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劍雄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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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297/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29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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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劍雄 (第一被告)
  朱晏賓 (第二被告)
  馮顯樺 (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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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09年8月6日下午4時37分
出席人士: Mr Bernard Ch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se C.H. Bruce,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Mr Cheung Man Fai, Jerem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簡程端律師行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Mr Ng Kin Man, K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控罪: [1] 串謀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Conspiracy to offer advantages
to a public servant)
[2] 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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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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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及第二被告起初不承認第一項控罪,經特別事項聆訊後,本席否決他倆提出的終止聆訊申請,及接納了控方呈遞針對他們的對話證據,第一及第二被告改口承認第一項控罪,他倆在認罪下被法庭定罪。

2.第三被告否認第二項控罪,他亦有申請永久終止聆訊,及要求法庭摒棄針對他的對話證據。第三被告的兩項申請也是失敗,但他仍然否認第二項控罪,他在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3.第一被告現年41歲,已婚,有一子,妻子現在再度懷孕。第一被告從事裝修工作,他要供養家庭,包括年邁雙親,他是經濟支柱。第一被告在1999年有一項涉及虛假商標的案底,接著的就是他在2008年7月於九龍城裁判法院1903/2008號案,因販運毒品罪名及藏毒罪名而被定罪,分別被判入獄12個月及罰款1,000元。該九龍城法院案件和本案有關,都是由同一廉政公署的臥底調查行動引發出來的。

4.第二被告現年40歲,律師說他要獨自照顧年邁的母親。第二被告過往有多項案底,多數和毒品有關,他最後的一項定罪也是在2008年7月9日,於KCCC1903/08一案和第一被告一樣,同因販運毒品罪,經認罪後被判監12個月。

5.第三被告現年48歲,以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是一名警務人員,1981年入職,2005年升為警長。第三被告已婚,現有兩成年子女,他仍是家庭的經濟支柱。

6.三名辯方律師在求情時都強調,本案是由廉政公署的臥底人員作調查行動而引發出來的,他們叫法庭考慮此因素去減低判刑起點,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提出一些案例說明這道理。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律師更叫法庭注意第一及第二被告已在KCCC1903/08一案因販毒罪名(即向本案的第一控方證人「阿俊」售賣毒品)而被判罪,各已坐牢12個月,兩人都在今年2月左右離開監獄。不過,如今兩名被告要再因同一調查行動引發出來的罪行而面臨監禁刑罰,律師叫法庭注意整體刑期的問題。

7.三名辯方律師都說各被告在本案中只是作法律觀點上的爭拗,並沒有實際爭議案情的事實,他們叫法庭注意這一點作適當的判刑扣減。代表第三被告的律師指,第三被告被法庭判罪,純是因他愚昧無知,才犯下此案,他並非有心圖利,不是貪污。律師叫法庭考慮非監禁的刑罰,例如提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或其他報告,才作判刑。律師又指出,第三被告會因本案的定罪而失去28年內積下的長俸,也將失去工作及各項福利,代價很大。他說,第三被告現已懊悔不已。

8.本席知道第一及第二被告在KCCC1903/08一案中,因他倆向本案的第一控方證人出售數千元的毒品,經認罪後,各被判監12個月,並在今年2月左右出獄,現在再要面臨入獄之苦,本席在判刑時會考慮此點。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在這次廉政公署臥底人員調查行動中犯下的罪行,無論是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中的販毒罪,或是這件區域法院中的第一項控罪,都是嚴重的犯法行為。

9.本席認為在本案中的第一項控罪,對第一及第二被告各採取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是合適的,這已是考慮到他們的辯護律師提出的各項理由。他們已服刑的販毒罪,和本案的第一項控罪雖有相關之處,但實際是分開的控罪,刑期理應分期執行,那項販毒罪的刑期,他們現已完成。若以兩罪的整體刑期來看,他們犯下兩罪,總共入獄為3年。本案在本調查行動的情況下是合適的,他們認罪,獲得認罪應有的寬減。律政處起初決定分案處理,現在看來並不理想,幸好,兩罪的罪行基本上是分開,兩罪的嚴重性,本席認為剛好均等。所以考慮到整體刑期問題,及律師提出的其他一切求情因素,本席也認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來說,就本案的第一項控罪採取18個月判監為判刑起點是合適的。

10.這兩名被告提出的確實只是法律觀點的挑戰,當法庭作出終止聆訊及摒棄證據的法律事項裁決之後,他們已馬上認罪。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他倆各可得認罪應有的三分一寬減。以此計來,第一及第二被告就本案的第一項控罪,各會被判12個月監禁。本席就算考慮到他們已在那宗九龍城法院的販毒案中,已同樣服刑各12個月,即就他們在這次調查行動中所犯的罪行,他們合起來各要服刑24個月。本席認為,他們並沒有多服一天刑期。所以,本席不會再將他們應得的12個月刑期再作進一步扣減。

11.就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經認罪後,得到三分一寬減,被判監12個月。

12.第二被告,同樣經認罪後得到三分一寬減,被判監12個月。

13.第三被告在本案中雖非貪污,也不是圖利,他犯下本案的第二項控罪,純是愚昧無知,誤交損友。他過往品格良好,本席相信他是一個對家人、朋友都好的人。本席亦相信,他樂意助人。可是,他身為警隊一成員,卻結交如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此等不法份子,這其實不是罪行,這是第三被告的個人選擇。可惜的是,第三被告在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交往時,就在他們的介紹下認識了本案的臥底調查人員(即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第三被告並在兩次和對方的會面中,給予對方意見,指點對方經營有販毒及賣淫服務的非法會所。雖然他給對方的意見只是一般,但正如本席在較早前的裁斷中說到的第82段,那些意見都可令該不法會所更懂規避執法人員的偵查或替會所的經營者開脫罪責。

14.第三被告為一資深警察,數次獲得上司嘉獎,他對警隊及社會曾有一定貢獻,可惜他不能潔身自愛、嚴守約制,竟在本案述及的情況下,向不法份子提供非法意見,助長罪惡。兩名臥底人員提及的會所是虛擬的,看來不會成事,第三被告的罪行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實質有限。但正如上訴庭在黃廣信一案中第40段所說,香港要成為一個廉潔、公平、公正社會,任何公職人員履行公務時,不但必須大公無私,摒棄任何和個人利益有衝突的行為,更要確保其行為不會導致任何合理的非議,令人生疑,導致其職位受辱,否則社會大眾對公務行政會失去信心,影響社會的穩定、和諧。

15.在此考慮下,雖然第三被告的犯罪行為會造成的實質損害是有限,甚至可以說並無損害,因為正如本席所說,那虛擬的會所看來是不會辦成的。不過,第三被告的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的罪行,為他在警隊的公職帶來很大的恥辱。行為的成果固然是一項重要考慮,但行為本身更加重要,第三被告身為警隊一份子,可說知法犯法,竟向不法份子提供非法意見。所以,縱使考慮了他的律師提出的一切求情因素,包括第三被告過往的良好品格、本案的實際情況,本席也不覺得可以以其他較輕省的方法去判處第三被告,罰款及社會服務令都不適當。本席認為,唯一的判處就是監禁。

16.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判刑的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縱使第三被告在本案基本上也只是挑戰法律的觀點,但他是在審訊後被定罪,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給他額外的寬減。律師曾叫法庭考慮緩刑,但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可將此項監禁期暫緩執行。因此,就第三被告於第二控罪上的定罪,本席判第三被告入獄6個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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