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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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3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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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本席裁定被告人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2.2009年2月15日晚約9時15分,被告人在北角書局街附近登上一輛「的士」到桂林街。途中,被告人向司機表示自己屬「新義安」,並從後揮拳打該司機。後來,被告人改往棉登徑,當「的士」到達柯士甸道與漆咸道南交界附近,被告人再拳打該司機,又再聲稱是「新義安」份子,「的士」司機下車逃跑,被告人將「的士」駛離該處,沒得到司機同意。司機被打至眼結膜出血,但沒有永久傷殘。 3.當晚約9時35分,被告人駕「的士」到棉登徑8號“Club A” 會所內要求見「嘉輝」,期間他推倒會所的廣告燈箱,並拿起酒杯擲向會所職員割傷一名女職員頭部。 4.稍後,被告人駕同一「的士」在加士居道與漆咸道交界處與另一「的士」相遇,被告人駕車撞向另一「的士」並毆打該司機,使該司機身體多處受傷。後來,在油麻地警署被告人拒絕呼氣測試。 5.被告人現年42歲,有9次犯罪記錄,在2001年干犯與本案的第三和第九控罪相同罪行。他中三程度,單身,曾做貨車司機,月入$8,000,須供養父母。 6.本席接受案發時被告人受酒精影響,他不認識各受害人,也沒有證據顯示任何其他犯罪動機,本席會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不過,被告人的行為危害其他人安全,應判入獄。本席已考慮過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沒有再值得減刑。 7.就第一控罪,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本席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判被告人入獄9個月。 8.就第二控罪,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本席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判被告人入獄15個月。 9.就第三控罪,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本席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判被告人入獄6個月。 10.第一至第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這三控罪共入獄15個月。 11.就第四控罪,刑事損壞,本席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判被告人入獄3個月。 12.就第五控罪,企圖傷人,本席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判被告人入獄15個月。 13.就第六控罪,傷人,本席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判被告人入獄15個月。 14.第四至第六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這三控罪共入獄15個月。 15.就第七控罪,危險駕駛,本席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判被告人入獄15個月,並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16.就第八控罪,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本席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判被告人入獄15個月。 17.就第九控罪,沒有提供呼氣樣本,本席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判被告人入獄3個月,並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18.第七至第九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這三控罪共入獄15個月。 19.基於整體刑罰原則,本席命令第四至第六控罪總刑期的其中5個月與第一至第三控罪的總刑期分期執行。第七至第九控罪總刑期的其中5個月與第一至第三控罪的總刑期分期執行。被告人共入獄25個月。
[1] 違反《社團條例》第20(2) 條。 [2]違反《傷害人身罪條例》第39 條。 [3]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4(1) 條。 [4]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條。 [5]違反《傷害人身罪行條例》第19 條和《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 條。 [6]違反《傷害人身罪行條例》第19 條。 [7]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8] 違反《傷害人身罪條例》第39 條。 [9]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9B(2) 條。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 CACC328/2009 日期: 2010年6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