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緻實業有限公司 訴 晉江市弘揚服飾織造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上訴法庭拒絕第二被告人逾期批准給予他上訴許可。請參閱HCMP2427/2009 日期: 2010年1月22日
Case No.DCCJ 6305/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630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4年第6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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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UTCH INDUSTRIAL CO., LTD
(特緻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人
   
  晉江市弘揚服飾織造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施議林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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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容耀榮

聆訊日期: 2009年7月2 、3及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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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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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商辦貨不成蒙受損失

1.原告港商從事採購成衣,轉口到外國的生意。曾遵貿易發展局建議,從互聯網覓得一內地供應商(第一被告人)(下簡稱‘晉江織造’)。後經其在港代表(第二被告人:下稱‘被告’)安排,到內地参觀了廠房設施,認為晉江織造有能力製造所須成衣。驗証了晉江織造特別為其造的貨板後,原告便向晉江織造訂造各式各樣抓毛成衣,並分多次付了總共70多萬元訂金。

2.晉江織造未能依約如期付運。原告雖多次同意延期,但到了最後一次限期,晉江織造也未能付運。原告終於取消訂單。

始作俑者為晉江織造

3.原告指晉江織造違反合約,負責跟進製造過程的原告証人詳述經過,並羅列大量文件以支持。簡單來說,晉江織造因須多次改板以達到合約指定的標準,阻礙了生產流程,到最後,還是未能依時起貨,遭原告取消訂單。

4.被告否認晉江織造違約一事,指出所訂貨品已在10月14日已製作完成,只是原告無理拒絕收貨。可惜他這方面的証供,跡近空談,所倚賴的只是一份晉江織造在10月14日傳真給原告的一份文件,而原告所述之前和之後的事情,他沒有反駁。那份10月14日的文件,未能推翻對晉江織造違約的指摘。被告之所以沒有反駁,有多過原因。他根本不知詳情,對有關產品質素方面的知識貧乏,生產過程他又不懂及沒有参予。依他所說,他只是晉江織造的受薪僱員,做的是中介人工作,主要負責傳譯,使買賣雙方能夠溝通。

綜觀所有文件証據和証詞,原告証人可信,晉江織造確實違約,須賠償損失。原告曾在本案向晉江織造興訴,不知甚麼原因,最終還是放棄,只是繼續向擔保人被告追討損失。

被告確有提出擔保

5.原告指被告保証晉江織造如期起貨,表示願意負起私人賠償的責任。被告否認曾有此承諾,並說他只是晉江織造的受薪僱員,無權提供擔保。

6.受薪僱員為僱主的交易,提供私人擔保確是少有。原因很多,如僱員的薪金與賠償額不成比例,用不着冒不必要風險,又如就算願意提供擔保,也因人微言輕和財力不足,可能不被接納,提出也於事無補,所以索性不提。但若然真有提出擔保,便是他個人決定,不存在被告提出的問題:所謂“僱員無權作出擔保”。被告根本不須晉江織造批淮而提供所指的私人保証

7.被告反復否認曾提供擔保,証供、陳詞都離不開“僱員不會替僱主作擔保”這主要論調。僱用薪酬和條件等有關細節,顯而易見是會支持他是僱員的說法,但他沒有主動說出這些細節,或提供有關文件。不單如此,盤問時所提供的資料,欠說服力及惹人疑竇,難怪原告人由此至終都不相信他是晉江織造的僱員那麼簡單。

8.被告人與晉江織造的關係千絲萬縷,但不願意說出實際關係,從他在書面証詞的簡單及含糊的描述,說自已是晉江織造的“授權代理人/僱員”,便可見一斑。考慮被告是否曾作個人保証如期起貨時,他是否真的是晉江織造的僱員,只是其中一個因素。原告的舉証的責任是要証明两點事實,缺一不可,(一)被告確曾提出個人保証,(二)原告接納和倚賴他的保証而同意延期。當然,被告若是僱員,這兩點的可能性便會相對大大降低。

9.原告代表律師指被告証詞不可信,列出的理由充份。再者,要說服原告接受延期起貨,說晉江織造保証賠償,也是正常不過,被告這點也不肯承認,斷然說沒有說過類似的說話。除了有關保証外,原告、被告接觸的過程沒有多大爭議,若有不同,原告所說的可信,應被接納。被告從沒有告知原告他只是晉江織造的僱員,他所做的一切都使原告相信,他就算不是晉江織造的負責人,也與其管理層有密切關係。貨期延誤造成不便,甚至損失,使原告提出質疑交涉,本屬常事,被告不提保証或用任何其他方法說服原告接納延期,實非尋常。綜觀整体証據,原告証人所說屬實,晉江織造每次要求延期時,為了說服原告,被告都作出賠償原告損失的保証。無論被告是否真的是晉江織造的僱員,他的行為促使原告接納和倚賴他的保証,否則原告不會同意延期。

被告的賠償責任

10.一般擔保人的責任,可粗分為二。一種是附有先決定條件,須先追討違約一方,若未能成功,担保人才須負責。另一種卻沒有此等先決條件,不須先盡力向違約人(即晉江織造)追討,也可直接要求擔保人(被告)賠償。原告所指的擔保是後者,被告有基本責任賠償。答辯書是由律師擬定,主要否認有提供擔保,也提出多個交替性的答辯理由,但從沒有指出原告須先盡力向晉江織造追討不遂,才能要求被告賠償。綜觀整體情況,被告所作的擔保,是沒有須先盡力向晉江織造追討的附帶條件,被告要直接賠償原告。

11.原告証人的証供屬實,此裁定本已足夠推翻答辯書所列的交替性辯護理由,但此裁定卻非必要。被告不但沒有提出可靠証據支持這等理由,被盤問及此點時,卻否認曾指示律師,提出這等辯護理由,一概推卻不知情,最後更表示不會採納這等答辯理由。

裁決命令

12.基於以上理由,被告須負責賠償原告損失,除已付港元737,000訂金外,原告沒有証明其他損失。因此被告只須賠償此數及利息。本席現頒令:第二被告須付原告(1)港元737,000及全數附帶的利息以法庭利率由2004年11月30日起計;(2)訟費。訟費命令是暫定,6星期後自動作實,異議者定要在6星期內提出申請更改,逾期自誤。

  (容耀榮)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 由王婉芝律師行Mr.K.W. Chu律師代表應訊。

第二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上訴法庭拒絕第二被告人逾期批准給予他上訴許可。請參閱HCMP2427/2009 日期: 20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