觀性。例如,他說,如果第一被告真的即時把袋子交出並解釋會於打完球後交去警署,那麽警方會毫無疑問地接受,我就很不明白。這個情況跟現在有什麽本質分別呢?還不是有人從車上拿走了袋子?例二,裁判官指第一被告除非心懷不軌,否則不會在下車前把袋子放進自己的包包,之後亦不會把它打開,我也認爲是說不準的,會因人而異。好像謹慎的人,就很可能會把它打開一看。

12.由於以上的種種原因,我認爲本案的定罪,實有令人揮之不去的不安。

判決

13.我接納第二被告(即上訴人)的上訴。定罪推翻。(80 小時的服務令已服畢。)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覃民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轉聘梁鴻谷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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