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鄭會旋
|
DCCC 48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83號 ------------------------ 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鄭會旋 ------------------------ 主審法官: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李瀚良 日期: 2009年9月17日
控罪:販運危險藥物罪(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s.4)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涉控罪的毒品是兩袋「可卡因」,分別重4.68克和2.56克。 2.2009年3月3日晚約10時半,警員在元州街美居中心附近截查被告人,在他的右褲袋檢獲涉第一控罪的一袋毒品,內有18小包「可卡因」。稍後,警員搜查被告人在營盤街元安大廈的住所,再發現另一袋毒品內有10小包涉第二控罪的「可卡因」。被告人承認所有毒品都是購自「阿豪」,涉第一控罪的毒品正準備轉賣給「豬仔」,可賺$1,440。涉第二控罪的毒品也是準備出售的。 3.被告人現年34歲,兩次犯罪記錄,沒有類同,已是超過10年前的。他中三程度,未婚,與母及祖母同住,她們都年紀很大,沒有特別健康問題。被告人表示沒有毒癮,曾做侍應,犯案時失業。由於經濟問題而犯案,現在十分後悔,希望法庭輕判。本席看過被告人今天呈堂的求情信,李牧師也代為求情,可喜的是被告人決心改過,但大錯已成,被告人必須接受懲罰,本席不會因此而再減刑,。 4.販運毒品是嚴重罪行,上訴法庭有明確指引。本席已考慮被告人的背景,整體而言沒有值得特別寬大的理由。 5.本席已考慮過有關案例[2],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應判監2至5年。 6.就第一項控罪以42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可減14個月,本席判被告人入獄28個月。 7.就第二項控罪以3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可減11個月,本席判被告人入獄22個月。 8.基於整體刑罰原則,本席命令第二控罪刑期的其中6個月與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被告人共入獄34個月。
[1]第一和第二控罪都是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條 [2] 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CACC 230/1989。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