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宏

Case No.HCMA 93/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6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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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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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4月23日及9 月23日

裁決日期:2009年9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9月25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行條例》第39 條被處刑罰。上訴人否認控罪,審訊後被定罪,判處罰款2,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2.本席採納裁判官列出的案情:

控方案情

2.  控方只傳召了一位證人(梁女士)[1]。[梁]女士現年69 歲,退休教師,居住在皇后大道西,南里附近。

3.  案發當天約下午4時,被告人路經南里14號外的一所小廟宇(見證物P3相片)。她看見廟旁有一扇紅色鐵門(她說當時該鐵門是打開的),門後有一條小巷通往另一條馬路。[梁]女士好奇探頭望向小巷,察看是否能通往皇后大道西。此時,一名女子([梁]女士形容該女子年約五、六十歲、瘦身材、身高約5呎2吋)從廟走過來對[梁]女士說:『咁多事做咩?有咩好睇?』[梁]女士不認識該女子,但回應她:『呢度係公眾地方嚟喎』。該女子卻說:『呢個地方係我嘅』。同時,被告人不知從何處走出來,對[梁]女士說:『呢個地方係我嘅』。接着,被告人用粗話罵[梁]女士,[梁]女士沒有理會他。這時,上述女子拿着掃把,把地上的污水([梁]女士稱當天曾下雨,地面濕滑)和垃圾掃向[梁]女士。[梁]女士避開,但該女子繼續把污水和垃圾掃向她。[梁]女士恐防那掃把會令她受傷,因此便拍了該掃把一下,但沒有接觸那位女子。突然,被告人在[梁]女士左後方出現,用手推了她左肩膊一下,令[梁]女士失了重心,向前跌在地上([梁]女士形容為『趴』在地上),因而擦損了右面頰和右膝蓋。

4.  [梁]女士爬起來說:『你哋做咩嘢?』被告人說:『你打我老母,我咪推你』。[梁]女士說:『你話我打你老母,我係阿婆,講出嚟都冇人信』。被告人再用粗話罵[梁]女士,並揚言要找警察來。[梁]女士說:『最好。等警察嚟同我哋評下道理』。[梁]女士看見被告人用手機報警。稍後,警察到場,[梁]女士亦送往醫院治理。

辯方案情

5.  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被告人稱,他住在南里13號(即涉案廟宇對面)。事發時,他正從家中前往廟宇,因他母親是該廟的廟祝。被告人離遠看見[梁]女士與他母親正在爭吵,便上前問[梁]女士:『你做乜鬧我阿媽?』[梁]女士回答:『呢度係公眾地方,我鍾意喺度就喺度』。[梁]女士與被告人母親繼續口角。其間,被告人看見[梁]女士以手踭撞他母親的右手手臂(被告人同意即俗稱的「鬆踭」動作)。被告人當時站在[梁]女士和他母親之間(他形容3人所站的位置成三角形),他擔心[梁]女士進一步襲擊他母親,便伸開雙手,希望可將二人分隔。被告人表示,他分開母親和[梁]女士時所用的力度很小,因為她們兩人的年紀也不小。他承認,右手曾與[梁]女士的左手手臂接觸,但並沒有意圖推跌[梁]女士,亦不知道為何[梁]女士會跌倒。被告人指,[梁]女士很快便爬起來與他繼續口角。被告人更稱,[梁]女士打算逃走,但他阻止[梁]女士離去。主問時,被告人解釋,他不讓[梁]女士離開,是因為[梁]女士曾打他母親,他不知母親有沒有受傷。

6.  盤問時,被告人同意,當他撥開母親及[梁]女士時,她們兩人是面對面站着,相距不到一個身位。被告人亦同意,他認為母親沒有受傷,因此沒有需要見醫生,也沒有建議母親求醫;他母親同樣表示沒有這需要。被告人進一步同意,報警前,已知道母親沒有受傷。主控接着問他,那為何要報警?被告人表示,因爭執其間,[梁]女士曾向他吐口水,因此要追究她。」

裁判官的裁斷

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作出以下證據評估及分析:

「7.  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8.  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梁女士則有一項『盜竊』的紀錄,日期是1993年。本席明白,該項紀錄已超過了3年,但與梁女士的誠信有關。此外,梁女士在其證供的末段,透露了一些她指稱被告人在庭外的不恰當行為,本席沒有理會該些指控,亦不給予任何比重。

9.  本席細心考慮了梁女士和被告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梁女士的態度誠懇,說話有條不紊,證言合情合理,沒有半點誇大,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她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10.  被告人稱,他看見梁女士以手踭撞他母親的手臂,恐防兩位老人家動武,所以便站在她們二人中間,用雙手輕輕撥開兩人,希望能制止她們。被告人承認,右手曾接觸梁女士的左手手臂,但他堅稱,他撥開母親及梁女士的力度很小,並沒有意圖推跌梁女士,也不知道為何梁女士會跌倒。關於這一點,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梁女士清楚表示,是被告人從她左後方,推她的左肩膊,使她失了重心,跌在地上,因此擦損了右臉及右膝。梁女士的醫療報告(證物P1)及於事發當天在警署所拍的照片(證物P2)均是鐵一般的佐證,證明她向前跌的(即『趴』)在地上)。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假如被告人只是輕輕從梁女士身前撥開她,根本沒有可能令梁女士向前跌倒;即使要跌,也理應向後跌,傷的也應該是臀部、盤骨、手踭等位置。根據梁女士的傷勢,本席認為,必定是如她所述般,遭被告人從她身後推跌在地上。

11.  此外,被告人於盤問時才透露,他報警的原因,是要追究梁女士向他臉上吐口水。他不明白,為何會由投訴人變為被告人。本席認為,既然被告人受了這麼大的委屈,卻居然沒有在主問階段道出,很明顯是在砌詞狡辯。此外,梁女士乃退休教師,在庭上說話斯文有禮,本席相信,她斷不會輕易做出向別人吐口水如此不文明的行為。本席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供。

1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在審訊時有當值律師代表,上訴時則無律師代表。他在上訴表格祇填寫一個上訴理由:「理由本人因依[足]代表律師下,[以]至案情不足。」在4 月23 日首次聆訊時,上訴人作口頭補充,指他被迫接受律師服務,律師不依據他的指示傳召其母親,以至辯方案情不足。

5.上訴人亦表示他並非在審訊時才首次提及控方第一證人向他吐口水,而是已向到場警員作出該投訴。

6.本席亦得悉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的母親在警方到場後同意自行和解,互不追究。

7.基於上訴人的指稱,本席將案件押後,以便索取及閱讀有關謄本。

8.在9 月23 日再次聆訊時,上訴人表示不再堅持他原本的書面理由,改為呈上以下理由:

「第一理由:本人只覺警方完全不跟法律做事,為何三人與本案有關為何只得本人被起訴。

第二理由:  原告人梁女士身為天主教徒,從沒有解釋為何會在中國文化廟宇(土地廟)出現,還跟本人媽媽發生口角同傷害本人媽媽,還向本人吐口水。

第三理由:  本人只是向警方求助解決老人家之爭執,為何警方不但沒有理會本人之控訴,還對本人作出起訴,天理何在?

第四理由:  為何一位有案底的老人家,她的誠信還大於一位沒有案底的青年呢?青年人跟老人家發生爭執,就一定是青年的不對,法理何在?

第五理由:  本人自問與世無爭,不求名利,從不受社會利誘犯案,為何本人只想警方為本人平理,而警方就對本人作出無理的起訴?

第六理由:  如果本人不幸再有老人家與本人發生爭執的事情,本人還可以相信警方嗎?」

討論

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外,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 :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0.由上訴人所提的六項理由可見,上訴人對被控告及被裁定罪名成立深感不忿。

11.本席首先處理上訴人指警方不跟法律做事,為何三人與本案有關,祇得他一人被起訴此論點。本席得悉事實上確是上訴人報警, 警方到場作出初步調查後,讓涉案的兩名老人家自行和解,互不追究的。因上訴人涉嫌將梁女士推倒,引致梁女士受傷,因此警方控告上訴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最終裁判官是在聆聽證供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本席看不出警方有何不跟法律做事之處。

12.就梁女士為何在廟宇出現,梁女士已在作證時解釋了。裁判官信納她的解釋:即因好奇而察看小巷能否通往皇后大道西。

13.上訴人先前無刑事記錄,而梁女士則有一項盜竊記錄,裁判官已列入考慮之列。

14.就上訴人指梁女士襲擊其母,他在作證時已道出。在裁判官席前祇有梁女士及上訴人就事件作證,是一「單對單」情況。上訴人一方當可傳召上訴人母親就如何被襲作證,但上訴人選擇不傳召母親。

15.至於上訴人因被梁女士吐口水而報警這點,本席在閱讀謄本後,可見不單上訴人在主問時無提及;祇是在被盤問時才首次提及,上訴人代表律師在盤問梁女士時亦無向她指出她曾向上訴人吐口水。

16.上訴人坦言他是依照他代表律師的意見而不將有關梁女士向他吐口水此案情在法庭道出。上訴人亦確認他不打算以律師失職為理由上訴。既然上訴人一方蓄意採納的立場是不讓法庭知道上訴人曾向警方指控梁女士向他吐口水,本席看不出上訴人現有何理據要求本席考慮此論點。

17.其實裁判官就此範疇曾作查問:

「問:咁你點解仲要報警?

答:  因為喺爭執嘅期間裡面,呢位梁女士曾經用口水吐過我,吐過我塊面,所以我一定要告佢,但係我唔知點解會調番轉頭畀人告。

官:  頭先你冇講喎,主問嘅時候…

答:  你哋冇問,我咪冇講囉。

官:  …. 梁女士用口水吐你。

答:  你冇問,我咪冇講。」

18.顯然裁判官已關注到上訴人在主問時無提及梁女士曾向他吐口水,上訴一方可在覆問時澄清上訴人先前曾向警員作出該投訴,藉以顯示上訴人在庭上所言並非新近捏造的。但上訴一方並無作出澄清,以致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砌詞狡辯。

19.裁判官詳細考慮分析證供證據,他清楚明白控辯雙方案情。他所作的裁斷合情合理。梁女士有否向上訴人吐口水此範疇不足以令本席認為定罪不安穩。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註: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1至6 段將梁女士誤寫為李女士。

[2]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