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匡晉

Case No.HCMA 289/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8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28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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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匡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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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9年7月31日

裁決日期:2009年7月3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遵照交通燈的指示」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總額HK$1,900,上訴人不服定罪及罰款,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很簡單,主要來自控方第一證人,他稱案發當天晚上8時35分開始執行職務,坐在警察電單車上於葵涌道和靑山公路觀察交通情況,而管制該路口為3支同步運作之交通燈。在審訊時,控方第一證人亦有把草圖呈堂。大約在晚上9時,控方第一證人於葵涌道向新界方向左三線發現一輛市區的士,該的士(由上訴人駕駛)以時速約為40-50公里行駛,該的士於停車白界線前約7-8米時,燈號開始由黃轉紅,約一秒過後該的士便駛過停車白界線,那時燈號為紅燈。

3.上訴人的的士其間以均速行駛,而後方亦沒有其它車輛。於是控方第一證人便着起藍燈及警號上前追截,而上訴人的車上亦有乘客。控方第一證人把上訴人的的士截停後,他便告知上訴人違例事項。而上訴人亦回應稱“我衝黄燈,Dup唔切,後又無車於是去埋,你告我我一定唔認,一定投訴。”控方第一證人亦聲稱案發時有街燈照明,光線充足,視野清楚,天氣良好,路面乾爽。

4.控方第一證人亦被盤問,控方第一證人亦稱由黄燈轉為紅燈時會停頓約1秒而不會多於1秒。他亦確認在觀察交通情況時,他視線並沒移動與及頭部也沒有兩方移動。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當上訴人駛過停車白界線時燈號是黃色。

5.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供指案發當晚,他接載了3名乘客駛至葵涌道近靑山公路交界約1個至1個半車位時,見燈號由綠轉黃,其後上訴人便減慢車速。上訴人稱他並沒有把車輛急剎停,皆因車上乘客正打嗑睡,他不想令乘客受驚或有不安全之情況發生。

6.上訴人稱當駛近路口時交通情況良好,上訴人稱當減慢車速時,車亦已經駛過停車白界線,之後上訴人亦以約20公里繼續行駛。他得知黄燈亮着至少有3秒之久,而案發時亦沒有收到乘客投訴他衝紅燈。

7.上訴人亦被盤問,裁判法官亦有把盤問時的說話記錄在裁斷陳述書中。最後裁判法官作出一個事實的裁決,他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有矛盾之處,作供時有迴避的態度,所以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法官亦分析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誠實可靠的。

8.裁判法官亦考慮本案有否構成合理辯解,因上訴人有提及乘客的安全問題,但裁判法官稱當駛至燈位時應作充分準備,以便安全停下車輛。而駛至燈位時,才發現停車已經太遲,予以作為不依照交通燈號之藉口,裁判法官認為這不能構成合理辯解。

9.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人的第一上訴理由稱控方第一證人說謊,因為交通燈由黃轉為紅燈不應該只得一秒,上訴人把運輸署的信件提交法庭考慮。正如陳律師所指這方面的證供只不過是粗略的估計,因為控方證人不是站在路口看著錶來計算。本席認為本案的關鍵不是在於燈號由黃轉為紅燈究竟需時多久,最主要的是上訴人沒有遵守燈號,而駛過停車白界線的一刻已亮着紅燈。

10.上訴人的第二上訴理由指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同時觀察到三支交通燈,其實控方第一證人在草圖已經指示出他當時身處的位置,正如陳律師所說這不是直路,而是一處彎路口,燈號是同步的燈,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以同時看到三支交通燈的燈號。

11.最後上訴人亦指當時在現場和控方第一證人的對話,只是證人單方面的說法,因此,上訴人認為對他不公平。其實裁判法官亦很公平地處理了,在裁斷陳述書第30段已經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所敍述出上訴人在現場的說話,裁判法官認為這番說話並不是招認,因此他不給予任何比重,所以這上訴理由是沒有基礎。

12.本席參照所有謄本及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這定罪是有足夠的證據支持,沒有不穩妥之處。因此,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3.至於罰款方面的上訴,上訴人認為不應該判他繳交附加費。首先,本案是在聆訊後定罪的。裁判法官考慮過上訴人的工作,家庭背景及過往曾有三次不遵照交通指示的定額罰款紀錄後,酌量提高堂費,以反映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罰款總額$1,900並非明顯過重,亦沒有任何原則性犯錯。因此減刑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冰華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