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世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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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9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9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95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2月3日、6 月10 日及8 月14 日 裁決日期:2009年8月1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 (1)「刑事毀懷」及控罪 (2)「襲擊致造成傷害身體」兩項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條及香港法例第 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 39 條,依次處入獄1 個和2 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控罪 (1)的定罪提出上訴,又就控罪 (2)的判刑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 (1)指上訴人在九龍新蒲崗衍慶街21至29 號富源樓7 樓C 室,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控方第一證人陳某的木門閂,價值港幣20 元,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日期為08 年 5 月10 日。 3.控罪 (2)指上訴人在同時同地襲擊陳某,因而對陳某造成身體傷害。 控方説法 4.控方有三位證人。關鍵的則只有第一和第二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只節錄相關部份):
辯方説法 5.反之就是上訴人的説法:
一審裁決 6.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簡單地說,他相信控方證人、不相信上訴人。 7.就涉案木門閂誰屬的問題,裁判官則說:
針對控罪 (1)的定罪上訴 8.上訴方的上訴理由很簡單。 9.他們認爲,裁判官指木門閂乃控方第一證人自行安裝,只是一錘定音,完全缺乏分析,定罪自然不穩。 10.然而,控方第一證人在這方面的的證供,是具型具體的。他說,整套門鎖設備,在案發前一兩個月「爛過」,所以他要自行換掉。裁判官信納他的講法,沒有不可,也無須什麽分析。 11.不過,正如答辯方公道地指出,被控「刑事毀懷」者若真誠(但錯誤)地相信自己乃被毀財物的物主,那將是一個有效的抗辯理由,可裁判官卻未有注意,在判詞裏完全沒有提及。 12.當然,上訴人在一審時的辯護,表面上並不著眼於木門閂的物權。他說,控方第一證人是自行走出房間的。然而,他也清楚說過,門鎖設備是屬於房東他的。這兩個説法,一主一次,並無抵觸,不能不逐一分開考慮。 13.事實上,區區一個門閂,甚至加上鎖頭,價值極微,更換的租客未必會告訴房東,之後房東亦很可能不會發現。所以,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支持下,上訴人誤以爲自己是木門閂的物主,是真有可能的事。裁判官沒有考慮,結果自然不穩。 14.控罪 (1)的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針對控罪(2)的判刑上訴 15.下面是裁判官給兩項定罪的判刑理由:
16.反之,上訴方認爲控罪 (2)的刑期過重,控罪 (1)則因定罪被推翻而無須再行討論。 17.我在聽過雙方陳詞後認爲,控罪 (2)的刑期確有下調空間。 18.誠然,上訴人案發時強闖他人居所兼使用暴力令人身體受傷。不過,證供顯示,控方第一證人以每月1,000元租住的「板間房」,當時已欠租五個月,就算上訴人連續三個月親身到上址追收,都無功而回。這是控方第一證人自己都承認的。至於上訴人,他就更指對方欠租一年,欠電費三年。儘管他曾嘗試叫控方第一證人遷出,對方還是長期「霸住」下去。這就是整件事情的背景。雖然實況無人清楚,但上訴人對有多次包括管理色情場所及侵犯版權前科的控方第一證人有怨氣,是可以理解的。 19.再説,我看過呈堂的相片,控方第一證人看來只在右臂和右背上有三條不長兼類似挖傷的血痕及一個血點,此外整個案卷裏也再無任何醫學報告,所以傷勢一定相當輕微。至於那把被打彎了的傘,其實亦只是手挽的部分歪了。造成這個情況,我相信不用多少力氣。 20.總括而言,我認爲今次事件,明顯是上訴人一時衝動所致。控方第一證人欠租,又不肯開門(見他節錄在上文第 4段的證供),結果一發不可收拾。 21.我認爲,裁判官可以把上訴人判以即時監禁,但 2個月的刑期無論如何也屬過重。 22.由於上訴人曾為本案被收押 3星期,我會把有關的刑期改為緩刑,為期12 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鄭子駒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梁耀煒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