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展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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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6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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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何展旭,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發於09年5月24日,案發地點是於香港九龍尖沙咀金馬倫道37號安利商業大廈12樓電梯大堂。案中涉及的危險藥物為內含14.63克可卡因的22.32克固體。 2.案發當天,一隊警員於安利商業大廈進行反罪惡巡邏時,於12樓看見被告人從A室步出,被告人看見警員時,他形色慌張,隨即轉身,欲打開A室的大門,警員亦隨即截停被告作出調查。警員於被告身上攜有的肩袋,找到七十二包懷疑危險藥物,該等懷疑危險藥物是以一大膠袋及紙巾包裹。警員拘捕被告,被告警誡下承認,他是打算將「可樂」售賣給他的朋友作玩樂之用,要求警員給他一次機會。 3.警員其後將被告的招認補錄於一會面紀錄,被告亦簽署確認。於其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進一步承認,案中的七十二包懷疑危險藥物為可卡因,他於尖沙咀從一名不知名男子以23,000元港幣購得該些毒品。被告將購買毒品的金錢付給該不知名男子後,他便從涉案大廈的5、6樓梯間的一垃圾筒取得案中毒品,他其後便返回12樓A室。而12樓A室是一私人會所,被告是於該會所任職侍應,被告是打算於當天晚上將毒品售賣給他的朋友,價錢為每包500元。被告並指,他是有服食可卡因的習慣,他每週約需服用兩小包可卡因。其後,警員搜查被告人於將軍澳的居所,但並無發現。其後,涉案的思疑危險藥物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證實為內含14.63克可卡因的22.32克固體。 4.被告過往共有三次定罪紀錄,包括於05年的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辯方高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現年24歲,他已婚,但卻已與妻子分開,二人並沒有子女,被告是與他的家人同住,被告指曾接受中一教育,他任職侍應,月入約6,000元。被告的父母是任職散工,而被告實為家中的經濟支柱。 5.辯方呈遞了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辯方指,被告的父母於被告人還柙期間,風雨不改地探望被告人,而被告人亦希望服刑後能改過自新,照顧父母。辯方指,被告人於本案是因貪心、貪玩,希望賺取快錢而干犯案中控罪。 6.辯方指出,本案涉及14.63克可卡因,按判刑指引,法庭應考慮按高於10克可卡因的數量作出量刑,但要求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辯方最後亦確認,案中的可卡因的小部分是供被告自用。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本案案情,於席前所有的輕判請求及求情因素。劉德明一案,就著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亦適用於販運可卡因之案件,而按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危險藥物,於本案而言,即可卡因。經審訊後,量刑起點應為5至8年監禁。單按數量而言,案中涉及14.63克可卡因,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當為五年零三個月監禁。法庭考慮了案中小量可卡因是供被告人自用,法庭考慮了上訴庭於黃雪巧一案的指引。當中法庭指出,於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若涉案的危險藥物,當中小部分是供犯案者自用,這於量刑而言,可能對被告人並無多大幫助,相反,若涉案的危險藥物,當中的頗大數量是供犯案者自用,但法庭於量刑時,亦需考慮潛在風險這因素。法庭亦同時指出,管有危險藥物本身亦是一刑事罪行,犯案者亦需就此面對刑罰。 7.承如法庭早前指出,本案的可卡因的數量而言。經審訊後,五年零三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但考慮了案中的危險藥物之少量是供被告自用,法庭是會以5年監禁作為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法庭基於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於本席席前的所有求情因素,給予被告人百分之四十的刑罰扣減,將刑罰從5年監禁下調至3年監禁。 8.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本案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被告人判監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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