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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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310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3月12日及9月22日 裁決日期:2009年9月22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 2,500 元。上訴人就定罪及罰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在事發當日,在官塘偉業街向官塘方向行駛時,在管制他行車線的燈號是「紅燈」時仍以60–70 公里時速駛過偉業街與勵業街的交界,而當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私家車正依循「綠燈」駛進該交界處,因剎車不及,與上訴人的私家車發生輕微碰撞。控方指上訴人當時是不小心駕駛。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不否認他的車在上述交界處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指他是在管制他的行車線的燈號是「綠燈」時以時速30 公里駛進交界線的。但由於前車收慢,他的私家車亦須較慢行駛。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突然駛出,撞及他的車。由於當時他的車已過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所處的左二線大部份(即差不多完全離開交界內的黃格部份),所以上訴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在「紅/黃燈號」亮着時將車駛出,而非在「綠燈」時駛出。上訴人否認有不小心駕駛。 裁判官的裁斷 4.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言,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並根據有關交界的交通燈號運作情況的證據,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上訴理由 5.上訴人所列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控方第一證人證言前後矛盾,而裁判官在判斷時不單有錯誤,並在審訊期間多次顯現情緒化及有偏見,因此定罪不安穩。 新增證據及謄本 6.在3 月12 日聆訊時 ,上訴人指他早在給予警方供詞時已提及涉案路段是三線行車,祇是在庭上作證時忘記了而錯說是兩線而已,上訴人表示他祇是在裁判官裁斷時指他「謊話連篇」他才知悉他作證時說錯了。控方代表高級檢控官劉少儀不反對將上訴人給予警方的繪圖作為新增證據(證物 A1)。本席可見上訴人當時明確顯示有關路段是三線行車,而非兩線行車。 7.由於上訴人在上訴理由所作的指控,本席將案件押後,以便索取有關謄本。 新增上訴理由 8.在今天再次聆訊時,上訴人基本上提出同樣理據,並引述有關謄本作支持。 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是否矛盾? 9.本席首先處理此範疇。根據該年62 歲的職業司機(公司車司機)的證言,他當時是駕駛一輛剛下地四個月的凌志新車。當停在勵業街與偉業街交界的路口時,他的車是在左二線白線前第一部車,而在他右邊(即左三線)白線稍後有一輛輕型貨車,因此他觀望右邊交通燈時並無受阻。他指在管制他行車線的燈號轉綠時,他與該輕型貨車一同起步(控方證人在盤問時一再强調是兩車一同起步,並非貨車先起步)。控方第一證人指他以時速5–6 公里起步行車,而貨車則快駛至與他的車平排,在該時貨車突然收慢車速,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方視線因而受阻。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以時速60–70 公里橫越交界部份,控方第一證人響號,但上訴人沒有減速。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剎車,但已來不及停車。控方第一證人指他的車「四隻轆鎖咗喇,咁跣埋去撞到」。在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他的凌志新車馬力比貨車大,與貨車一同起步「一定快過佢嘅」。 10.首先,若控方第一證人確以時速5–6 公里那麼慢的車速起步行駛,為何緊急剎車仍不及停車,甚至「鎖轆」而令他的車「跣埋去」撞及上訴人的車呢? 其次,若上訴人當時以時速60–70 公里駛過交界而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發生碰撞,按理兩車的損毀程度不應如此輕微。 11.以上述兩點而言,是否有可能控方第一證人不盡不實,一方面將他自己的車速講慢了,另一方面將上訴人的車速講快了呢?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言,既然他與貨車一同起步,而他的凌志新車的馬力較貨車大,一定快過貨車,為何貨車在一同起步此情況下能駛至與他的車「平排」呢?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沒有作出任何解釋。他的證言確有矛盾之處。 12.碰撞過程無獨立證人目睹,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同為「當事人」,同有動機將責任推向對方。裁判官在作出考慮時,並無仔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不足之處。 裁判官情緒化?偏見? 13.本席在參閱有關謄本後,確對裁判官審理案件的做法有關注。本席明白裁判官需處理大量案件,而證人有時證言不清晰,又或無律師代表的被告不能明確表達其辯護理由,但在本案本席認為裁判官太「意氣用事」,看來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 14.本席不打算將所有段落一一道出,但看來裁判官無耐心聽取上訴人的說法,根本不明白上訴人的論點,甚至有時打斷上訴人的問題,令上訴人未能成功向證人發問。 15.其中一例子是上訴人根本無指控方第一證人衝紅燈,因他指他本人是依據「綠燈」駛過交界,但被前車慢車而要減速,因此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在「紅/黃燈」(即預備燈時)駛過交界撞及他的車的。裁判官則自以為上訴人是指控方第一證人「衝紅燈」,因而有以下對話(上訴文件第 66 頁M 行至第 67 頁B 行):
16.雖然其後裁判官表示他「收番」他的說話,而他本意是想幫上訴人盤問證人,但本席認為裁判官是不應以上述橫線強調的口吻跟上訴人說話。 17.另一例子是裁判官「投訴」上訴人的問題太長(上訴文件第 72 頁A 行至第 73 頁 D 行):
18.本席明白裁判官需要將證供記錄下來,但裁判官實無必要責難上訴人不望向他,因既然上訴人向證人發問,他自然是望向證人——上訴人不是一名有上庭處理案件經驗的律師——裁判官應好言解釋,而非責難上訴人「不理」他的「感受」。 19.另一範疇是上訴人未有將有關照片呈堂(上訴文件第 83 頁P 行至第 84 頁G 行):
20.上訴人無法律知識,不知道將照片交了給警員不等同已呈堂,是可理解的,但裁判官在上訴人已道出他不清楚時,不單不讓上訴人解釋,反而指責上訴人不向幫他將有關照片整理呈堂的主控道謝。以本席所見,裁判官根本不讓上訴人有機會發言。 21.就本案而言,一方面裁判官無恰當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證言矛盾及不足之處,另一方面,裁判官亦不讓上訴人有機會清楚道出他的案情,及將上訴人的案情向控方第一證人盤問,因此裁判官並無恰當考慮上訴人的案情。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定罪不安穩,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
控方:由律政師高級檢控官劉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