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照財

Case No.HCMA 302/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0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0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22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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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岑照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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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8月18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8月1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

3.控方證供主要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當日坐在上訴人所駕駛之的士內的後排乘客位。在行駛其間,下着微雨,路面濕滑,但交通暢順。當的士駛近案發地點時(大埔道近5咪半停車場),上訴人之的士越過逆線,然後折返原先的行車線,其後翻側。上訴人之的士翻側後,其車頭朝向沙田反方向,上訴人之的士作了180度的“U-Turn”,控方第一證人估計上訴人之的士當時是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而車速並無改變,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聽到響號聲,他留意着的士前方的交通情況,他看不到有人、車或馬騮,亦沒有其他障礙物,他只看見逆線有車輛經過,但並無任何車輛越過的士的行車線。意外後,控方第一證人由兩名青年協助下爬出的士,後由救護員送往醫院診治。

4.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稱案發當天他剛剛看完醫生,並不需要服藥,由明愛醫院上車,他坐在的士後排左邊乘客位。

5.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在2008年2月22日曾經與警方錄取了口供,警方曾問他:「你响車廂內有無留意前方交通情況?」,他當時回答:「無」,但他稱他在庭上的證供指意外發生時車前是「…對線有車輛經過,亦無其他障礙物」是正確的。他解釋由於在錄取口供時警員並無詢問他有關情況,故此他的口供並無敍述出他在法庭上所說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亦同意在同一份口供內他亦有被問:「意外時,見唔見到有馬騮出現?」,他答:「見唔到。」。控方第一證人否認上訴人當時是想閃避馬騮而扭右軚。

6.控方第二證人是稍後到達現場的一位警員,他的證供指上訴人於調查期間向他稱當其的士駛近5咪半停車場附近時,他見到左邊停車場出入口有隻馬騮走出,他於是扭右軚閃避該隻馬騮,然後再扭左軚返回原本的行車線,其後,上訴人之的士剷上石壆翻側。

7.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稱案發路段之時速限制為70公里,而5咪半停車場是輕微上斜的,金山郊野公園範圍亦有馬騮出沒,但他並無親眼目睹5咪半停車場有馬騮出現。

8.控方證人作供完畢,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代表上訴人的律師作出結案陳詞。

9.裁判法官考慮及分析各證人的證供及律師的陳詞後,作出了事實的裁斷,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了他的證供。

10.裁判法官考慮到上訴人在現場對控方第二證人所說的一番話並未受盤問,因此裁判法官亦不會給予上訴人的辯白部分任何比重。最後,裁判法官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當時是沒有馬騮出現,而唯一一個合理的推論是案發時,上訴人未因路面濕滑而調節車速,以致不小心將其的士越過逆線再折返原先的行車線,並剷上石壆引致該次的交通意外。裁判法官於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1.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供稱當日控方第一證人乘坐他的的士時,精神是有問題的,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坐在司機位後。本席提醒上訴人他在審訊時是選擇不作證,因此他不能在上訴聆訊時作證。上訴人嘗試指摘他的律師,本席亦停止上訴人的做法。

12.上訴聆訊時,本席只會考慮在審訊時的證供及證據,而上訴人與律師之間的說話,本席不會作出考慮。

13.上訴人強調他當時是沒有不小心駕駛,他不應該被裁判法官定罪。

14.本席參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口頭裁決及代表上訴人的律師的結案陳詞後,認為裁判法官在作出事實的裁斷時,是有足夠的證據支持的。

15.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對上訴人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