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天星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266/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6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26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49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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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天星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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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7月29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7月29日

判案書

1.上訴公司被票控一項售賣食物,即灌湯餃,而該食物含外來物質,即一塊膠布,以致對購買人不利。在裁判法院,上訴公司的代表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公司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公司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上訴公司沒有聘請律師代表,由一位公司代表出席審訊。在上訴聆訊時,上訴公司由曾大律師代表。

3.控方的證供來自控方第一證人,她在案發當日在案發地點點了八碟點心,當職員將點心送到,控方第一證人弄開其中的灌湯餃外皮,然後準備進食,發現當中有疑似是膠布的物體,控方第一證人即時通知職員和食環署。

4.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亦有被盤問,她說她的手沒有受傷。上訴公司跟住傳召兩位辯方證人。辯方第一證人是鄭先生,他是一名點心經理,他說他公司出產的灌湯餃有5至6樣的材料,是由供應商供應的,包括有:蟹柳絲、雞肉、冬菇粒、草菇粒和帶子粒。在處理材料時,他的同事帶上手套清洗材料,肉類由同事帶手套切好,亦由同事帶手套撈好並包好,放在盅內。辯方第一證人亦說,在正常程序下,職員手部如有受傷,會貼上藍色膠布。因此,辯方第一證人認為灌湯餃內的那種膠布不是其公司所慣常用的。辯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時承認出事的灌湯餃有可能是前一天的存貨。

5.辯方接著傳召辯方第二證人,他是公司出品部的副經理,他說在事發的分店每天都有管理人員查核。辯方第二證人說,員工如有受傷,公司會供應藍色膠布供敷治,而不是像照片內的那一塊膠布一樣,他被盤問時亦說,他在查核員工時,一定要求員工洗手,亦會規定員工帶上手套,並且檢查員工的指甲是否清潔。出事後,食環署亦有檢查過員工是否有受傷,但沒有發現。辯方第二證人同意,如客人弄開灌湯餃才發現膠布,此膠布是來自製作過程。

6.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已經詳細地叙述各證人的口供,本席不再重複。

7.裁判法官在作證據上的分析時,適當地考慮到上訴公司是沒有案底。裁判法官亦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15頁最後一段有以下的說話:

「本席亦要留意上訴公司是否有免責辯護之理由,上訴公司就免責辯護之舉證責任,只是提供證據基礎(evidential burden) 就可以。」

8.裁判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至於兩位辯方證人的證供指上訴公司在清洗和切割過程中,如果在工序中沒有發現膠布,那麼膠布是會留在材料中。裁判法官認為辯方第二證人在作供時他的表現是不肯定的,因此不接納他的證供,但是無論如何,舉證的責任始終是在控方。

9.裁判法官最後認為控方在這宗案件中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公司干犯了這個控罪,因此判上訴公司罪名成立。

10.在上訴時,曾大律師代表上訴公司作出三點的上訴理由:

(1) 投訴原審裁判法官錯誤地裁定上訴公司沒有任何免責辯護理由;

(2)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忽略考慮免責辯護舉證的準則;及

(3) 上訴公司的定罪是不安全或不穩妥。

11.代表答辯人的陳律師收到上訴理由後,她正確地提出一宗同類的案件,即HKSAR v Nestle Dairy Farm Hong Kong Ltd,[1999] 4 HKC Hong Kong Cases 197頁。這宗案件正確地反映出免責辯護理由關於外來物質的存在是在收集或配製過程中,無可避免的後果,原訟庭楊法官在該案件中已經寫得十分清楚。

12.在上訴聆訊開始時,曾大律師認為該宗案件對她的上訴理由有絕對的影響,所以她不繼續她的上訴陳詞第2至6段。曾大律師只是繼續上訴關於第7段,即指辯方第一證人已提出上訴公司是有一些防止異物的措施,例如:上訴公司是用藍色膠布,處理食物時用手套等等。但原審裁判官在判詞內只是裁定原材料沒有經過檢查,只是倚賴切及清洗,是不足夠的。因此,裁判法官錯誤地忽略了考慮上訴公司所倚賴的程序。在這案件的情況下,上訴人是否已在相對可能性下履行合理的謹慎。其實,這都已是在曾大律師的陳詞第2及第6段所提及的問題,但曾大律師已經放棄了這方面的上訴理由。本席都不太明白曾大律師的意願,究竟她是想放棄還是不想放棄。

13.至於第二上訴理由,投訴關於免責辯護舉證的準則,曾大律師沒有任何法律上的陳詞關於裁判法官所提及:「提供證據基礎就可以。」是否已經反映了裁判法官考慮辯方舉證的準則,曾大律師亦沒有提及任何可以支持她上訴理由的法律原則。最後,曾大律師亦放棄了第二個的上訴理由。

14.本席因為曾大律師放棄了她的上訴理由,為了公平起見,本席再次詳細翻閱裁判法官在考慮事實時,或在考慮法律原則時是否有出錯。

15.本席同意陳大律師所指,原審裁判官有考慮過上訴公司是否有免責辯護的理由,同時是否能成功提出該免責辯護理由,這個都是本席剛才從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第15段內所閱讀出來的。

16.正如陳大律師所指,在HKSAR v Nestle Dairy Farm Hong Kong Ltd 一案中有提及過Smedley Ltd. v Breed 一案,楊法官有以下的說法:

「當Smedley Ltd. v Breed [1974] AC 839上訴至英國上議院時,上議院亦裁定要根據有關法例第3(3)條成功確立免責辯護理由。上訴人必須證明食物包中被發現及引致控罪之外來物質,是收集或配製過程中無可避免的後果,而解釋「無可避免」一詞時,不應加入上訴人是否有採取所有合理、認真、勤奮步驟。」

17.Viscount Dilhorne法官在判案書之853頁B指出:

「工序之「無可避免」後果是指該工序必然會引致之後果。該後果是不能阻止的,外來物質之存在是製造工序之必然後果。要確立法定之免責辯護理由,上訴人須指出其工序之後果是在其製造之每一罐荳內,都必會有一條毛蟲。這點上訴人不能亦不想做到。毛蟲之出現,並非工序之必然後果而是工序所不願發生的。」

18.楊法官亦繼續說:

「無可避免」亦是一個普通之中文字句,亦必須給予一個平常人所能認知之解釋。「無可避免」是表示不論有沒有採取任何合理、適當之預防行動,後果都必會發生。

在本案來說,「無可避免」是表示在製造和配製過程中,無論上述公司有沒有採取適當之預防行動,都不能避免昆蟲的翅膀混入有關之飲品內。這點正如Viscount Dilhorne法官指出,是上訴公司不能亦不想證明的。」

19.所以陳律師陳詞指,答辯人認為裁判法官沒有如上訴人所指的犯錯。因此,第一上訴理由沒有法理的依據。

20.至於第二個上訴理由,裁判法官都已經清楚地指出了法律的基礎,同時,本席剛才亦在上文指出來。本席不認同亦不接納上訴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

21.本席考慮了整宗案件,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詠嫻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和禮律師行轉聘曾敏怡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