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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235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6年第2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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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許玉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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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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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甄家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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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何鳳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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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郭慶偉
聆訊日期:2009年7月23,24,27,28及29日
判案日期:2009年9月30日
判 案 書
引言
1.原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母親。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丈夫。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合稱「被告人」。
2.甄惠嫻是第一被告人同母異父的姊姊,職業是一間大學的女工。饒文成是甄惠嫻的丈夫,職業是一間學校的校工。
3.奕翠園的發展商在1996 年5 月22 日將上水天平路33 號奕翠園第 3 座9 樓G 室連同第一層停車場(北翼)之第 91 號車位(合稱「該物業」)以轉讓契轉讓給原告人及被告人聯權共有。
4.在1999 年5 月17 日原告人及被告人以印章簽立轉讓契據(「該轉讓契」)將該物業轉讓給被告人分權共有。第一被告人佔三分之二,第二被告人佔三分之一。
5.原告人在2006 年10 月21 日發出令狀要求將該轉讓契宣告作廢和其他濟助。
原告人所陳述的案情
6.原告人在修訂申索陳述書第 26 段作出以下「不當的影響/或威逼」陳述(原文照錄):
「該轉讓契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不當的影響及/或威逼所促致的。
不當的影響之詳情
(a) 原告是第一被告人的母親及第二被告人的奶奶。
(b) 原告人當簽署該轉讓契的時候,已年屆約 72之齡。
(c) 原告人只接受至小學二年級之教育及她是目不識丁的。
(d) 第一被告人是一名電腦工程師,畢業於香港理工學院。
(e) 原告人的丈夫約於1993年中去世。原告人一直也是與第一被告人同住,而於他與第二被告人結婚後原告人便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及他們的兩名小孩一同居住。
(f) 在處理買賣文禮閣物業、新達廣場物業、嘉湖山莊物業及購買該物業上,原告人一直都信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g)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曾向原告人承諾原告人可於該物業內居住直至她逝世為止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不會在原告人逝世前出售該物業的。
威逼之詳情
(h) 在該轉讓契之前,第二被告人已停止工作並轉為一名家庭主婦。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的關係亦變差。原告人希望每隔一個月便和原告人的女兒一起住,第一被告人便對原告人說除非原告人同意將她在該物業的權益轉讓給第一被告人,他才會准許原告人到她的女兒處留宿。
(i) 在該轉讓契之前,原告人將第一被告人的名字加入原告人的一個存有HK$200,000.00的銀行定期儲蓄戶口。當原告人要求第一被告人在該定期儲蓄戶口內刪除他的名字,目的是要將該定期儲蓄戶口的控制權交回原告人時,第一被告人拒絕這樣做並說除非原告人同意將她在該物業的權益轉讓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他才肯這樣做。」
7.原告人在修訂申索陳述書第 27 段作出以下陳述(原文照錄):
「約在1999年5月17日,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帶原告人到金鍾的一間律師行,並由一位名叫黃偉劍的職員會見。在該位黃先生的面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意原告人可在該物業內居住直到她逝世為止,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會在原告人逝世前將該物業轉讓。接著,當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二被告人與黃先生以英文交談後,原告人便被要求簽下一些文件,其中有些文件是以中文書寫的,但原告人並不知道那些是什麼文件,原告人相信該轉讓契是其中一份她當時簽的文件。在整個過程中,從來沒有提及支付給原告人HK$1,000,000.00的事,原告人並不知道在任何文件,包括該轉讓契中,有任何條款指出原告人是以HK$1,000,000.00的價錢將她在該物業中的權益出售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原告人從來沒有由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二被告人處收取該HK$1,000,000.00或其任何部份。」
8.原告人在修訂申索陳述書第 28 段作出以下「違反事項」陳述(原文照錄):
「在簽署完上述文件後,包括該轉讓契,原告人繼續居住在該物業,即該物業的第3座9樓G室(以下簡稱‘該單位’)。雖然如此,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二被告人重複地騷擾、激怒及折磨原告人,目的是希望阻止原告人在該單位內居住。
詳情
(a) 在將原告人的權益轉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後,兩位被告人便限制原告人在該單位內出現的時間,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於早上9時離開該單位及於下午4時前不可返回該單位,亦不准許原告人在家中進食午餐。
(b) 最初,原告人是獲准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及他們的兩名孩子一起進食晚餐的,不久之後,原告人不獲准許與他們一家人一起食晚餐。原告人須為她自己煮食,而原告人實際上亦這樣做了,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對她使用廚房的時間作出了嚴厲的限制,又不容許原告人儲存任何雜貨、糧食或器皿在廚房內。
(c) 當原告人在下午4時後回家,第二被告人便要她立即洗澡才准她為自己煮食。
(d)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只准許原告人在指定時限內洗澡,如果原告人在浴室內超出了時限的話,第二被告人便會關掉供應熱水的熱水爐。
(e) 原告人是不准在客廳中逗留的。
(f) 有一次,第一被告人在該單位內向原告人施以暴力,原告人反抗,最終原告人要報警。
(g) 第二被告人重複地對原告人說她會‘養鬼仔’在該單位,藉以恐嚇原告人。
(h)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該單位內安裝了一部閉路電視來監察原告人的行動。
(i) 在2003年二月至5月的沙士病爆發期間,兩位被告人不准許原告人離開該單位,而原告人只可留在她自己的房間內。
(j) 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斷絕了該單位的煤氣、電力及食水的供應。」
時效條例
9.《時效條例》(第347章)第 4(1) 條規定:
「(1) 以下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 年後,不得提出——
(a) 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
.…..
(3) 基於蓋印文據的訴訟,不得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 年後提出:但本款並不影響本條例其他條文已訂明較短時效期的訴訟。」
10.《時效條例》第 20 條規定:
「(1) 本條例所訂明的時效期,不適用於受益人根據信託而提出的訴訟,如該訴訟為——
(a) 關乎任何欺詐或欺詐性違反信託,而受託人乃其中一方或參與者;或
(b) 向受託人追討在他管有中的信託財產或信託財產的所得收益,或之前已由他收取並轉為己用的信託財產或信託財產的所得收益。
(2) 除上文另有規定外,受益人為追討信託財產或就任何違反信託而提出的訴訟,如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並無訂明其時效期,則該訴訟不得在訴訟權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 年後提出:
但有權享有未來權益的受益人,在管有該權益前,其訴訟權仍不當作已產生。」
11.關大律師承認不當的影響或威逼屬於侵權行為,訴訟時效是6 年(參閱Chiu Ming Sun v Ma Wing, Michael [1986] HKC 217第 226 頁)。不當的影響或威逼訴訟因由(如有的話)在1999 年5 月17 日已經產生。原告人在2006 年10 月21 日發出令狀時已經越出訴訟時效。《時效條例》第 4(1)(a) 條規定不得提出。
12.關大律師提出以下兩點呈述試圖克服這足以令原告人敗訴的困難:
(1) 該轉讓契乃蓋印文據,訴訟時效是12 年。
(2) 被告人是信託人,被告人違反信託,條例所訂明的時效期不適用於受益人根據信託而提出的訴訟。
13.該轉讓契的確是蓋印文據,但原告人要求將該轉讓契宣告作廢,訴訟並非「基於」該轉讓契。條例第 4(3) 條並不適用。參閱Chiu Ming Sun v Ma Wing, Michael [1986] HKC 217第 226 頁和Limitation Periods, 5th edition by McGee第 4.013 段。
14.至於原告人「申索於該轉讓契內所述明兩位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購買價,為數HK$1,000,000.00」的交替申索,本席認為毫無根據。關大律師未能指出被告人在該轉讓契內作出任何支付購買價的承諾。被告人沒有基於蓋印文據的責任,原告人沒有基於蓋印文據的訴訟因由。參閱Limitation Periods, 5th edition by McGee第 4.013 段。關大律師所提出第 (1) 點不成立。
15.至於第 (2) 點,修訂申索陳述書沒有任何以下的聲言:
(1) 原告人是信託受益人;
(2) 被告人是信託受託人;
(3) 指明那些財產是信託財產或信託財產的所得收益;
(4) 被告人有任何欺詐或欺詐性違反信託;及
(5) 原告人向被告受託人追討在他們管有中的信託財產或信託財產的所得收益,或之前已由他們收取並轉為己用的信託財產或信託財產的所得收益。
16.第 (2) 點不成立。
個案的實況
17.在考慮本案證人是否可信證人及是否信納證供時,本席將客觀事實、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不容爭議的事實、和固有可能性作為考慮因素。
18.原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利用銀行定期存款的控制權威逼原告人同意將她在該物業的權益轉讓給被告人。
(1) 客觀事實是該定期存款已於1999 年4 月23 日存入原告人個人儲蓄戶口。
(2) 在1999 年4 月23 日後被告人不能再「威逼」原告人。
(3) 原告人在1999 年5 月17 日才簽立該轉讓契。
(4) 本席不信納「威逼」的指稱。
19.原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禁止原告人到她的女兒處留宿來威逼原告人同意將她在該物業的權益轉讓給被告人。
(1) 客觀事實是被告人及兒女於2005年7 月14 日遷離該物業。
(2) 原告人繼續居住在該物業一段時間後才遷出。
(3) 被告人從未有更換該物業門鎖。
(4) 原告人在今年農曆年後曾經回到該物業。
(5) 客觀事實是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關係在2005 年初已經極之惡劣,而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關係亦已變壞。假如原告人希望到甄惠嫻處留宿,固有可能性是被告人應該認為是求之不得。禁止原告人到甄惠嫻處留宿違反固有可能性。
(6) 客觀事實是正如原告人作供時自說自話所言「家姐冇本事養我長期」。
(7) 原告人在2006年10月21日發出令狀時被告人早已自行先行遷出。原告人可以完全行使居住在該物業的權利。原告人居然在令狀作出重複地騷擾、激怒及折磨原告人的指稱及要求法庭發出禁制令,實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
(8) 本席不信納禁止的指稱。
20.原告人指稱「在處理買賣文禮閣物業、新達廣場物業、嘉湖山莊物業及購買該物業上,原告人一直都信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1) 原告人並無指稱在1999 年5 月17 日簽立該轉讓契時依然信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 任何依然信賴第二被告人的指稱是罔顧事實。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深惡痛絕,認為她是狐狸精,掘尾龍。
(3) 被告人提供錄像光碟及錄音光碟。關大律師對於錄像及錄音內容並無爭議。本席在開審時,關大律師結案陳詞時及審判完畢後再三觀看錄像內容。
(4) 本席所見所聞,原告人思路清晰,對物業買賣一清二楚,對第二被告人深惡痛絕,原告人絕非任由兒媳欺負的人。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吵架時毫不吃虧。
(5) 原告人在吵架時隨口說出新達廣場物業的賣價是「賣咗新達呀348.…..345 萬呀」。客觀事實是新達廣場物業以345 萬賣出。
(6) 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深惡痛絕,該轉讓契將原告人權益全部轉讓給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毫無得益。明顯是根據原告人的意旨。
(7) 本席不信納任何在簽立該轉讓契時信賴被告人的指稱(如有的話)。
21.原告人指稱該轉讓契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不當的影響」所促致的。
(1) 對於第二被告人的指稱明顯罔顧事實。
(2) 在律師樓簽立該轉讓契時被告人同時簽署以下文件:
「有關:Flat G on the 9th Floor of Block 3 and Car Parking Space No. 91 on Level 1 Carpark (North Wing) of Woodland Crest之買賣事宜
許玉清本為上述物業其中一名業主,經商議後,同意將其上述物業之三份一業權轉讓給甄家榮。該物業之業權將重新分配,三份二屬於甄家榮及其餘之三份一屬於何鳳群。是次轉讓之附帶條件如下:–
(一) 許玉清仍可居於上述物業直至百年歸老;
(二) 上述物業之業權不得轉讓給任何人直至許玉清去世為止。
而上述有關業權轉讓之手續亦已於律師樓辦理妥當。而本人甄家榮及何鳳群特此聲明同意並將履行上述之附帶條件,並在此立據為實。」
被告人一直堅守承諾。
(3) 原告人指稱「約在1999年5月17日,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帶原告人到金鍾的一間律師行,並由一位名叫黃偉劍的職員會見。在該位黃先生的面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意原告人可在該物業內居住直到她逝世為止,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會在原告人逝世前將該物業轉讓。」假如原告人對律師樓有任何不當指稱,原告人必須作出明確的指稱。原告人對律師樓沒有任何不當指稱。本席裁斷律師樓已經清楚解釋原告人所簽署的文件,包括該轉讓契,而原告人自願簽署。
(4) 本席不信納不當影響的指稱。
22.原告人指稱被告人重複地騷擾、激怒及折磨原告人,目的是希望阻止原告人在該物業居住。原告人作供時自說自話指被告人刻薄她。
(1) 錄像顯示原告人多次與被告人一家一起在飯廳進食午/晚餐,原告人不停夾餸,夾到飯碗見餸不見飯。
(2) 錄像顯示原告人自由出入和享用客飯廳,悠閒地安坐沙發,喋喋不休,自說自話,用手提電話交談,閱讀雜誌,悠閒地報警。
(3) 被告人受到原告人獨自或連同甄惠嫻及饒文成重複地騷擾、激怒及折磨。被告人終於忍無可忍,於2005 年7 月14 日遷出。
(4) 但原告人獨自或連同甄惠嫻及饒文成繼續進行損人不利己的行為。在被告人遷出後,原告人連同饒文成在該物業露台張貼大字報,內容包括「喪盡天良,虐待迫害,何有天理」。假如原告人真的目不識丁,這些大字報應該是甄惠嫻及饒文成的傑作。原告人每次離開該物業前將窗簾繩纏結至難以解開,更打開露台門窗。原告人亦在離開前打開水龍頭,讓食水長開和流失。
(5) 本席認為被告人之後取消水,電,煤户口是逼不得已。被告人沒有責任提供水,電,煤讓原告人浪費及令該物業受損。假如原告人真誠地希望在該物業居住,自行申請水,電,煤户口是輕而易舉的事。
(5) 本席不信納騷擾原告人的指稱。
結論
23.本席不信納原告人,甄惠嫻及饒文成證人是可信證人,亦不信納他們所作的證供。本席駁回原告人所有申索。
24.被告人表示不向原告人申索訟費,亦不進行反申索。本席希望原告人切勿辜負被告人一番好意。
命令
25.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1) 駁回原告人在修訂申索陳述書所有申索。
(2) 不就反申索作出任何命令。
(3) 原告人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評定。除此之外,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由何葉律師行轉聘關德康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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