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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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2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2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良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張國良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即控罪一)。而就著被告人原面對的另一項控罪(即控罪二),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於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成後,法庭指令控罪二留於法庭檔案之內,不得本庭許可或上訴庭許可,不得作進一步檢控。 2.控罪一案發於2006年5月4日,控罪涉及三張日期同為06年5月3日,看來是由威達貿易(國際)有限公司發給日本城(香港)有限公司、百佳超級市場及實惠的月結單。有關月結單指出,按月結單的日期,威達分別向日本城提供了總值808,505元的貨品及商品、威達向百佳超級市場提供了786,530元的貨品及商品,及威達向實惠提供了總值港幣884,750元的貨品及商品。被告人使用上述虛假文書,誘使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接受該等虛假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此而作出一些不利於銀行的作為。 3.案情披露,威達是於1995年1月於香港註冊成立,被告人跟他的兄弟張國明(譯音),即控方第十五證人是威達的股東及董事。於04年8月14日前華比銀行向威達批出一信貸融資。有關的信貸融資是按當時的中小企業信貸保證計劃之單據借貸下所批出,信貸總額為六百萬元,而按前述的信貸設施,本案被告人於04年8月20日,跟華比銀行簽訂一單據借貸協議書,而按該協議書,華比銀行是會接受獲批客戶向欠下威達的債項,換言之,威達向有關獲批客戶追討有關債項的權利,將轉移至華比銀行,而華比銀行則可視該等債項作為它對威達批出貸款的保證,而有關的獲批客戶是包括控罪指及的日本城(香港)有限公司、百佳超級市場及實惠。 4.於05年10月,華比銀行由中國工商銀行接管,而中國工商銀行亦承擔了前華比銀行的所有責任及取代華比銀行的所有權利。控方證人二趙先生是中國工商銀行的信貸部高級經理,於05年11月,他就著銀行對威達批出的信貸融資作出每年審核。控方證人二到威達於沙田火炭的辦事處拜會被告人,而被告當時向控方證人二出示了一些有關威達的會計文件,文件顯示威達的經營是有長足的增長,他亦到威達屯門的廠房,於該處,被告人再向控方證人二出示了一些有關威達財政狀況的證明。控方證人二按被告提供的資料,建議銀行按之前的六百萬元信貸額繼續批出信貸予威達,為期一年。 5.於06年5月4日,中國工商銀行的信貸單據部的職員,從威達收到三份出口交易申請表,每份申請表均附帶著所需的有關文件,包括邀約信及控罪一所指的三份月結單,即:(a)一份日期為06年5月3日,據稱由威達發給日本城的月結單,月結單是有關威達向日本城提供總值808,505元的貨品及商品,月結單據稱威達是於06年3月25日至4月24日期間,向日本城提供前述的貨品。(b)一份日期為06年5月3日,由威達向百佳超市發出的月結單,月結單是有關威達於06年4月1日至30日期間,向百佳提供總值786,530元的貨品及商品。(c)一份日期為06年5月3日,據稱由威達向實惠發出的月結單,月結單指,威達於06年3月25日至4月24日期間,向實惠提供了總值共884,750元的貨品及商品。 6.前述的三份申請書均附有威達的公司印鑑及一看來是被告人簽署的簽名,同樣地,相對的邀約信亦附有威達的公司印鑑及簽名。而中國工商銀行的信貸文件部,接受了有關的申請,並向威達批出以下三筆貸款,即646,800元、629,224元及707,800元。銀行於扣除手續費後,於同日(即06年5月4日)將644,856元及627,312.95元存進威達的戶口內,並於06年5月6日,將第三筆貸款,即705,741.62元存進威達於中國工商銀行的戶口701-010-027320之戶口內。 7.於06年5月6日約早上9時17分,被告人到中國工商銀行沙田分行,並向一櫃位職員譚小姐(即控方證人九)要求將前述的銀行往來戶口內的一百二十七萬元港精轉往威達於中國工商銀行的另一戶口701-010-027313內。被告人簽署並蓋上威達的公司印鑑,控方證人九核對印鑑及簽名式樣後,亦要求被告人出示他的香港身分證作核實,而被告亦按證人要求,出示其身分證。於控方證人九完成前述的一百二十七萬元之轉賬後,被告人再要求從戶口701-010-027313提取一百一十七萬元,並將款項存進威達於廖創興銀行的銀行戶口041-256-1033-54902內。控方證人九知會他的上司黃女士(控方證人十),黃女士檢視有關文件,批准有關交易,並將被告人的身分紀錄於銀行紀錄內。06年5月8日早上,被告人再到前述的中國工商銀行沙田分行,當時是由控方證人一羅先生接待被告,被告人要求控方證人一從中國工商銀行威達的戶口701-010-027320將港幣五十八萬元轉往威達於廖創興銀行的戶口,並將威達於中國工商銀行戶口內的港幣十三萬元轉往威達於中國銀行的戶口012-685-0000-6208。控方證人十一核對並紀錄被告人的資料,包括被告人的香港身分證資料,核對有關威達的公司印章及授權簽署人,他執行了被告要求的兩項轉賬。 8.於06年7月,控方證人四林先生,即中國工商銀行的特別資產經理,他接觸被告人,他是有關威達欠下中國工商銀行且未清還的貸款,向被告人查詢,控方證人四並向日本城、百佳超市及實惠查詢控罪有關的三份出口交易申請表之交易。而日本城、百佳及實惠均表示,他們並沒有與威達進行如月結單所述的交易,而於月結單上,日本城、百佳及實惠的印章均為偽冒。他們最後報警處理,而被告是於07年6月5日於落馬洲離港時,為警方所拘捕。08年10月2日,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十一於一認人行列手續中,認出被告人。 9.政府化驗師(控方證人十七)檢視了有關華比銀行的開戶文件之簽名式樣,並比較三份出口交易申請表內的簽名及邀約信的簽名,他認為出口交易申請表及邀約信的簽名,極大可能是由開戶文件簽名式樣的簽署人所簽署。而被告人的兄弟張國明於警方調查中表示,自05年底,他再沒有參與威達的經營,而公司註冊處的紀錄亦顯示,控方證人五於05年8月22日,便已將他本人的股份轉讓給被告人。 10.廖創興銀行的張先生確認,從中國工商銀行轉賬至被告人廖創興銀行的款項,是用以歸還威達欠下廖創興銀行的兩筆債項。第一筆債項是為數1,103,506元,該筆款項是於06年5月6日本利歸還,總數為1,136,701.88元。廖創興銀行是從威達的負責人取得口頭指示,將轉至廖創興銀行的款項用作歸還有關的欠債,而第二筆債項數目為550,800元,該筆款項是於06年5月8日,本利清還,總數是567,105.19元。廖創興銀行亦是從威達的負責人取得口頭指示,將轉進廖創興銀行戶口的款項用作清還債項。而中國銀行的職員控方證人十三,剛確認於06年5月8日,威達是欠下中國銀行為數885,302.23元的債項。於同日,威達向中國銀行清還了129,990元,將欠債總數調低至755,312.23元。 11.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控方張大律師指出,就著控罪的三項貸款,他們總數為1,977,910.57元。 12.辯方陳大律師向法庭提交了一書面陳詞大綱,被告現年51歲,為一社會企業家,他於被頒令破產前,是經營家品及回收生意,而當中被告所聘用的員工的一半是聾啞人士或屬低技術工人。陳詞大綱交代了被告人的家庭背景,並指出,被告的母親是患有肝癌,辯方亦呈遞了有關威爾斯親王醫院腫瘤科的覆診文件。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是因遇上資金周轉困難而愚蠢地干犯本案控罪。因被告人客戶的推廣計劃而致使被告人需大量購入貨品,但被告人的客戶是只會於推廣計劃完成後,支付最後售出的貨品的貨款,並將大量未能售出或是破損的貨品退回給被告,亦因此,被告便將退回的貨品或破損的貨品用於他的回收生意上。但其後於03年,於SARS肆虐期間,中國內地因應衛生問題而對回收物品加以嚴格控制,亦增長了回收工序至四十至六十天,而對此亦加重了被告人資金周轉的重擔,再者,被告人的客戶亦常有拖欠付款的情況。如日本城、百佳及實惠等客戶,他們拖欠被告貨款的情況會長至一百二十至一百四十日不等,亦因此,被告便需向銀行借取貸款作周轉之用,亦因此,被告人於當時的華比銀行的銀行職員慫恿下,被告便以虛假文件向銀行作出借貸,但一切有關如何使用虛假文件及有關的作為是如何執行,均是被告從該銀行職員口中得來,被告人本身是不懂如何犯案。 13.辯方於陳詞大綱第9至16段列舉了辯方的輕判理由,當中包括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被告為初犯、事件為單一的案件,而並非是被告於長時間有計劃地向銀行訛騙。辯方亦指出,被告實有功於社會,他是一社會企業家,聘用了不少的聾啞人士及低技術工人。自被告被頒令破產後,他亦一直努力參與回收事業,對行業作出貢獻,辯方指,被告對他的行為已感到後悔,他是一直希望能向銀行作出賠償,但限於他的經濟能力,他是無法向銀行作出實質的賠償。辯方亦指出,被告是希望向執法機關提供前述銀行職員的資料,將他繩之以法,並於庭上頂證他的不法行為。最後,辯方指出,被告是於經濟困難的情況,即03、04年時干犯本案控罪,他是因遇上資金周轉困難,並於銀行職員慫恿下犯案。被告於案中是愚蠢地干犯本案的控罪,他深知他將面對牢獄之苦,但希望法庭能作出輕判。 14.法庭認為,有關單據借貸下的訛騙案件,其嚴重性是等同信用狀詐騙案件,而有關信用狀詐騙的嚴重性,上訴庭於HKSAR 訴 陳家亮(譯音)及其他 CACC 287/04一案,已清楚指出 “But in any event, it was clear beyond peradventure that the Bank was deliberately deceived into thinking that there were goods available in Hong Kong as security and that, but for these misrepresentations, the letters of credit would not have been issued. The gravamen of culpability, when it comes to letters of credit fraud, is the fundamental damage that is done to this system of trade; a point that has been made time and again by appellate courts.” 而於單據借貸下,銀行同樣是被犯案人欺騙,相信有關的單據可用作抵押而借出貸款。有關的訛騙,對中小企業賴以生存的銀行信貸制度,是造成莫大的損害,有關的訛騙行為,一旦變得猖獗,那銀行便會被逼提高有關的借貸利息,或是愈來愈不願意批出有關的單據借貸。最終而言,不論對銀行或是對需要真正現金周轉的中小企業,均會造成損害。 15.法庭認為張美嬌一案的判刑指引是同樣適用於銀行詐騙案件,本案的借貸數額及銀行損失,約為一百九十多萬。若單以數目計算,以張美嬌一案的判刑指引作考慮,量刑起點當為三年半監禁,法庭考慮到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本案實屬單一的案件,被告是於短時間內以虛假的文件欺騙中國工商銀行,而並非是於長時間,於不同的日子干犯不同的罪行。法庭亦同意,涉及控罪的數目為一百九十多萬元,這只是法庭於量刑時作應考慮的因素之一,當然,法庭亦須平衡最終銀行於案中亦已損失了約二百萬元。 16.於平衡上述種種後,法庭認為就著本案的控罪,經審訊後,量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他為初犯及他的悔意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兩年監禁。除被告為初犯外,法庭亦接受被告人是有一正面的良好品格,原因是被告過往曾大量聘用聾啞人士及低技術工人,被告的行為是有功於社會,法庭會因此給予被告人額外的三個月刑罰扣減,將刑罰從兩年監禁進一步下調至21個月。而就著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提出的,諸如被告人母親患有肝癌、被告案發時所蒙受的現金周轉困難、SARS時被告人所面對的種種壓力及被告人客戶拖欠付款等等,不論單一考慮或合併考慮,均不能歸納為可予被告人進一步減刑的理由。 17.而就著辯方提出,被告人願意向執法機關提供慫恿他犯案的華比銀行職員的資料,將對方繩之於法,並於庭上頂證該銀行職員。法庭同意控方張大律師所說,更適合的處理方式是法庭於今天作出判刑,而於將來適當的時候,被告可作出減刑上訴申請。法庭認為,不應將本案的判刑無限期押後,原因是雖然警方可以短時間內向被告人錄取供詞,但至於警方於甚麼時候可找到有關的銀行職員,於何時可作出檢控的決定,審訊於何時開始並於何時結束,則均屬未知之數。被告的判刑於期間,是不應懸而未決。基於前述理由,就著本案控罪,法庭對被告人判以2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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