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達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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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4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34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3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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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9年8月12日 判案日期: 2009年8月12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9月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陳達銘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席前被控一項搶劫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42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希望獲准就定罪上訴。經聆訊後,本庭批准申請,並視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撤銷了他的定罪和判刑。以下是本庭的裁決理由。 2.案件受害人是21歲青年區祥渙先生。2008年3月1日午夜約1時45分,區先生在上海街和咸美頓街交界,遭人打劫。當時有人將區先生拉入公園並推落在一張長櫈上。其後三名男子恐嚇區先生,並搶走他價值1,800元的手提電話。區先生指其中一名劫匪惡言指責他曾歐打另一男子,故要作出賠償。該名劫匪細眼睛,兜風耳,身穿黑色運動上衣,上有灰色間條。 3.區先生指劫匪除了搶去他的手提電話外,更拿走了他價值200元的眼鏡。區先生害怕被打故急步離開公園尋找警察協助。其後,區先生在咸美頓街近砵蘭街遇到另外兩名男子,他們查問區先生發生何事。區先生以為他們是便裝警員,故將較早前在公園發生的事告訴該兩名男子。該兩名男子表示會跟進案件,更指示區先生無需再去報案。他們聲稱有將區先生提供的個人資料作出記錄。 4.上述劫案發生後約三星期,在2008年3月21日,區先生指在彌敦道565-567號地庫的“銀座遊戲機中心”消遣時,碰到申請人。區先生指當時申請人是打劫他的人,而申請人穿着的上衣和劫匪所穿着的上衣是一樣的。區先生表示劫案時曾和申請人面對10分鐘,故認得申請人,而他印象特別深刻的是申請人細眼睛及兜風耳的樣貌特徵。 5.區先生其後報警及向高級警員46720號指出申請人曾搶劫他,導致申請人被拘捕。當時申請人否認區先生的指控。 6.原審時,區先生強調清楚記得申請人的面貌和衣著,故能在2008年3月21日認出他。作供時,區先生亦在庭上認出申請人。 答辯理由 7.申請人否認搶劫區先生。作供時,他強調2008年2月29日晚上加班工作清潔一食肆的廚房,直至2008年3月1日零時30分。他返家後在早上兩點吃過母親準備的晚餐後才洗澡睡覺至中午時份才起床。 8.申請人表示是在2008年2月27日開始在該食肆工作,只做了約兩星期後便辭職,其後協助父親從事裝修行業。 9.申請人表示在2008年3月21日早上約兩點離開遊戲機中心時,無故遭警員拘捕。他表示審訊前從未見過區先生而他遭拘捕後亦有向警員否認搶劫指控。 10.申請人傳召其母親出庭作供。申請人的母親表示申請人在2008年2月29日告訴她翌日會較遲收工而在2008年3月1日在零時30分才回家。申請人的母親亦指申請人有進食她準備的晚餐後才洗澡睡覺。 原審法官的裁決 11.原審法官分析過雙方的證據後裁定區先生有正確地認出申請人就是搶劫他的劫匪之一。原審法官認為區先生觀察力強、頭腦清晰,且冷靜和謹慎。原審法官強調區先生能將申請人和其同謀,包括冒充警員的兩名人士的外貌清楚描述。 12.原審法官認定區先生有足夠時間準確認出申請人就是刼匪,而現場環境,包括光線,距離等因素都能令區先生正確地認出申請人。 13.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及其母親的證供指他們沒有將真相向法庭道出。原審法官根據控方的證據,將申請人定罪。 上訴理由 14.代表申請人的王熙耀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王大律師指審訊過程有不合常規事件發生,原因是區先生作供時,高級探員46720號全程坐在主控大律師身後,並有以手勢提示區先生。 15.申請人更以誓章形式指區先生作供時,高級探員46720號曾向區先生作出手勢提示令區先生能對劫匪的外貌 作出描述。申請人更指他曾有向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投訴,包括探員以手勢提示區先生及休庭時和區先生交談一事。 16.王大律師亦指區先生以曾遇到兩名冒充警察的男子及有向他們述及事件以解釋他不報警之原因是不合信的,但原審法官沒有考慮這點。王大律師認為控方指劫匪有5人,而他們取去的財物只約2,000元,不合常理。 17.王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沒有處理區先生和高級探員46720號就申請人被拘捕後,各人在警車上坐位的位置作出不同的描述,更沒有處理究竟區先生是否有向高級探員46720號描述劫匪的外貌。 18.王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以區先生對申請人的外型的描述符合他指劫匪的外貌,而認定區先生正確認出申請人為劫匪是本末倒置的做法。王大律師強調區先生對劫匪的描述是在申請人被拘捕後才作出。 就申請人的投訴,原審時代表他的律師及大律師的回應 19.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曾金泉律師和許偉進大律師都否認審訊進行中申請人有向他們指區先生作供時,高級警員46720號曾以手勢向區先生提示,亦沒有指控他們曾在休庭時有交談。申請人是在被定罪後才指高級警員46720號有以手勢向區先生提示。曾律師和許大律師都強調審訊時申請人只投訴高級警員46720號有旁聽區先生的證供,但沒有其他投訴,該投訴已向原審法官提出,而申請人亦沒有指示要申請重審。 20.就上述議題,代表申請人上訴的陳雲日律師行有 和曾律師和許大律師多次書信往來。2009年1月5日,陳雲日律師行去信曾律師所屬的律師事務所提出以下查詢:
21.2009年1月16日,曾律師所屬律師行作出以下回應:
22.2009年1月17日,陳雲日律師行再向曾律師作出以下查詢:
23.2009年1月23日,曾律師作出以下回應:
24.2009年3月2日,陳雲日律師行去信曾律師,指出審訊謄本並沒有顯示就申請人所指區先生和高級警員46720號休庭時有交談及高級警員46720號曾在區先生作供時以手勢向他提示一事向原審法官投訴,和曾律師較早前的回應不同。 25.2009年3月4日,許大律師親自作出回應如下:
26.2009年3月10日,許大律師在陳雲日律師行再作查詢時再作出以下聲明:
討論 27.一般情況下, 當一名證人作供時,其他證人應迴避,不應在庭上聽取證供。高級警員46720號在審訊期間在庭內聆聽區先生的證供是不對的。但該事件不一定會導致不公平的審訊。 28.但本庭對申請人的另外兩項投訴表示關注。曾律師及許大律師都曾明確表示申請人曾投訴高級警員46720號在區先生作供時有以手勢向他提示, 亦有在休庭時和他交談。曾律師及許大律師更曾表示就上述事件有向法庭投訴。 29.當許大律師知悉法庭聆訊謄本並無上述投訴時,他改稱申請人的投訴是在他作供完結或審訊後期才作出。許大律師更稱他不記得申請人確實是在甚麼時候作出投訴,原因是他並無錄音機在身。在應法庭要求以誓章回應時,許大律師更指申請人從來沒有就高級警員46720號和區先生在休庭時有交談一事作出投訴,而投訴高級警員46720號以手勢提示區先生亦只是在申請人聞判有罪後,或可能是在求情時段,甚至提取背景報告的時候才提出。 30.投訴負責案件的警員在證人作供時提點證人是極為嚴重的指控,作為申請人的代表,許大律師需嚴謹行事,妥善處理該投訴。但許大律師就事件的回應令人詑異。許大律師曾表示申請人確有作出該指控,而他亦有向法庭投訴,但他不能記得申請人是在甚麼時候作出投訴。在知悉法庭聆訊本沒有該投訴記錄後,許大律師改稱弄錯事實,而申請人是在證據完結後或審訊後期才作出該投訴。在其誓章許大律師再改稱申請人只是在被判有罪或可能是在求情時,甚至是提取背景報告時才提出。 31.本庭需指出,控方指控申請人的證據全源自區先生,故區先生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對控罪能否成立有舉足輕重之影響。任何和區先生的可信性或可靠性有關的事項,在審訊完結前都應向主審法官提出。本庭認為,即使申請人是在被定罪後,才投訴高級警員46720號在區先生作供時有以手勢提示他或在休庭時和他交談,許大律師都應向法庭提出,以便法庭作出適當之決定。法庭可能會重新傳召證人作供,就申請人的投訴作出裁決。即使法庭就投訴不採取任何行動,許大律師向法庭提出該事項,亦會保障申請人應有之權益。本庭認為許大律師在事件之作為,極不合理,有失職之嫌。 32.再者許大律師指不能清楚記得申請人在何時作出有關投訴之解釋,本庭亦不接納,以投訴性質之嚴重及對案件之影響,許大律師不應掉以輕心,更不能以不記得為措口。如非本庭決定根據其他理由裁定申請人的上訴應得直,本庭會傳召許大律師、曾律師及其他有關證人出庭作供以便本庭就有關爭議作出裁決。 33.在本案,區先生遭搶劫一事,可稱屬不爭之事實。案件重點是區先生是否有準確地認出申請人是劫匪之一。 34.案發在2008年3月1日而區先生是在2008年3月21日在遊戲機中心認出申請人是劫匪,而導致申請人遭拘捕。法庭必需確信區先生有準確認出申請人是劫匪之一,才能穩妥地將他定罪。 35.原審法官指區先生觀察力強、頭腦清晰,且冷靜和謹慎。本庭對該描述存疑。假若區先生確具該些特性,他不應受兩名冒充警員的誤導而不報警。原審法官指申請人的外形符合在2008年3月1日行劫區先生的劫匪,亦和區先生在2008年3月21日遇到的申請人的外貌相符,所以申請人就是劫匪。本庭對該論點的邏輯基礎不認同。區先生在2008年3月1日前沒有向警方描述劫匪的外貌。他是在2008年3月21日指申請人就是劫匪後,才描述劫匪的外貌。他對劫匪外貌的描述,必然和申請人相符,否則他根本不會指出申請人就是劫匪。 36.本庭亦不能忽視劫案在深夜時份在公園內發生,不論案發現場的燈光如何充足,辨認樣貌亦不可能是一件容易的事。再者區先生認出申請人原因之一是因為申請人的上衣和劫匪相同。申請人的上衣是青年人普通穿着的衣物,以該些衣物認出申請人是劫匪或加強區先生對劫匪的印象,亦可能有誤差。區先生對劫匪高度的描述亦和申請人的高度有明顯差異。 37.以整體證據而言,本庭對申請人被定罪感到不安,亦對申請人是否有罪抱有潛在的疑點。在本案特殊情況下,本庭認為該潛在疑點之利益應歸予申請人。 38.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有關定罪和判刑決定都撤銷,申請人獲判無罪。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雲日律行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