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Ka Wing 訴 Kan Yun Ching Peter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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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22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4229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聆案官:區域法院聆案官黎達祥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9年8月2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9年8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此申索源自一宗於2006年12月7日發生之交通事故〔下稱“該事故”〕。當時原告人的車輛〔車牌JN3191〕〔下稱“原告車輛”〕與由第二被告人所駕駛的車輛〔車牌HE3907〕〔下稱“被告車輛”〕發生踫撞。 2.當時原告車輛是由原告人的弟弟駕駛。 3.第一被告人是被告車輛的登記車主。 4.原告車輛在該事故中損毁。原告人指稱該事故是由第二被告人疏忽所造成。 5.第二被告人在2007年6月12日,在東區裁判法院就該事故,被裁定不小心駕駛〔careless driving〕、使用有缺陷之車輛〔using a defective vehicle〕及駕駛超載車輛〔driving an overloaded vehicle〕三項罪名成立。 6.原告人在2008年9月25日向两名被告人提出本申索。 7.原告人在2008年11月10日終止了向第一被告人的申索。 8.第二被告人沒有對原告人的申索提出抗辯。法庭在2008年11月20日,判令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數額有待法庭評估。 9.原告人於2009年4月14日,發出評估損害賠償通知書〔下稱“該通知書”〕。法庭在2009年4月28日頒下命令,將損害賠償評估的審訊日期定為2009年8月25日〔下稱“該命令”〕。 10.原告人已將該通知書及該命令,以普通郵件方式送達予第二被告人。並於2009年4月27日及2009年8月20日,將送達誓章存檔於法庭。 11.法庭亦於2009年4月30日,將有關2009年8月25日審訊的聆訊通知書,以普通郵件方式寄給第二被告人。 12.本席滿意上述的送達安排。第二被告人應已知悉2009年8月25日的審訊日期。第二被告人沒有出席當日的審訊,是第二被告人自已作出的選擇。 13.本席於2009年8月25日聽取了有關損害賠償的證據。當日只有原告人及其證人出庭作供。本席現頒下判決。 原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14.原告人在審訊時確認了他在2009年6月8日存檔的證人供詞之内容為真確。 15.原告人在該事故發生時並不在現場。他對該事故的經過所作之證供是轉述他的弟弟告知他的情況。 16.原告人從他的弟弟處得知,事發時原告車輛停在柴灣道一盞交通燈前等候。在原告車輛前停了一輛出租車。被告車輛從後撞到原告車輛,對原告車輛的尾部造成嚴重損毁。撞擊力把原告車輛推前,與停在前面的出租車産生碰撞,對原告車輛的頭部造成輕微損毁。 17.原告車輛的修理費為$53,000.00。 18.原告車輛是一輛輕型客貨車。原告人是從事冷氣設備及水電工程。他是用原告車輛運送工作所需之材料。 19.原告車輛在修理期間,原告人需要租用其他車輛運送工作所需之材料,産生了$1,490.00的租車費。扣除了停車費及隧道費後,租車費是$1,419.00。 20.原告人支付了$200.00的拖車費,在該事故後把原告車輛拖至修車廠進行修理。 21.原告人亦支付了$800.00的公證行評估費,對原告車輛的修理費進行評估。 22.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申索:〔1〕$53,000.00車輛修理費;〔2〕$1,419.00租車費;〔3〕$200.00拖車費;及〔4〕$800.00公證行評估費。 23.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他支付相關款項的收據。 24.原告人傳召了New Century Insurance Consultant & Recovery Co.的Cheung Chan Kau先生〔“張先生”〕作為專家證人,就原告車輛修理費的數額向法庭作供。 25.張先生在庭上確認了原告人在2009年7月16日存檔的張先生的證人供詞之内容為真確。 26.張先生稱修車廠對原告車輛的修理費報價為$68,481.00。張先生在2006年12月28日檢查了原告車輛的損毁情況,他認為部份零件無需更换。張先生評估原告車輛的修理費為$53,000.00,並在2007年1月11日出具了評估報告。 賠償數額 27.從張先生的報告上的照片,可以看到原告車輛的損毁情況。 28.原告車輛的損毁主要在尾部。修理工程主要也是在尾部。 29.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裁定原告車輛的損毁是由該事故造成的。 30.本席亦接納張先生的證供,裁定修理該事故對原告車輛造成的損毁的修理費為$53,000.00。 31.本席接納原告人已支付了上述的修理費及張先生的評估費。原告人亦支付了所申索的拖車費及租車費。 32.本席批准原告人上述4項申索。 總結 33.現總結本席判給原告人的賠償金額如下:
34.利息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上述損害賠償將附帶利息。由2007年8月19日〔即原告人支付車輛修理費當日〕起,至本裁決日止,息率按判決利率之一半計算,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 35.訟費方面,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案的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由第二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除非各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36.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Messrs Cheng, Chan & Co.的 C.H. Cheng 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