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順甜

Case No.DCCC 432/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43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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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順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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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09年8月28日下午4時0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Jonathan M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aesar Lo,由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 (Using copies of false instruments)
[3] 在法定聲明中作出虛假陳述 (Making false statements in a statutory declaration)
[4] 至 [5]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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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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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本案的控罪一、二、四及五,控罪三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控罪一、二都為使用虛假文書副本罪,控罪四、五則為欺詐罪。

2.控方的案情已很清楚道出事情始末,簡言而之,被告在2002年10月21日在香港向法院申請破產,他當時在懲教署任高級懲教主任,月薪連津貼有大約六萬元。但被告對處理他的財產的受託人稱他無法向債權人作出每月還款,受託人向高等法院申請收入付款令,被告在2003年12月12日向高等法院遞交誓章,附有控罪一所指的四張虛假租單收據的副本。事實上他沒有為妻子湯貝絲女士支付案情中的房屋A的租金,被告其實在2003年4月17日以按揭方式購入案情中的房屋B給妻兒居住。高等法院的聆案官受到被告的瞞騙,只作出命令扣被告每月薪金中的1,800元去還給債權人,不過被告仍要求降低金額,並在2005年5月17日再交六張虛假的租單副本,表示妻子是租住房屋B的。受託人查得事實,其律師要求被告在高等法院宣誓作供,被告就撤回更改付款令的申請。

3.據控方在庭上透露,懲教署對被告產生懷疑,要求被告交代其婚姻實況。案情顯示,被告在2007年9月30日向僱主如實交代涉及控罪四及控罪五的事情,即被告在2006年1月23日申請豁免案情中的赤柱宿舍A有關2006年1月23日至2006年2月13日期間的789.71元租金豁免,虛假地表示自己已婚,並和家人同住於新界一處所。被告在2006年2月13日被編到另一赤柱宿舍B,他又作出同樣的虛假表示,令懲教署免了他由2006年2月13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間需付的宿舍租金合共16,747.21元。

4.被告今年51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和湯貝絲女士(下稱「湯」)於1992年在拉斯維加斯結婚,但湯慣了外國生活,不喜歡香港。湯在1993年即移民新西蘭,被告陪她同往,將她安定下來,自己則回香港工作,被告不時到新西蘭探妻。於1997年,湯在新西蘭為被告誕下兒子,今年12歲。被告和湯於1998年再在香港作婚姻註冊,但兩人在2003年9月26日在新西蘭正式離婚,不過當時解除的只是拉斯維加斯的婚姻註冊。

5.湯母子兩人一直靠被告供養,被告在2002年底申請破產,辯方律師稱,太太預見離婚在即,仍在2003年要被告在新西蘭買樓,供她和兒子安居,否則她不會讓被告見兒子面。被告在2003年4月17日購入案情中的房屋B,首期由太太向叔父處借來,被告負責每月的按揭供款,大約紐西蘭幣2,000元。

6.被告在1984年於香港大學畢業,跟著入職懲教署,自1991年升為高級懲教主任。他在2002年底申請破產時,底薪連津貼是六萬元左右,但其個人支出、供養父母、供養妻兒的開支已差不多用去全部收入,每月所剩無幾。律師又稱被告在申請破產前的十四年間嘗試投資及協助其好友潘恩良(譯音)先生的生意,被告不惜屢屢用高息向各銀行舉債去相助潘。被告自己又在1996年樓市高峰期,以四百三十多萬元購入一單位自住,每月供款三萬多元,不過供了四年多之後終支持不住,就在2000年,以二百六十五萬元的低價將樓宇賣掉,被告就此項投資損失不菲。被告在2002年底申請破產時,他欠各銀行的債項近二百萬。

7.律師說,由於紐西蘭的物業是被告給妻兒安居之所,被告怕債權人侵佔,就向香港的法庭隱瞞他為該物業的真正按揭支出,反以較低的數目作租金出數去瞞騙香港的法庭,致犯下本案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8.律師又說,被告的母親在2004年得到肺癌,被告作為長子,為照顧母親作出奉獻,母親終在2008年逝世,被告為醫治母親花掉不少,加深了自己的負擔。2006年因為公務員減薪的問題,被告每月收入又少了數千元。相反,在紐西蘭的太太卻以兒子成長為由,要被告每月多付近萬元的贍養費,被告為怕失去兒子,所以盡量滿足太太的要求,令自己的財困更加嚴重。律師說,被告承認他自己是為了在慳得就慳的情況下,欺詐地得到控罪四及控罪五提及的兩項宿舍租金豁免,被告現已後悔不已,並在上庭前一星期將支票交給控方,作為該兩項控罪涉及的全數賠償。

9.律師說,被告在2005年中知道受託人得悉他的詐騙,一直擔心不已。被告在2008年2月被廉政公署拘捕,他在2009年4月被正式落案起訴,馬上便向懲教署請辭,免部門受辱,他的辭職在2009年7月生效,被告現在無業,要靠親友援助。律師說,被告因此案失去一份做了二十多年的工作,太太亦攜兒子離去,律師說被告已失去一切,叫法庭給予被告機會,盡量輕判。

10.辯方律師呈上被告的朋友的求情信,本席相信這些舊同學及舊同事都是說話負責的人,對被告也有深刻的認識。綜合而言,他們說得被告是一個顧家及孝順的人,不過為人頭腦簡單。看來被告是因理財不善至造成今日的困局,特別要提一點是被告雖陷財困多年,但他兩名上司同事都說被告沒有濫用職權向同事借錢,這可顯示被告雖然最終犯法,但他不是一個完全罔顧法紀的人。本席接納被告今次犯事是和他的一向忠直性格不符,他今次犯錯完全是因自己理財不善,不能量力而為至犯下本案各罪。

11.控罪一及控罪二,兩罪屬一組,分開的時間不遠,有相連性。控罪四及控罪五,也屬一組,兩罪分開的時間也不遠,也有相連性。不過兩組犯罪性質算是不同,相同的是案情顯示被告受財困至極,糊塗犯下本案幾項控罪。

12.被告所犯的罪行並不輕微,控罪一及控罪二涉及呈交虛假文書副本予法庭作欺騙,控罪四及控罪五則是欺騙僱主,屬違反誠信。兩組罪行一般來說都需判監,本席認為律師提及的社會服務令或更輕的刑罰並不適合。

13.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涉及的金額不多,尤其是第四項控罪只涉及789.71元,這罪,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4個月。第五項控罪涉及16,747.21元,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一寬減,判監8個月。本席考慮到兩罪的性質,兩項刑期應同期執行。本席亦考慮到辯方律師提出的各項求情,包括被告已作出全數賠償,控方亦將接納該等賠償、被告在被控後馬上辭掉工作,以挽回部門聲譽,自己則損失不菲。本席認為他真的失去不少,甚至可說一切,他亦不可能重犯同樣的控罪。本席接納律師提出的求情陳述,認為被告為人不壞,只是愚昧,未能及早理好自己的財政,致泥足深陷,本席認為他再犯任何罪行的機會極微。受託人在2005年中發現不妥,但沒有採取行動,廉政公署在2007年底才接手辦案,調查需時,但沒有延誤,無論如何,被告已受困擾多年。本席考慮到他犯罪的情形,認為可給他一次機會,故此,本席下令將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的兩項刑期都各自緩刑兩年執行,由今日起計。

14.控罪一及控罪二,這組罪行較為嚴重,這兩項罪行本身的嚴重性是均等的。就這兩項控罪,本席各以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一寬減,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各判監12個月。基於兩項控罪的性質,本席下令這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又基於剛述過的緩刑情況考慮,本席認為這兩項同期刑期亦可各自緩刑兩年執行,由今日起計,但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同期刑期就需和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的同期刑期分期執行。即由今日起計的兩年內,若被告在香港犯上任何可判監的罪行,無論該項新的罪行性質如何,處理的法庭是否會就被告所犯新的罪行判監,該法庭也應執行本席今日頒下的四項緩刑監禁,這四項緩刑監禁全數執行起來就是合共20個月監禁,這些緩刑監禁執行起來,是會加在被告新犯的罪行的刑罰之上。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