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若男

Case No.DCCC 645/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4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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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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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09年9月9日
出席人士: Mr. Jones TS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Hon-piu,由楊錦園陳漢標陳炎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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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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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王若男在本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項涉及毒品0.93克氯胺酮;第二項控罪涉及毒品12.47克氯胺酮。

2.案發當日被告在旺角一座大廈甫出來時因形跡可疑而被巡警截停,隨後警察在她身上找到第一項控罪所指的毒品。被告向警察承認毒品是自用的,也會賣給她的朋友;如果朋友要「K仔」時候,被告會從家中拿給他們。於是警員將被告帶回她家搜查並找出第二控罪所指的毒品。

3.被告現年18歲,過往並無刑事紀錄。

4.辯方律師指出被告有一段令人心酸的經歷–被告出生後一個月,她的生父母就摒棄她,繼而由養父母撫養她。14歲的時候,被告的生母接管她,那時問題便出現了。根據所呈上的求情信,特別是被告養父母的信,被告未與生父母生活時是過著正常的生活。被告自小聰明和善良有禮,同時亦得到彩雲邨一班街坊痛愛,而且這班街坊亦聯署寫信給法庭要求法庭輕判她。

5.被告14歲時和生母同住之後,生母(根據求情所述)叫她不要吸煙並且著她嘗試毒品如「K仔」和可卡因等,因而令她沾染了毒品問題。可以說本席對被告的景況是非常同情的,但量刑時本席仍然認為同樣要考慮她所做的事情對社會所帶來的傷害。被告是直接將毒品的禍害帶給社會,法庭一貫以來都是嚴懲處罰干犯這類罪行的人。上訴庭說過很多遍:如果販運危險藥物,就算是年輕、過往没有刑事紀錄,這些都不足以構成有力的求情因素。

6.綜觀本案,辯方的求情、呈遞的求情信,包括被告本人、她的養父母和醫生的信,本席看不出有何理由不依從上訴法院就這類罪行所頒下的判刑指引作出量刑。法庭曾經嘗試其他方式處理被告,雖然曾替她索取教導所報告,但是報告指她有毒癮不適宜去教導所。在這情況下,法庭別無選擇,只能考慮判處被告監禁。

7.案情方面,被告向警方承認毒品是自用的,但同時又承認如果朋友有需要也會將毒品賣給朋友。法庭不可抹煞這個可能性,就是有部份毒品被告是自用。在這樣情況下,法庭要考慮究竟有多少份量是她自用,另有多少份量作為販運用途。但是本案中法庭沒有足夠資料來決定究竟多少份量作販運用途,多少份量作自用。法庭的做法會以一個粗略方式去考慮量刑–首先將所有毒品份量以處理販運危險藥物的方法去考慮有關刑期,然後再考慮自用的部份。當然,即使作為自用,法庭亦要考慮潛在風險。所謂潛在風險是指雖然被告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的用途,但是考慮到她的情況–有可能使部份毒品會流入其他人手中,法庭還是會以一個較低量刑起點去考慮她管有危險藥物的部份,但同時亦會將量刑起點提高以反映潛在風險。當然,法庭不會提高至將所有毒品視作為販運用途,所以會以販運危險藥物的刑期粗略地遞減,從而取得一個量刑起點。

8.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根據許守城一案,販運這份量的考慮刑期是4至6年。若以全部毒品作販運來説,就以4至6年作考慮,但考慮到有部份作為自用,量刑應該低一點。如果販運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毒品份量,本席會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有部份為自用,本席以三年半作為起點,扣減三份一後坐監28個月。

9.至於第一項控罪,以同樣方式作考慮,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坐監1年。

10.現在要考慮的是究竟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應否將兩項分期?還是同期?還是部份分期呢?法庭有一個方法去處理,就是將兩項毒品份量加起來以得出總刑期。將第一項控罪的毒品份量加上第二項控罪的毒品份量,增加的份量也不多於一克。在這情況下,法庭仍會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換句話說,考慮先前以三年半作為量刑起點,對整體刑期沒有影響。因此,兩項刑期應該頒令同期執行,總刑期是28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