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文漢

Case No.DCCC 745/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4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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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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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啓安

日期:2009年9月2日下午2時4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翱如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司徒烱培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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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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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張文漢(男)(16歲),於2009年8月18日在本席前承認共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項控罪指稱他於2009年5月15日在新界元朗大棠路男公廁1樓,非法販運28片內含共2.87克的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的片劑;第二項控罪指稱他於2009年5月16日在新界新潭路攸潭尾村中區28C號村屋,非法販運120片內含共11.64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的片劑,及內含0.86克可卡因的1.18克固體。

2.根據被告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於2009年5月15號晚上7時25分左右,警方發現當時他在第一項控罪案發的地點的一個男公廁外徘徊,形跡可疑,於是警員就跟蹤被告至公廁的1樓,然後見他在花灑間附近來回步行,警員於是將他截停搜查,結果在他的右前褲袋搜到一個透明的塑膠包,裡面藏有第一控罪所指的思疑為「搖頭丸」的毒品。警員於是將被告拘捕及警誡,警誡之下,他聲稱他將該些毒品購買返來自己用的,要求警方給予機會。其後,被告就在父親的陪同之下,在警署接受進一步的調查,並且接受會面。在警誡之下,他承認知道有關第一項控罪的「搖頭丸」是一種危險藥物,而他是在當日下午4時左右遇見一位朋友「軒仔」在元朗區,然後「軒仔」查問他需不需要嘗試「搖頭丸」,被告在答應之後,以港幣2,240元購買該一批毒品。

3.被告其後就被帶到他自己的住所,即第二控罪上的地址,進行搜屋。結果警員在被告房間的一個衣櫃裡面搜查到另外一個的塑膠包,裡面藏有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思疑的「搖頭丸」的毒品,以及有另外3個塑膠包裡面藏有懷疑可卡因的固體。在進一步的查問之下,被告承認那些毒品是「搖頭丸」及「coke」。在其後的一次錄影會面裡,被告再次更改他較早時候說法,聲稱他與較早前所提及的「軒仔」在元朗區用了港幣10,000元的總數購買了所有的毒品,有關的可卡因是由軒仔免費提供予他的。他說在購買了毒品之後,就將毒品帶返家中,由於他不是經常在家,所以他就將其中的28片的「搖頭丸」帶離家。在案情撮要裡,最後被告承認在案發的時間,他當時管有該些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的用途。經過政府化驗師的化驗,證實有關的思疑「搖頭丸」及可卡因就是現在控罪一及控罪二裡所指的毒品的性質及份量。

4.被告過往並無任何的刑事定罪紀錄。

5.辯方在8月18日的輕判求情的時候就向法庭指出,被告在被捕的時候仍然只得15歲,未婚。母親在他小時大概兩歲的時候就離開了父親,父親後來再婚,被告後期就返回同父親及後母居住。他只得中三的教育程度。辯方同時亦呈上由被告及他的生母所撰寫的求情信,其中母親的求情信裡聲稱被告在家中小時候受到後母的虐待。在缺乏家庭溫暖及照顧及監管底下,後來就變得反叛,亦最後與壞人為伍,誤入歧途,希望法庭能夠予以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自己的信件裡亦表示已經深深悔改,決定自己不會再與那些黑社會份子來往,希望以後過一些奉公守法的生活,遠離毒品。

6.販運危險藥物當然是一極為嚴重的罪行,任何人如果涉及該罪行,一般的情況都預期法庭會予以重判,以儆效尤。本案涉及的毒品是俗稱「忘我」,即「搖頭丸」及可卡因兩類,就「忘我」的份量來講,第一控罪及第二控罪的總重量為14.51克,而可卡因的份量,在第二項控罪就為0.86克。上訴庭在2008年6月份由於「忘我」及氯胺酮的氾濫情況近年來日益嚴重,所以大幅度提升了販運「忘我」及氯胺酮的判刑的基準。在介乎份量由10克至50克之間,上訴庭的指引是判刑起點應該為4至6年,而有關可卡因的毒品判刑,上訴庭有案例指出,會參照有關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在劉德明案已經列出,在10克以下的份量,判刑的起點亦至少為兩至五年。

7.以此案涉及的「忘我」及可卡因的毒性及份量,大不相同,該兩類毒品,法庭在量刑的時候,其實可以選擇用「獨立方式」或「分開方式」(即 “individual approach” 或 “combine approach”) 去計算的。不過無論採取那種方式也是法庭的酌情權,法庭最終也要考慮判刑的整體性。本席經粗略計算後,如果根據本案毒品的份量,在被告認罪會享有三份之一的折扣情形之下,最少也應該判三年至三年半的刑期。但本席考慮到由於被告在犯案的時候只得15歲,嚴格仍然屬於「極度年青」類別 (即“extreme youth”)。過往有案例指出,「極度年青」這一類別的青少年罪犯犯法是可以被視為一個例外的情況,可以予法庭考慮一些非監禁式的刑罰。本席因此亦在8月18日不即時宣判而替被告索取了一份教導所報告。今天,教導所報告已經撰寫了,本席有機會看過個內容,考慮過之後,懲教署向法庭建議被告是適合接受教導所的訓練。報告內容證實辯方所說,被告一直缺乏有效父母的監管及照顧,他因為與後母的關係加上隨住自己踏入了青春期的轉變,無心向學,並且更接觸了一些不良的黑社會份子,最終由於在他們的慫恿之下干犯了現在販運危險藥物該些嚴重的罪行。懲教署的報告認為一段長時間的紀律訓練,加上之後的法定監管,會有效地可以幫助到培養被告守法的觀念,令他可以重新做人。

8.被告亦透過代表律師向法庭表達了自己同意此一建議,願意進入教導所接受有關的訓練。他亦同時再寫另外一封信予法庭,表示自己非常後悔,強烈表達了希望自己能夠有重新做人的機會。

9.本席必須要指出,今次本案所面對判刑的選擇其實是一個困難的決定,正如之前所說,如果被告已經是成年人的話,判刑的起點最少會是三年至三年半。當然本席有考慮到被告他自己改過自新的利益但另一方面亦要考慮社會的整體利益。本席要考慮為了社會的利益來說,是否需要將被告自身的利益放在一旁而要考慮一些具有懲罰性及具阻嚇性的判刑。無可否認,「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嚴重的罪行,但是最後本席認為教導所能夠提供的一個為期可以達到三年的一個紀律性訓練,當中提供有關教育、職業與及人格訓練的完全訓練。而且在教導所被釋放之後,被告根據條例仍然是要接受一段長時間的法定監管,如果他在監管期間又再出現問題的話,根據條例隨時是會被教導所重召接受訓練。相比之下,這些都是一般只是著重拘禁犯人及剝奪犯人自由的監獄裡所沒有可能達到的一些的效果。本席最後認為雖然在本案之中是屬於一個其實兩者都可以選擇,意思是監禁及教導所都可以選擇的個案,但經過再三反覆考慮之後,本席決定運用酌情權,接納懲教署的建議,認為這樣的情況之下,判處被告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更加符合了他自身的利益,亦同時是符合社會整體的利益。報告亦寫明,被告需要接受一個長時期紀律性的訓練,因此本席絕對有理由相信,被告現時在教導所所接受的訓練,一般來說亦不會是一段短的時間,再加上他之後要接受輔導及監管,其實計算下來,可能是與被判監的刑罰亦不遑多讓。

10.在此本席要強烈警告被告,你應該知道自己今次獲法庭輕判入教導所,已經是屬於獲寬大的處理。雖然你在犯案的時候,只得15歲,但其實亦已經接近16歲。現時你已經16歲,將來如果你再犯事的話,你一定不能夠再期望是以「極端年青」這一理由可以輕判。如果今次還不汲取教訓,不思悔改,一錯再錯的話,將來你只能夠面對長時期的監禁。本席希望你能夠真正珍惜今次的機會,接受訓練,不要辜負家人對你的期望,好好改過自新。

  郭啓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