庾高雄 訴 薛慧敏 t/a Cheung Pak Co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HCMP1734/2009 日期: 2009年12月11日
Case No.HCSA 18/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1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9年第18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6年第46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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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YU KO HUNG(庾高雄)  
   
被告人 SIT WAI MAN(薛慧敏)
trading as CHEUNG PAK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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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9年8月20日

宣判日期:200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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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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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內容

1.本上訴涉及一宗樓宇買賣。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進行的聆訊中,薛女士是第一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則是美聯地產(Midland Realty International Ltd)(“美聯”)。小額錢債審裁處其實是把兩宗案件合併審理:

(i)  在第一宗案件中,申索人庾先生向薛女士追討一張不兌現的支票,款額為47,988 元,支票上所填寫的日期是2006 年6 月8 日,庾先生說當他到銀行兌現該張支票時,遭銀行拒絕支付,理由是薛女士已指示銀行停止兌現該張支票。

(ii)  在第二宗案件中,庾先生則向他的前僱主美聯地產提出同等款項的申索,即47,988 元的佣金回贈。

2.小額錢債審裁處將兩宗案件合併審理時,稱薛女士為第一被告人,美聯為第二被告人;而庾先生則是兩宗案件中的申索人。

審裁處的判決

3.2009 年1 月14 日,暫委審裁官黃禮榮裁定薛女士須支付該張支票上所填寫的款額,而美聯則無須支付該筆款額予庾先生。2009 年5 月7 日,黃暫委審裁官在覆核聆訊中維持原判。

背景

4.本案的基本事實是:約在2006 年5 月4 日,庾先生和薛女士簽署了一份買賣合約向發展商購入荃灣爵悅庭某單位,售價是2,666,000 元,當時只須支付5%的按金,即133,300 元。薛女士在簽署合約時已知庾先生是其中一個買家,而庾先生當時是美聯的僱員。

5.雙方的主要爭議是:薛女士指稱兩方根本並沒協議合資買樓,但庾先生卻聲稱他們曾協議合資買樓,所以才會簽署該份買賣合約。

6.有關的款額據稱涉及一項佣金回贈。根據大家所同意的基本事實是:由於爵悅庭當時正減價速銷,所以發展商同意繳付地產代理的佣金,而地產代理則同意將這些佣金回贈給買家,款額是47,988 元。

7.本案中的另一項事實是,其後在2006 年5 月7 日,薛女士要求庾先生在買賣合約中剔除他的名字,主要原因是薛女士其實只是於同年3 月由溫哥華返港後才認識庾先生的,所以跟庾先生並不熟稔;再者,薛女士是有夫之婦,很難就跟另一個男人合資買樓一事向丈夫交代。

8.另外,根據審裁官所裁斷的事實,薛女士當時是不知道有佣金回贈這回事的。當她要求庾先生除名時,庾先生就向她訛稱如果 他被除名的話,就會失去該筆佣金回贈。

9.而庾先生則指稱他當時和薛女士達成一項協議,就是把他所擁有的50%業權中的49%賣給她,他剩下1%的業權,但在合約中則可剔除他的名字,而該張面值47,988 元的支票中便是用來購買他的49%業權的,這是他在原審中所提出的講法。黃暫委審裁官在就案中事實作出裁斷時,並不接納庾先生的說法,甚至直斥他是說謊者、是不誠實的證人,他的證供完全不能接納。

10.另一方面,黃審裁官亦不完全接納薛女士的說法,因為她的說法過於巧合。他裁定該筆47,988 元的款項與佣金回贈有關,是庾先生如果不能成為買家就會蒙受的損失,因此該張面值為47,988 元的支票是補償他不再成為買家就會損失的佣金回贈。

上訴之法律理據

11.關於這個問題,代表薛女士的周大律師指出,就算上述說法成立,庾先生的損失也只是佣金回贈數額的一半而不是全數,因為別忘記薛女士亦是買家之一,有權獲得佣金回贈的總數47,988 元的另外一半。因此,審裁官在作出有關的裁定時忘記考慮上述情況。

12.由於庾先生今天沒有律師代表,所以本席須在此重申之前曾向他解釋過的有關法例,《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 338 章第 29 條就原訟法庭處理來自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上訴的權力作出以下規定:

「(1)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 28 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判上訴得直;

(b)   駁回上訴;或

(c)   將個案連同其認為適當的指示發回審裁處,其中可包括須由審裁處予以重新聆訊的指示。」

更重要的是:

「(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 28 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的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命令,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13.第 28 條更列明上訴人“只可根據法律論點”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換句話說,來自勞資審裁處及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上訴必須基於法律論點,不能基於審裁官的事實的裁斷。(這一點跟來自原訟法庭向上訴庭的上訴,在某些情況下可以就事實的裁斷提出爭辯有所不同。)

14.本席重申,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判決的上訴只可根據法律論點提出。如果針對事實的裁斷提出上訴,則除非有關的事實的裁斷已成為一項可爭辯的法律論點。換句話說,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是沒有任何合理的審裁官會作出那樣的事實的裁斷,或有關的事實的裁斷有自相矛盾之處。

15.此外,正如第 29(2) 條所述,原訟法庭在處理上訴期間,可以作出事實的推論,但不可推翻審裁處就事實問題所作出的裁定,有關的裁定當然須涉及基本事實,和基本事實有關的裁定都不可以推翻。上訴人當然亦不能提出新的證據,如果他重複已不獲下級法院的審裁官接納的說法,只會徒勞無功。他必須指出審裁官在法律上有甚麼錯,例如所作裁定自相矛盾、或所作的事實的裁斷是沒有任何合理的審裁官會作出的。

16.基於上述法例的規定,代表薛女士的周至偉大律師提出幾項法律觀點,主要是關於薛女士所發出的支票究竟是有代價還是無代價的。《匯票條例》第 30(2) 條規定:

「匯票的每名持有人,均表面當作是當期持有人;但在就該匯票而進行的法律行動中,如有人承認或經證明該匯票的承兌、發給或其後的轉讓,是受到欺詐、威脅、武力及引起的恐懼或違法行為所影響,則舉證責任即轉移至該持有人身上,除非及直至該持有人證明,在所指稱的欺詐或違法行為發生後,他已真誠地就該匯票付出價值。」

17.這項條文對於不懂法律的人來說無疑十分複雜,但其實它只是提出一項很基本的法律原則,那就是匯票持有人(例如在本案中持有薛女士發出的支票的庾先生)的匯票在法律上是被當作有代價的,除非薛女士能證明那張支票並無代價。

18.然而,如果庾先生承認或薛女士能夠提出證明而又獲審裁官接納,有關的支票涉及欺詐、威脅或武力,則該張支票便須被視為無效的。薛女士的主要指稱是受到庾先生欺詐及威脅。換言之,她主要是由於對方的欺詐行為而發出該張支票的。如果她能證明這一點而又被審裁官接納的話,舉證的責任就會轉移到庾先生身上,庾先生須證明該張支票是有代價的,而並非以欺詐或威脅的手段取得。

討論

19.本席現在討論審裁官指該47,988 元是補償庾先生所損失佣金回贈的裁定是否成立。

20.首先,正如周大律師所指出,即使庾先生真的損失了佣金回贈,但數額也只是47,088 元的一半而非全數。

21.其次,庾先生要求薛小姐給他47,988元,並非作為他退出買家身分的補償,而是作為薛小姐購買他所擁有的49%業權的代價,只是他的說法已不獲審裁官接納。

22.審裁官最後裁定由於他不接納薛女士的證供而推斷那筆款項是佣金回贈,    但在一些基本事實上,他的裁定是錯的。

23.審裁官在他的判詞的第 31 段(見上訴文件夾第 80 頁)說:

「……本席認為當其時由於申索人是第二被告人的職員,而由於申索人是其中一位買家,第二被告人因此願意借出按金,而申索人在2006年5月10日先以其信用卡支付按金餘款。」

24.周大律師指出,根據文件證據顯示,這是錯的事實裁斷,審裁官忽略了案中一項基本事實,那就是庾先生從來沒有付出一分一毫。事實上,第二被告人並沒借出按金,而庾先生亦沒有在2006 年5 月10 日先以信用卡支付按金餘款。換句話說:按金並非由第二被告人借出;其次,按金的全數事實上是由薛小姐用信用卡和支票支付的,這從文件證據中可以清楚看到。該筆133,300 元的款項是薛女士給予美聯,要求美聯代為購買滙票以支付全數按金予發展商的,情況如下:

(1) 文件顯示薛女士首先在2006 年5 月4 日以信用卡支付5,000 元及以恒生現金支票支付80,000 元(見文件夾第 23 頁)予美聯物業,即共支付85,000 元;

(2) 在5 月10 日,她又發出一張面值為48,300 元的支票(見文件夾第 143 頁)給庾先生,而庾先生其後在當日(5 月10 日)下午3 時23 分將該支票存入銀行,然後又於當日下午約 4 時半才用他四張來自不同銀行的信用卡總共支付了49,046 元給美聯,其中746 元是用作補償美聯在有關的信用卡轉賬中所須支付的手續費,因此,在減去上述手續費後,美聯實收的總數是48,300 元,而這48,300 元加上薛女士之前用信用卡及現金支票支付的總數85,000 元剛好是133,300 元。

25.換句話說,他們透過這個比較複雜的付款形式,由美聯物業代購一張銀行本票或以美聯自己的銀行支票付款給發展商,全部款項都是來自薛女士,庾先生並沒付出一分一毫。雖然他曾用他的信用卡支付48,300 元,但這筆款項其實來自薛女士的支票。再者,支票於三天內兌現,而信用卡則到了月尾才須結數,不過這並不是本席的主要考慮因素。反而,正如周大律師指出,薛女士其實可以把該48,300 元直接支付給美聯物業,但庾先生要求以這個方式支付按金,目的是想給美聯物業一個錯的印象,以為他有份出錢支付首期按金,即使不是133,300 元的一半,但他是有份出資的,這是周大律師要求本席作出的推論,本席同意周大律師的看法。但審裁官並沒有考慮這些千真萬確的證據,反而認為美聯曾借出按金,而庾先生是以其信用卡支付按金餘款!

26.故此,審裁官在他的判詞的第 31 段中所作的事實的裁斷與文件證據並不相符,審裁官說第二被告人願意借出按金是由於申索人是其中一名買家,以及「申索人於2006 年5 月10 日,先以其信用卡支付按金餘款」,他似乎忘記薛女士在庾先生以信用卡付款之前已發出一張面值為48,300 元的支票給庾先生(見文件夾第143頁)。

27.庾先生在上訴時說他是一個很有誠信的人,當他向他的僱主認購一個單位時,已願意承擔有關的法律責任。審裁官在作出事實的裁斷時,其實已經裁定他沒有誠信及說謊,理由是該47,988 元沒可能可購買他所擁有的49%的業權,因為那層樓宇的價值達260 多萬元。至於那133,300 元按金,他根本連一分一毫也沒付出過。

28.根據法例,本席不可以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所作出的裁定,但他裁定那47,988 元是庾先生損失了佣金回贈的補償這一點卻很值得商榷,因為即使這個說法成立,庾先生最多也只是損失了這個數額的一半。此外,周大律師又指出,其實這項事實的裁斷來自一個推論,審裁官由於不接納申索人和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又因這正是佣金回贈的金額,因而作出47,988 元是佣金回贈的補償推論。周大律師指出,原訟法庭在處理上訴時,如果認為審裁官的推論不合情理,可以根據正確的事實基礎作出其他推論。

29.本席在此想提出其中一項審裁官所作出的裁斷,那就是他認為庾先生已無權向第二被告人(即美聯)作出追討,主要原因是他已經不是買家,審裁官在他的判詞的第 47 段至第 50 段說:

「47. 首先,本席同意第二被告人的講法指該確認書並沒有得到第一被告人的簽署,因此仍未完成。吳先生[代表美聯物業]是申索人的上司,本席接納他的証供指,當申索人要求佣金回贈時,申索人指他與其妻子[他曾講過薛女士是他的妻子來訛騙美聯物業]一同購入該物業,而他同意應吳先生要求,會安排第一被告人在該確認書上簽名,確認知悉有回贈一事。很明顯,申索人是清楚明白該回贈確認書有第一被告人的簽署才有效,若第一被告人沒有簽署的話,則第二被告人不會發出回贈。

48. 不爭議的是,第一被告人從沒有簽署該確認書,而申索人在簽署該確認書時,亦沒有列明他是替自己及代表第一被告人簽署。因此,該確認書仍沒有生效。再者,第二被告人要求有第一被告人的簽署是合乎情理,因為申索人要求第二被告人將佣金回贈以支票的方式支付予申索人,而並不是支付予申索人及第一被告人。再者,本席認為申索人是故意訛騙吳先生,指第一被告人為他的妻子,來騙取佣金回贈。

49.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証供(而本席亦接納),第一被告人是在同日,即2006年5月7日,與申索人一同到發展商除名。毫無疑問,申索人在除名之就後不再是買家。若除名是發生在申索人將『回贈確認書』交予吳先生簽署之前,則他極有可能已干犯了盜竊罪行,因為在提交回贈確認書時,他[根]本已不是買家[其實,似乎審裁官是接納第一個可能性]。若除名是發生申索人將確認書交予吳先生之後,則確認書上所寫申索人與第一被告人為買家一事不正確。本席推斷,基於這個原因,申索人設法虛構故事指他仍然持有百份之一的業權,好讓他仍有資格成為買家,獲取該佣金回贈。很明顯,申索人是清楚知道在除名之後,他是不可以獲得佣金回贈的,而因此向第一被告人要求賠償。

50. 最重要的是,基於本席以上的事實裁斷,第一被告人所發出的該不兌現支票是用以賠償申索人所失去的佣金回贈。因此,很明顯,當申索人接納該支票時,他已放棄在佣金回贈上的權利,或已將該權利轉移予第一被告人。在此情況下,申索人在法律上已在佣金回贈上沒有任何權益。」

30.正如周大律師指出,審裁官的裁斷是自相矛盾的。如果庾先生在失去買家身分後便無權向第二被告人索取佣金回贈的話,那麼,在5 月7 日薛女士和庾先生到發展商處辦除名手續之後,為何會發出一張恒生銀行支票(380713)給他?據薛女士指出,庾先生曾要求她簽署一份協議書。該份協議書(見上訴文件夾第 144 頁)的內容如下:

「  本人Yu Ko Hung ID:P574428(1) 和SIT WAI MAN ID:E467754(6) 合作買荃灣爵庭,南爵46/F,F室。因需日後買賣方便,經發展商同意,取消我Yu Ko Hung ID:P574428(1)的名。誠心同意支付本人SIT WAI MAN ID:E467754(6)給Yu Ko Hung ID:P574428(1) $47988以作多謝。

(簽署)
支付人:SIT WAI MAN
ID: E467754(6)
8/6月/2006年
收款人:Yu Ko Hung(簽署)
恒生銀行支票No.380713」

31.周大律師指出,這張支票(380713)是薛小姐在5 月10 日給予庾先生那張面值為48,300 元的支票(380714)之前發出的。

32.因此,其中一項比較可能的推論是,這張支票是較早發出的一張。庾先生在陳詞時說,有些人在需使用支票時會隨意地從支票簿中撕出一張而不是順序撕出 ,並指出他曾見過薛女士這樣做 ,但是,正如本席於上文指出,在上訴中是不可以提出新證據的。即使上述論點曾於下級法院提出,但顯然不獲審裁官接納。那麼根據本席的推論 ,那張支票是在5 月10 日之前 ,即正如薛女士所說 ,是在5 月7 日發出的。

33.另一個問題是,那份協議書為何寫上2006 年6 月8 日這個日期呢?周大律師指出,這是庾先生在整個訛騙計劃中的一項部署。因為6 月8 日是完成交易的日期,如果他在5 月7 日已經接受該張支票,他便會被除名而失去買家的身分,這樣的話,他就不可以收取美聯物業的47,988 元佣金回贈。如果他是在6 月8 日才被除名,而又在6 月8 日才收到支票,便會收相得益彰之效,因為他可以對美聯物業說,他在成交當日才失去買家的身分,但之前一直是買家,所以美聯物業仍須支付47,988 元給他;另一方面,他又可以對薛女士說,你給我這張支票是因為我同意退出不做買家,所以這張支票是作為我同意不做其中一個買家的補償。即使審裁官裁定成立,該筆款項是補償庾先生佣金回贈的損失,他的損失也應只是47,988 元的一半。但因他已不是買家,他亦不可以收取佣金回贈,而由始至終,他亦沒有付出任何代價,成為買家。至於該47,988 元是用來購買他所擁有的49%的業權的說法,更是完全不合常理,更何況他根本完全沒付出一分一毫,所以綜合所有證據,黃審裁官應裁定這張支票是沒有代價的。

34.再者,審裁官理應一早裁定申索人庾先生並不擁有任何業權,他應該繼而裁定申索人應無條件地從買賣合約中除名。審裁官顯然並沒考慮申索人當初基於甚麼理由要求在買賣合約上加上自己的名字,以及基於甚麼理由要求第一被告人給他錢以換取他同意除名。至於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審裁官接納吳先生的證供,相信庾先生是故意訛騙,假稱第一被告人為其妻子以騙取佣金回贈,這是事實的裁斷。吳先生又指出,佣金回贈是給予所有買家的,而不是因為庾先生是美聯的僱員才給他,所以第一被告人必須簽署回贈確認書。

35.審裁官又裁定庾先生向第二被告人訛騙佣金回贈;但另一方面,審裁官亦信納第一被告人在簽署買賣合約時,並不知道佣金回贈一事。周大律師提出,本席應該推斷申索人有計劃地侵吞屬於第一被告人的佣金回贈,換句話說,申索人亦是向第二被告人詐騙佣金回贈。如果作出這樣的推斷,整件事情便是申索人對第一被告人所作出的欺詐行為 。周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 ,這項推斷是綜合所有證據(特別是書面證據)後所能作出的唯一的合理推斷。如果審裁官接納這項推斷,就可以解釋案中許多矛盾的地方。

36.但很可惜,審裁官最後推斷這張支票是補償申索人所損失的佣金回贈。審裁官的這項推斷與他就第二被告人的證據所作出的裁定是互相矛盾的,與案中的基本事實亦不相符,而且更是基於錯的分析。該項錯的分析是指由於申索人是其中一名買家,又是第二被告人的職員,所以第二被告人願意借出按金,而申索人亦在2006 年5 月10 日以信用卡支付按金餘款(見審裁官的判詞第31段)。這項錯的分析導致審裁官後來推斷那張面值為47,988 元的支票是有代價的,因此這項推斷是不能成立的。事實上,庾先生由始至終分毫也沒有付出過。他在原訟法庭的上訴聆訊中稱自己是一個很有誠信的人,在認購涉案物業後一直承擔有關的法律責任,但他的說法在審裁處已不獲接納。事實上,正如周大律師所指出,他的法律責任充其量是在未能履行合約的情況下被發展商充公按金,但按金由始至終皆是由薛女士支付的,與庾先生完全無關。

結論

3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就今天的上訴作出以下裁定:本席接納周大律師的陳詞,亦同意應作出有關的推斷,而這項推斷是與上訴有關的條例所容許的。本席並沒推翻黃審裁官就基本事實所作出的判決,只是對於他認為該張支票有代價的推斷不敢苟同。換句話說,本席不同意該47,988 元是給庾先生作為他損失佣金回贈的補償。本席亦同意周大律師所指,整件事情是一項欺詐行為,而這項欺詐行為導致薛女士產生恐懼,害怕丈夫一旦知道她與其他男人合資買樓後,不知道應怎樣交代。當她在5 月7 日要求在買賣合約中剔除庾先生的名字時,庾先生根本並沒有任何損失,至少沒有佣金回贈方面的損失,因此該張支票是沒有代價的,亦是無效的。

38.因此,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並擱置小額錢債審裁處就本案所作出的所有命令,當中包括訟費命令。

[訟費討論]

訟費

39.關於訟費方面,由於本席已判決薛小姐上訴得直,因此沒有理由不判給她訟費。本席現根據一般慣例,判申索人須支付上訴人在本上訴及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聆訊中所招致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款額達成協議,則須由高等法院聆案官循簡易程序來釐定。原因是第一被告人的訟費涉及應否定於每日400 元,又或她從溫哥華回港應訊的機票等費用是否屬訟費的一部分,則須交由聆案官決定。當然,在第一被告人(即上訴人)獲得法律援助後,她本人的訟費便須根據《法律援助條例》來釐定。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劉林陳律師行轉聘周至偉大律師代表。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HCMP1734/2009 日期: 200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