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依麗 訴 葉國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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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07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7年第207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9年8月28日 判決書日期:2009年8月28日 ——————— 判 決 書 ——————— 引言 1.原告人林女士是九龍德成街百祥大廈B座五樓單位(以下稱「4B單位」)的住戶。第二被告人是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以下稱「業主立案法團」),而第一被告人葉國忠(以下稱「葉先生」)是該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自2001年5月至現時,林女士長期拖欠100個月大廈管理費80,000元及1998年度共三期維修基金供款27,400元。於2007年9月期間,業主立案法團向林女士追收所欠的管理費與維修基金供款,促使葉先生與林女士發生糾紛。林女士於2007年10月2日提出本訴訟控訴業主立案法團與葉先生,要求法庭頒發禁制令禁止他們發表誹謗文字中傷她及賠償損失。除否認林女士的指控外,葉先生亦提出誹謗的反申索及要求禁制令。其後,林女士撤銷針對業主立案法團的申索,而只向葉先生索償。 2.本訴訟原定於2009年10月6日至9日在本席席前聆訊。在審訊前的覆核的前一天,即2009年7月13日,葉先生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發出傳票,申請剔除林女士的申索陳述書。就剔除申請,葉先生存檔一份誓章陳述背景的事實,並回應在申索陳述書的指稱。林女士亦存檔一份誓章確認她在申索陳述書的指稱全屬真實及沒有惡意提出訴訟,但除此之外,卻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反駁葉先生在誓章的指稱。 3.葉先生的反申索亦涉及部份相同的爭議點。不過,代表葉先生的陳大律師表明,倘若成功剔除林女士的申索陳述書,葉先生將不會繼續進行針對林女士的反申索。其實雙方對背景的事實並沒有爭議,而主要的爭議只涉及彼此針對對方的指稱是否構成誹謗。 背景事實 4.百祥大廈共有50個單位。自1997年起,葉先生被選為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業主立案法團的其中一項受關注的事務是追收業主或住戶拖欠的管理費與維修基金供款。業主立案法團的慣常做法是將欠交款項的單位公佈在該大廈地下電梯大堂管理處的告示板上。 5.林女士是4B單位的住戶。由於百祥大廈所座落的地段契約續期在法律程序上出現技術問題,林女士又未能提供4B單位業權的證明,財政司司長法團成爲該單位的業權持有人。林女士對4B單位的業權與她欠繳管理費及維修基金供款的責任均沒有爭議。截至2009年7月,林女士拖欠99個月管理費79,200元及三期維修基金供款27,400元。 6.由於財政司司長法團是4B單位的業權持有人,葉先生於2007年8月30日致函財政司司長要求協助追收該單位所欠的管理費與維修基金供款。於2007年9月12日,業主立案法團的管理委員會亦在例會中商討有關4B單位與另一單位長期拖欠管理費及維修基金供款的事宜。於2007年9月13日,葉先生在百祥大廈的大堂張貼告示致各業主及住戶匯報已向財政司就4B單位的欠款情況表達不滿及要求協助。於2007年9月19日,業主立案法團在該大廈的大堂張貼2007年9月12日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期間,林女士曾表示每月清繳兩期管理費(即每月繳付當月的管理費與清還一期拖欠的管理費),但沒有表示清還維修基金供款。按照她的還款方式計算,業主立案法團需延至2014年才可收回林女士所拖欠的管理費。 7.於2007年9月19日凌晨3時,林女士在當值管理員面前將張貼在大堂的上述通告撕掉。該管理員將事件記錄備案,並於上午向業主立案法團報告。在2007年9月20日中午1時,業主立案法團向林女士發信及在大堂張貼副本,警告她不得撕毀大堂上的通告,如再犯會交由警方處理。但在當日下午4時,林女士毫不理會又在另一位當值管理員面前將張貼在大堂的警告信撕掉。在徵得業主立案法團的同意後,管理公司召警求助。警員到百祥大廈處理投訴。於同日,林女士寫了一封信給葉先生及將其張貼在大堂。她作出一些無聊的指控。但這些指控對本剔除申請不具關鍵性,本席不擬在此詳述。 8.在2007年9月21日,《太陽報》就林女士被警方拘捕作出以下報導:
9.在同日,業主立案法團發出另一張通告公佈各業主及住戶,交代有關林女士兩度撕毀業主立案法團的通告及警方處理業主立案法團的投訴事宜。該通告公佈:
10.於2007年9月22日,林女士又在大堂張貼一張標題為《給提名葉國忠取勳章的人》的單張。在該單張內,她提及曾於2003年向業主立案法團提出還款的方式及一些帶有諷刺及鄙視意味針對葉先生執行公職時的指控。葉先生遂於同日以書面向林女士作回應及將該回應信張貼於大堂。林女士指稱該回應信的內容對她構成誹謗而提出本訴訟。葉先生則針對林女士在《給提名葉國忠取勳章的人》的單張內容提出反申索。 11.在2007年9月28日,林女士獲得一份蕭思鎮的《大律師意見書》聲稱有表面證據指控葉先生誹謗林女士及林女士將於2007年10日2月入稟法庭向葉先生興訟。該名大律師所依靠的證據是葉先生曾指林女士「犯了刑事案」、「白癡」與「謊話連篇」等。雖然林女士遭警員拘捕,但最終警方沒有向她提出檢控。 12.在林女士的申索陳述書中,林女士指葉先生向她作出以下誹謗的指稱:
第一組詞彙 13.第一組詞彙是源自業主立案法團在2007年9月21日的通告(見上文第9段)。雖然林女士否認曾干犯刑事毀壞,但事實上,《太陽報》在2007年9月21日曾報導有關林女士在2007年9月20日因涉嫌刑事毀壞被拘捕一事。這是不容爭議的事實。業主立案法團的通告只是覆述《太陽報》的報導、林女士的辯解、管理員的證供與業主立案法團的立場。該通告沒有失實及誹謗的指稱,例如:林女士被裁定刑事毀壞罪名成立。第一組詞彙是基於完全沒有爭議的事實,是有理可據,亦不涉及任何誹謗內容。林女士藉這組詞彙的索償,全無勝訴機會。 第二組詞彙 14.林女士指稱葉先生在大堂張貼2007年9月22日的回應信中形容她是「白癡」。葉先生在該信中曾引用第二組詞彙。林女士在《給提名葉國忠取勳章的人》的單張聲稱曾於2003年提出以每月支付兩個月管理費來繳清欠款,唯葉先生不同意她的做法。葉先生在2007年9月22日的信中就這指責作出以下的回應:
15.根據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出版的《現代漢語詞典》(第5版),「白癡」是指「精神發育重度不全的病,患者智力低下,動作遲鈍,語言功能不健全,嚴重一的生活不能自理」及「患白癡的人」。根據這詮釋,指稱他人白癡,可能致使他受嘲弄、嘲笑、戲弄、甚至恥笑,而因此可能構成誹謗。 16.但正如陳大律師所陳述,葉先生的回應是指作出這指責是「白癡」,而不是指林女士「白癡」。雖然作出指責者是林女士,但從葉先生引用這詞彙的總體情況可見,這詞彙是針對作出指責者的行為而非作出指責者的個人本性或他的精神發育重度。此外,葉先生更在該詞彙加上符號 < >,表明他不是引用該詞彙的一般釋義。在這情況下,這詞彙不能被詮釋或理解為指稱林女士是精神發育重度不全或患白癡的人。這詞彙只能被詮釋或理解為指稱林女士的言論或指責侊似出自於一名患白癡的病人,即是指林女士的指責不合常理或邏輯。縱使不認同他人的意見,一名正義思考的社會人仕也可以包容與自已不同的意見。根據這詮釋,這指稱不會降低林女士在正義思考的社會人仕眼中的地位;不會致使別人與她遠離;亦不會致使她受嘲弄、嘲笑、戲弄、甚至恥笑等。因此,葉先生在這情況下使用這詞彙不可能對林女士構成誹謗。 17.此外,從客觀角度來看,根據葉先生致財政司司長法團2007年8月30日的信,自從2000年11月,林女士已欠繳管理費。於2003年,她只欠約30餘期的管理費。至今,她已積欠100期管理費。從此可見,她根本沒有按月繳付當月的管理費,更遑論每月繳付兩期管理費清還欠款。林女士聲稱曾表示每月繳付兩期管理費及倘若葉先生接納她的還款方案,她早已清還全部欠款的說法全不可信。不管林女士的指稱可信與否,若她每月繳付兩期管理費,業主立案法團是不可能只收當月的管理費而拒收其他款項作為償還尚欠的管理費。若她履行承諾每月繳付兩期管理費,業主立案法團可期待於三年間收回欠款,這收費方式總比不收分文合符邏輯。所以葉先生聲稱他從未拒絕及阻撓林女士每月繳付兩期管理費是可信。同樣,不管葉先生的指稱可信與否,在客觀情況下,除非葉先生是白癡,否則他沒有理由不同意按月收任何部份欠款。所以,相反地說,林女士指稱葉先生拒絕她每月繳付兩期管理費的建議可算是不合符邏輯、不可信或無稽。本席認為葉先生以「白癡」形容林女士的指稱可能略帶有鄙視意味,但仍屬公允評論。 1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葉先生以「白癡」形容林女士的指稱不可能構成誹謗,縱使是誹謗,這言論亦屬公允評論。林女士基於這詞彙的索償亦絕無勝訴機會。 第三組詞彙 19.林女士指稱葉先生在大堂張貼2007年9月22日的回應信中指她「大話連篇」。葉先生是在以下的情況引用第三組詞彙。林女士在《給提名葉國忠取勳章的人》的單張指葉先生硬指她是4B單位的業主,並指他寫信給律政司黃仁龍促林依麗交管理費。葉先生在2007年9月22日的信中就這指責作出以下的回應:
20.葉先生的抗辯理由是第三組詞彙有理可據。當葉先生作出這指控時,他是針對林女士在《給提名葉國忠取勳章的人》的單張中指責他硬指林女士是4B單位的業主。根據葉先生所存檔的誓章,他知悉財政司司長法團是4B單位的業權持有人而非林女士。他致函財政司司長求助的信亦清楚指出財政司司長法團是4B單位的業主,而沒有指稱林女士是業主。該函的副本已抄送給律政司司長。在他發給政府部門的信中,亦沒有提及過林依麗的名字或提及她是業主。但林女士卻沒有提出任何相反的證供證明葉先生曾指稱她是4B單位的業主。單憑這一點,葉先生已成功證明他指林女士的指責大話連篇是有理可據的。 21.此外,陳大律師又舉出林女士在《給提名葉國忠取勳章的人》的單張中其他不可爭議的謊言。林女士指責葉先生因她撕掉幾張不雅的大字報而報警。她所指稱不雅的大字報是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於2007年9月12日的會議記錄。經細閱該會議記錄,本席認為該會議記錄沒有什麼不雅的內容。林女士又指責葉先生前言不對後語,於幾年前,葉先生以她不是業主為理由,逐她出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但現在又指她是業主,要她交管理費。基於與第20段相同的理由,林女士的指稱明顯失實。林女士聲稱已清還6,400元,但葉先生卻硬要在大字報上錯誤地指稱她只清還3,200元。這指控也是失實,因為該6,400元是包括當月的管理費,所以林女士只清還了3,200元。林女士刻意地將事實歪曲。陳大律師指出在《給提名葉國忠取勳章的人》的單張已找出多個失實的指控,所以葉先生使用第三組詞彙是有理由的。本席也認同陳大律師的陳述。 22.最後,陳大律師陳述葉先生可依據有限制的特權為辯解。在《給提名葉國忠取勳章的人》的單張內,除對葉先生在執行公職上作出諷刺外,林女士亦批評葉先生處理追收她的欠款不當、倘若葉先生接納她的建議,業主立案法團已收回她所欠的管理費,她又指稱有業主立案法團的成員不滿葉先生的所為。在上文本席已指出林女士指稱於2003年,葉先生拒絕接納她每月繳付兩期管理費的還款方案並不可信。鑑於林女士針對葉先生處理業主立案法團事務的批評,作為業主立案法團主席,葉先生有責任及有需要向各業主及住户澄清林女士的失實指控及向業主立案法團的成員作交代。縱使葉先生指稱林女士大話連篇屬誹謗,他的言論亦受到有限制的特權保護。 23.基於上述的理由,雖然葉先生使用的第三組詞彙屬誹謗,他是有理可據的。此外,他的言論亦受到有限制的特權保護。林女士基於第三組詞彙的索償亦絕無勝訴機會。 總結 24.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必須予以剔除。這是一宗無聊的訴訟。陳大律師指原告人的目的是藉本訴訟致使警方放棄起訴她干犯刑事毀壞的罪行。本席毋須就原告人興訟的目的作裁定。原告人全無理由針對第一被告人提出訴訟。她浪費第一被告人的訟費。因此,本席頒發以下的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范黃曹律師行聘請陳黃潔好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就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得值。請參閱 CACV194/2009 日期: 2010年3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