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世榮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200/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20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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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世榮(第一被告)  
  陳振榮(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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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09年8月26日下午3時1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Sezen Ch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Pak K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啟德,黃淑霞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Mr Matthew Ch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吉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及 [2]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a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s List)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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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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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曾世榮先生是本案第一被告人,而陳振榮先生是本案第二被告人。他們共同面對三項控罪。

2.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均為管有毒藥表第I部分所列毒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第三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3.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已經列了在控罪書上面,法庭在這度不再贅述。第一被告人否認三項控罪。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否認第三項控罪,但承認第三項控罪的危險藥物是屬於他的,作自用用途。

4.審訊之後,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第三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則較輕微的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承認事實及事實裁定

5.警務人員於2008年9月2日大約17:30時,在元朗昌盛徑截查第一被告人,及在他的手袋裡找到第一控罪所指的十片佐匹克隆片劑。第一被告人承認這些片劑是他代他的契兄(第二被告人)保管的。在第一被告人帶領下,警務人員搜查昌盛徑18號2樓12E室及找到第二控罪所指的六片及兩碎片佐匹克隆片劑,及第三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即1.0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內含4.97克氯胺酮的8.25克粉末、內含0.36克可卡因的0.47克固體、內含0.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44克晶狀固體、內含0.1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01克混合劑及內含甲基苯丙胺的72毫克液體。

6.第一被告人指出這些危險藥物不是他的,但承認他替他契哥看管它們。在2008年9月4日,第二被告人到元朗警署投案,承認所有佐匹克隆及危險藥物都是他的及作為自用目的。他亦承認第一控罪所指的十片佐匹克隆是他吩咐第一被告人帶給他的。

刑事紀錄

7.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人有七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與第一及第二控罪相同,另有三項是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

背影報告

8.本席提取了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報告。根據報告,第一被告人今年20歲,是他父親離婚之後再婚所生的兒子。他有一名姐姐與一名同父異母的哥哥。他在父母良好的照顧下長大,但是在初中的時候,因為無心向學,開始與一些不良份子為伍,亦曾經吸食大麻,須接受社工的輔導。他完成中五教育,之後曾從事建造學徒、推銷員及地盤散工等工作。第一被告人向撰寫背景報告的感化主任堅持自己是清白的,但決定與所有不良份子斷絕來往。第一被告人與他的父母都要求法庭輕判第一被告人。

懲教署報告

9.本席提取了第一被告人的更生中心、勞教所、教導所及戒毒所報告。戒毒所報告指第一被告人並非癮君子,因此不適合進入戒毒所,但其他報告指被告人適合進入更生中心或教導所。本席亦提取了第二被告人的戒毒所報告,報告指第二被告人已經不再是一名癮君子,所以不適合進入戒毒所。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人

10.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本性不壞及有家庭支持,因此可以不難改過自新。大律師亦呈交了第一被告人擔當義工時所收到的感謝狀及有關文件,而第一被告人所做的義務工作都與遠離毒品有關。大律師亦呈交了社工、第一被告人僱主及第一被告人家人的求情信。社工在信裡指第一被告人熱心參與義工活動及決心不再做違法的事。第一被告人僱主指第一被告人工作表現好,及服從性強。第一被告人的家庭亦指第一被告人熱心義工服務,沒有再流連遊戲機中心及與不良份子來往,並且承諾會做一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大律師強調,第一被告人的犯罪情節並不惡劣,而是受其他人影響而犯案。大律師指第一被告與他的家人都希望法庭考慮判處第一被告人感化命令或社會服務令。

第二被告人

11.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在審訊進行的時候,已經進入了戒毒所接受療程三個月。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坦白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及一開始的時候已經承認了第三控罪的危險藥物是屬於他的。第二被告人已經決心改過自新,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判刑

12.第一被告人年紀尚輕,沒有刑事紀錄及有家庭支持。本席認為對他來說怎樣幫助他改過自新是首要的考慮點。第一被告人至今仍然沒有半點悔改之心,因此感化命令或是社會服務令並非適當的判刑。反之,一段時間的紀律訓練及之後的輔導監管,對於第一被告人及對於社會是最有裨益的做法。就第一被告人所被裁定罪名成立的三項控罪,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接受訓練。

13.根據本席所作的事實裁定,第二被告人毫無疑問是第一被告人的契兄,但是第二被告人不單沒有好好指導第一被告人,更在他的影響之下,令到第一被告人觸犯本案。第二被告人所擁有的危險藥物五花八門,他這樣吸食毒品,無疑是慢性自殺。就本案而言,即時入獄是對第二被告人的唯一判刑選擇。在第三項罪裡的危險藥物,雖然份量不是太多,但是種類繁多,包括氯胺酮、可卡因、「冰」及海洛英。第二被告人亦有多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但是並不知悔改。

14.在考慮了所有情況之後,法庭就第三項控罪所採取的判刑起點是兩年半的監禁,因為第二被告人一開始已經承認危險藥物屬於他所有,因此法庭把他當作認罪看待,給予他刑期的寬減。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第三項控罪入獄一年八個月。在考慮了第二被告人所有的求情因素及坦白認罪之後,判處第二被告人第一控罪入獄兩個月及第二項控罪入獄一個月。

15.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原則後,法庭命令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二被告人總共入獄一年十個月。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