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漢傑

Case No.HCMA 229/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2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22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19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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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漢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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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9年8月25日

裁決日期: 2009年8月2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兩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裁判法官裁定第一項「盜竊」罪罪名不成立;而第二項「盜竊」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就第二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主要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指案發時她與上訴人往澳門旅遊,於2008年6月9日,控方第一證人指自己飲醉酒並不是很清醒,有可能因此不小心向上訴人披露了提款咭密碼,因上訴人當時跟控方第一證人稱如要在酒店多住一晚,他沒有足夠金錢支付酒店房間費用,在這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上訴人在她的戶口提款以便支付多出一晚的酒店房間費用。控方第一證人所作的口供比較模糊。首先,當控方第一證人於錄取證人口供時她稱不知道是誰取了她的提款咭,但當她審訊作供時提及上訴人曾對她稱沒有足夠金錢支付多出一晚的酒店房間費用,所以她告知上訴人提款咭密碼,上訴人外出後她便留在房間休息。

3.當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有關警方所錄取的口供時,她似乎有保留,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指記憶十分模糊,不太清楚。無可否認,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人口供中完全沒有提及她當晚因飲醉酒而不小心向上訴人披露了提款咭密碼,但在庭上控方第一證人有說出這版本。最後,裁判法官認為不可判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0段指出:

“關於第一項「盜竊」罪,本席接納PW1在醉酒期間交出提款咭及說出密碼,同意及容許被告人提款支付酒店房間費用。…”

裁判法官最後判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4.至於第二項「盜竊」罪,指上訴人從2008年6月10日至16日期間,不誠實地多次挪佔控方第一證人共HK$12,106.20的款項。在這方面,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是沒有同意及容許上訴人在她的戶口提取這筆款項,最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5.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林大律師邀請本席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再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從澳門返港後的證供亦十分不清晰。剛才本席亦提到,控方第一證人在報案時 (即2008年7月2日),控方第一證人稱不知道是誰取了她的提款咭。但正如林大律師指出,當控方第一證人帶警員到上訴人家時,她便向警員指出上訴人是取了她提款咭的人。

6.至於提款方面,控方第一證人稱在澳門回港後,某一天往提款時才發現提款咭不見了;但在另一證供中,控方第一證人稱是在收到銀行的月結單後才發現金錢被人挪用,才知道提款咭被人盜用,在這情況下,沒有邏輯性的解釋為何戶口款項會被提取。

7.事實上,從澳門回港後,控方第一證人同意曾與上訴人多次會面。本席認為在證供上很難分辯控方第一證人在那方面說實話、在那方面隱瞞、或在那方面說謊,在這情況下,因本案最重要指控上訴人的證供是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林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有很多方面的不清晰和不一致的地方,本席無須在這再提及。

8.本席認為第二項控罪的定罪並不穩妥,因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疑點。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定罪撤銷,上訴人的刑期亦被撤銷。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徐和中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錦緜律師事務所轉聘林浩明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