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達聲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336/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3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3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4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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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劉達聲  
第二被告人 劉達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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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9月29日

裁判日期:2009年9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0月7日

判案理由

1.第一上訴人劉達聲及第二上訴人劉達裕是兩兄弟,他們一同被控下列控罪:

(1)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懲處;及

(2)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51 章《社團條例》第 20(2) 條。

他們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就兩項控罪,兩人分別被判6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因此各須服刑12 個月。

2.兩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與家人及第一上訴人同住在富安花園第 12 座,第二上訴人則住在第 17 座。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一上訴人年少時因經常在球場踢波而認識 ,但不相熟。在2008 年3至4 月一個晚上,控方第一證人在住所鑽牆發出噪音,導致第一上訴人前往控方第一證人之單位投訴,控方第一證人停止鑽牆。及後,雙方曾經有相遇,但沒有接觸,亦沒有對話。

4.本案涉及的事件發生在2008 年6 月8 日晚上11 時許,控方第一證人指他獨自經過屋邨的便利店門外時見到兩名上訴人。第二上訴人問控方第一證人「睥乜嘢」,隨即衝向控方第一控方證人及毆打他。第一上訴人隨後加入毆打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還手,只用雙手護頭。及後,控方第一證人見到第二上訴人舉起一個花盆想「扑」他,控方第一證人立刻逃走,沒被花盆打中。

5.控方第一證人奔跑回12 座,途中用手機按預設的號碼打電話回家,向母親聲稱在樓下被人打。控方第一證人跑到11 座附近時,被兩名上訴人追及。第一上訴人箍著控方第一證人,兩人對他拳打腳踢10至20 秒。其後,控方第一證人的家人趕至(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的母親(控方第四證人)、兄長(控方第二證人)及姊姊(控方第七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喝令兩名上訴人停手,並問他們為何毆打控方第一證人。兩名上訴人停手。控方第一證人即時走到他母親身邊。控方各證人指第一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說了「係14嘅」,「14 號冧把」,「叫你細佬見到我耷低個頭」,「唔好玩嘢」,「你玩嘢,大不了我搬番龍頭度住」這類的說話。控方第二證人聲稱他亦聽到第二上訴人自稱是「14 號冧把」。其後控方第四證人作出調解,控方第一證人及兩名上訴人握手後離去,事件才告一段落。

6.控方第一證人跟家人回家商量後,決定報警,警員到單位調查,並將控方第一證人送往醫院接受檢查,醫療報告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右眼瘀傷及頸痛。

7.及後,當控方第二證人在警署被警員(控方第五證人)接見時,見到兩名上訴人,於是向警員指出兩名上訴人就是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人。兩名上訴人被警方拘捕。控方第五證人指稱他當時看到兩名上訴人有受傷。

8.控方第一證人有襲擊導致他人身體傷害罪的刑事紀錄,而他哥哥(控方第二證人)亦有包括身為三合會會員的刑事紀錄。

辯方案情

9.第二上訴人沒有作證。第一上訴人作證,並傳召一名獨立證人李志明。第一上訴人指在案發時,第二上訴人到屋邨內的便利店買煙,他在店門外吸煙時遇到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問他「望乜嘢」,其後用粗口罵他並衝向他,一拳打向他的左眼。第一上訴人還手,打控方第一證人的左眼,兩人互相搥打糾纏。控方第一證人一手扯著他的頭髮,並且用另一隻手打他。第二上訴人到場後叫他停手,並且想拉開控方第一證人,但不成功,反而跌在地上。及後,第二上訴人手持花盆叫控方第一證人停手,控方第一證人才停手,第二上訴人將花盆放回地上。當兩名上訴人離開時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打電話,並說:「我喺樓下同人打交,快啲落嚟。」兩名上訴人想盡快離開,但控方第一證人叫他們不要走,說他「叫咗人」。

10.第一上訴人指在11 座對出 ,有三女一男衝向他及第二上訴人。該名男子(即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很激動,問誰打他弟弟,並且狀似衝向第一上訴人及打他。當時控方第二證人被兩名女子拉開。在拉開之前,控方第二證人跟第一上訴人說「你都有家室,唔好搞咁多,小心啲。」後來經控方第四證人調停,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握手後便各自離去。第一上訴人先送第二上訴人返回第 17 座,然後才返回第 12 座。在途中,他想起控方第二證人的說話 ,覺得很驚慌。回家後他致電第二上訴人,與他商談,最後決定到馬鞍山警署備案。他解釋因為他覺得自己有點衝動、有還手,而後來跟控方第一證人握了手,不想弄大事情,所以選擇備案而不是報案。

11.兩名上訴人一同前往醫院接受檢驗,有關醫療報告亦已呈堂(證物D3及D5)。

12.辯方獨立證人李先生指事發時,他在17 座外的公園裡吸煙,聽到一名男子叫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不要走,說他已經召喚了人。及後有三女一男到場,該名男子問第一上訴人為何打他弟弟,並且跟他說「你都有家室,因住呀。」及後在一個年紀較大的女士調停下,各人握手後離開。他記得這件事是因為他太太安排了在6 月9 日晚上入院分娩。這名證人從事地產經紀業務,因而認識第一上訴人,在屋邨內見面時亦有打招呼。他在6 月中才第一次跟第一上訴人談及這件事,之後大家沒有接觸,直至案件審訊前一星期,第一上訴人才要求他出庭作證。

上訴理由

13.第一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王興偉及第二上訴人代表大律師關恆芬分別提出多項上訴理由,但縱觀看來,他們基本上提出兩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第一是裁判官在處理辯方案情時不恰當地剔除辯方的說法;第二 是裁判官在考慮控方案情時不恰當地接納了控方證人的說法。

討論

14.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 ,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 [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5.本席首先處理辯方的案情。根據第一上訴人的說法,雖然他指是控方第一證人先打他,他亦坦然承認他跟控方第一證人是互相毆打。根據控方第五證人警員的證供,他在警署見到兩名上訴人時,他們兩人均有受傷情況。兩名上訴人都是在6 月9 日凌晨兩點左右,在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由醫生作出檢查。第一上訴人的報告顯示他的唇、右手中指擦傷、左上眼蓋瘀傷(證物 D5),而第二上訴人的檢驗結果是左眼有瘀傷、右手臂及右手擦傷(證物 D3)。就此範,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0 段說:

「20. 第一被告人說法是控方第一証人先打他,他還手繼而兩人激烈地打起來,第二被告人只是在旁叫他們不要打,他沒有加入打鬥。但是根據第二被告人呈堂的醫療報告(証物D3),第二被告人左眼有瘀傷及右手臂有擦傷,如果第二被告人沒有加入,即使他勸阻時失足跌地,也不會導致眼及手臂都受傷。」

16.上述是裁判官認為第一上訴人的證據不合常理的其中一個理由,但問題是裁判官在考慮整件案情時,亦沒有提及他究竟是如何處理兩名上訴人的確有受傷此範。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他從來沒有還手,而兩名上訴人亦從來沒有受傷,但事實上兩名上訴人有受傷。看來裁判官一方面用第二上訴人醫療報告內所列的傷勢來駁斥第一上訴人的說法,但另一方面卻在考慮控方案情時,完全沒有理會兩名上訴人的傷勢。如果兩名上訴人的確在事件中受傷的話,控方第一證人明顯不是說真話;他的家人亦明顯不是說真話:因為根據他們的說法,兩名上訴人是不應該受到任何傷害的。

17.就辯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有以下評價(裁斷陳述書第 24 段):

「24. 辯方証人李先生証供亦違反邏輯。他誇張地強調因為妻子是2008年6月9日入院分娩,所以很記得這事件。但重要的是,他沒有到警署做証人及錄取口供,在沒有記錄幫助記憶下,他卻奇怪地可以在庭上仔細複述他聽到的說話內容和各人位置,與及控方第一証人有幾多男女家人到場,李先生甚至還記得控方第二証人是染了金髪帶眼鏡。本席認為李先生在案發後9個月仍能記起這麼仔細的細節詳情,是謊謬之說。既然第一被告人早於2008年6月中已得知李先生目睹此事經過,而第一被告人因此事被捕,怎會一直不邀請李先生到警署作証,第一被告人之後被檢控,為何第一被告人遲至今年3月18日(審訊的第一天)才要求李先生在3月23日出庭作証。本席認為李先生的証供不符邏輯,拒絶接受他的証供 。」

18.本席有機會看到有關證人的證供,當然本席不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而只是看謄本,即使如此,本席亦看不出這名證人有誇張地強調是因為他太太在6 月9 日入院分娩而記得這事件。

19.在本案,令本席更為關注的是裁判官說「重要嘅係佢冇去到警署做證人同埋錄取口供」。本席看不出一名獨立證人為何有需要前往警署錄取口供。根據該證人的證供,他與第一上訴人是因為工作關係而認識,彼此並非深交。在6 月時,他雖然第一次跟第一上訴人談及此事,但亦在談完公事後。換言之,他的證供顯示第一上訴人並非專程到他工作地點跟他談及此事。當第一上訴人問他肯不肯做證人時,這名證人亦不是立刻答應,只說「到時再算」。結果在審訊時,他才應第一上訴人要求,出庭作證。

20.證人沒有事先到警署做證人、錄取口供,根本不應該被裁判官列入考慮之列。

21.另外,以本席所見,證人描述當時情況並非如裁判官所說般仔細,他有提及有三女一男到場,但他沒說到那些是家人。事實上是有三女一男到場的,該「三女」就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媽媽、姊姊及女友。控方及辯方之間證言的分別祇在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女朋友在何時到達現場而已。

22.本席認為以常理而言,一名證人在看到一個他認識的人涉及一件事件,而發生事件當日是有其他重要的事令他特別記得當天,在此情況下,證人能說出事件大概,絕非不合邏輯。

23.裁判官一方面誤將該證人沒有到警署落口供列入考慮之列,另一方面,誤指證人證言不合邏輯,因此在錯誤的基礎下剔除該獨立證人的證言。

24.就控方證人的證供,除了本席已提及關於兩名上訴人均有受傷此情況外,另一範是究竟第二上訴人有否手持花盆想掟或掟向控方第一證人。無可否認,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聲稱第二上訴人舉起花盆想掟他,但沒有掟到,但根據有關警員(控方第五證人)的說法,當時他從控方第一證人向他描述得知,花盆已被掟出,祇是掟不中而已。

2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30 段說:

「30. 控方第五証人警員53059說控方第一証人對他說曾被人用花盆扔但扔不中,但從証物花盆相片見到盆內泥土整齊,本席認為並無疑點,須知道控方第一証人當時在危急情況,可能見到第二被告人舉高花盆便意識到第二被告人用花盆扔他而這様說,而且案中沒有証據說相中花盆便是第二被告人舉高的花盆,這花盆只是事後由另一証物警員自己檢取。」

26.事實上,涉案的花盆並非由控方第五證人撿取為證物。根據雙方同意的案情 ,有另一名警員在案發現場撿取此花盆作證物,其後再由另一名警員將花盆拍照,在花盆拍照後歸還物主。同意案情亦顯示有關的照片真實反映實物的形貌,並無被加工或偽造。控方第一證人在作證供時清楚指出相中所見就是他所描述的花盆,他並不是說該花盆「貌似」他所描述的花盆。看來裁判官並無理據作出「無證據說相中的花盆就是第二上訴人舉起的花盆」此裁定。

27.由於裁判官在考慮獨立證人的證言時的做法不恰當,他在考慮控方案情時亦忽略了兩名上訴人同告受傷此事實,而警方檢取的花盆的狀況與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事件亦不太吻合,因此裁判官並無妥善考慮究竟控方證人的證言是否可靠可信。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定罪不安穩,因此本席判令上訴得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託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轉聘王興偉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陳家鋒律師行轉聘關恆芬大律師代表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