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秦貽軍
|
DCCC85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56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秦貽軍,又名卿民,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兩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即控罪一及控罪三)、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即控罪二)及一項盜竊罪(即控罪四)。 2.四項控罪均案發於2009年5月11日,控罪一、二及三涉及被告人使用一張持有人姓名為Masaaki Wakimoto的美國運通信用卡,控罪一的受害者為藝林錶行店,控罪二的受害者為佐丹奴店,而控罪三的受害者為European Jewellery and Watch Gallery。 3.如前述,控罪一是案發於藝林錶行,錶行是位於九龍尖沙咀彌敦道62A地下。於09年5月11日約傍晚6時,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即藝林錶行的兩名店員)於店內工作時。被告人到藝林錶行,被告是與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同行,兩位店員招呼被告及他的同伴,當時兩位店員相信被告跟該不知名男子為日本旅客。被告人與該名不知名男子挑選了一勞力士手錶,控方證人一邀約以港幣108,560元將手錶售予他們,被告取出一張美國運通信用卡,持卡人姓名為Masaaki Wakimoto(即證物E1),他將信用卡交給控方證人支付勞力士手錶的貨價108,560元。控方證人一將信用卡交予控方證人二處理付款事宜,控方證人二將信用卡擦過讀卡器,讀卡器拒絕接收E1,控方證人一將E1歸還被告,而被告則出示了一銀色的Visa信用卡,他將信用卡交給控方證人一,而控方證人一則將信用卡交給控方證人二,控方證人二以該銀色信用卡擦卡,但仍為讀卡器所拒。控方證人一當時相信有關交易的款額或許是已超越了證物E1及銀色信用卡的最高交易限額,他以日語向被告人建議以證物E1及銀色信用卡作付款之用,被告以英語跟證人說 “tomorrow cash” ,被告取回銀色信用卡,與該名不知名男子離開藝林錶行。最後控方證人二於2009年6月17日的一認人行列中認出被告人。 4.控罪二是發生於銅鑼灣渣甸坊京華中心的佐丹奴店。於有關時間,控方證人三是該店舖的收銀員。於2009年5月11日約6時53分,被告人到正在櫃位工作的控方證人三面前出示證物E1作支付購買六件T恤的200元貨款,該信用卡交易最後成功完成,而被告亦帶同E1及六件T恤離開佐丹奴店。 5.控罪三及控罪四則是發生於European Jewellery。控方證人四是該店的職工,而店舖是位於香港銅鑼灣利園山道麗園大廈。於09年5月10號約下午3時被告到European Jewellery,並為控方證人四所招待。被告挑選了一勞力士手錶,要求控方證人四給予他折扣,控方證人四以港幣62,000元向被告人邀約出售該勞力士手錶,被告人向控方證人四出示了三張持卡人姓名相同的信用卡,持卡人的姓名是一日本姓名。但三張信用卡於進行付款程序時,均為信用卡讀卡器所拒絕接納,被告跟控方證人四說是次交易的數目可能是超越了信用卡的限額。過了一會,被告與一名不知名男子再到店舖,而該名不知名男子向控方證人四出示了一信用卡,但該信用卡仍為讀卡器所拒,被告跟控方證人四說他於5月11號會再到European Jewellery。 6.於第二天(即5月11日)約6時30分,被告人獨自到European Jewellery,他跟控方證人四說,他已將人民幣40,000元存進他的戶口,被告再向控方證人四出示證物E1作繳付勞力士手錶的62,000元貨款。控方證人四發現證物E1上的持卡人姓名跟5月10日被告所出示的信用卡的持卡人姓名不同,她要求她僱主的朋友替她報警,而控方證人四則嘗試以證物E1擦卡,而是次交易是被信用卡中心批准接受,控方證人四當時嘗試拖延被告人,免使被告人離開店舖,等候警方到場。上述是控罪三之案情。 7.期間,被告突然衝出European Jewellery,但被告卻被店外的警員34315(即控方證人五)所截停。於控方證人五要求下,被告出示了他的雙程證,控方證人五搜查被告,在被告身上他找到一銀包,內有有關控罪四的物品,即證物E1前述的美國運通信用卡、一張eBank Money Visa信用卡,持卡人姓名為Masaaki Wakimoto(即證物E2)、一張Imperial Club Visa信用卡,持卡人姓名Masaaki Wakimoto(證物E3)、一些私人卡片,包括兩張醫療卡及兩張公司卡片,一張有關European Jewellery所發出的款額為62,000元的信用卡付款收據。控方證人五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聲稱,他是於當天早上約11時於旺角區撿獲前述的信用卡等物。控方證人五其後替被告人補錄被告人於現場所說的話,被告於一普通話傳譯員協助下,簽署確認他對控方證人五所作的招認。 8.其後於5月13日,於一普通語傳譯員協助下,探員58906(控方證人六)替被告人錄取了一會面紀錄,當中被告人聲稱,他是於他被拘捕當天早上約11時於旺角區拾到一銀包,內裡有證物E1至E3,及一些個人卡片,他已記不起他是於旺角那處撿獲銀包。被告認為他被警員拘捕是因為他於European Jewellery使用了一張持卡人不是他本人的信用卡,被告指他不認識Masaaki Wakimoto。 9.其後警方將證物E1至E3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化驗師馮先生未能確認證物E1的真偽,原因是化驗所並無同類的樣本作比較,但他認為E1上的簽署是經人刪改。E2是一真實的信用卡,他未有發覺任何遭人修改、改動之處。證物E3是一真的信用卡,但卡上的簽名曾經人修改。警方向美國運通國際(即證物E1的發卡機構)作出調查,美國運通國際檢視了證物E1,有關人員指證物E1是一真實的信用卡。美國運通國際人員檢視了電腦紀錄,發現於2009年5月11日晚上7時49分證物E1是被人報失。 10.被告於香港共有兩項定罪紀錄,他於96年由盜竊罪被判監6個月,01年被告因扒竊,被法庭判監12個月。 11.辯方葉律師向法庭作出了詳盡的書面輕判請求。被告現年32歲,於國內桂林出生,曾接受中三教育。被告父母均居於內地,倚賴被告維生。被告有一要好的女友,被告並有跟女友結婚的計劃。被告於國內的一食肆工作至09年5月,其後被告因失業,而於本年5月8日持雙程證到港旅遊。 12.就著控罪一、二及三,葉律師指,3年是適當的量刑起點,他並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家和(譯音)一案,葉律師指,該案是適用於本案的情況。而就著案中的盜竊罪,葉律師指出,控罪四的量刑起點應少於12個月,控罪四並非是一扒竊案,亦並不涉及使用武力,葉律師要求法庭就著各項控罪,對被告人判以同期執行的刑罰。葉律師指,即合共24個月或少於24個月於本案的情況而言,是適當的總刑期。葉律師指出,被告於案中第一時間承認控罪,被告干犯本案並非有組織、有預算的情況下犯案。葉律師指,本案是被告人於香港渡假時因一時貪心而干犯的罪案。 13.量刑時,法庭考慮了本案案情、有關使用偽造信用卡或屬於他人信用卡之判刑指引、辯方的輕判請求及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就著辯方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家和一案,法庭於該案指出,眾所周知的是於香港法庭是會對那些干犯涉及信用卡罪行的人予以重判,其中的一原因是法庭是須確保信用卡制度的完整性,而事實上,信用卡於現今社會實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法庭須確保公眾人士對信用卡的信心,不容不法人士以欺騙手段侵蝕市民對信用卡使用的信心。 14.法庭亦考慮了上訴庭於陳瑞圖(譯音)[1996] 2 HKCLR 128一案,就著法庭於量刑時應所作的考慮,一,法庭須考慮犯案的規模,案中是否涉及大量金錢交易,是否涉及大量的信用卡或犯案者。而於本案就著控罪一,被告是與一名不知名男子共同犯案,控罪一的嚴重性是較諸控罪二及控罪三為高,而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三,案中交易的金額不在少數,控罪一涉及108,560元的交易,而控罪三涉及的款額亦多達62,000元港幣。第二,法庭應考慮有關的欺騙手段是否經精心策劃,犯案者是否以高技術、高科技犯案,當然就著本案控罪一、二及三,法庭不能說被告人是經精心策劃後犯案,而涉案的信用卡它們部分的簽名曾遭人改動,這是法庭須考慮的案情的一部分。三,法庭亦須考慮有關罪行是否涉及國際性層面,於本案,雖然被告是來自國內,而案中的信用卡持卡人為日本人,但平誠而論,本案不可說是具備國際性層面的信用卡罪行。四,法庭應考慮被告人於案中所扮演的角色,他是否集團的主謀或指使充當犯罪集團的馬前卒,而於本案就著控罪一,被告是與一名不知名男子共同行事,而就著控罪二及三,被告亦是獨自行事,當然,就著控罪三,法庭留意到於5月10日當天,被告是與一不知名的男子到珠寶店嘗試購買手錶,而被告是於5月11日才獨自到珠寶店,案中並無足夠證據顯示被告人是參與了集團式的犯罪行為。五,法庭須考慮被告人是否承認有關控罪,當然被告於本案是承認所有控罪。 15.於量刑時,法庭應就著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作出考慮,而並非是先決定一整體的量刑起點而作出判刑。就著控罪一,法庭認為論案情而言,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1個月監禁,法庭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4個月監禁,控罪一判監14個月。控罪二,法庭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將刑罰下調至判監12個月,控罪二判監12個月。控罪三,法庭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控罪三判監12個月。控罪四法庭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控罪四判監8個月。 16.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合共26個月的監禁應可反映本案的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二的刑罰當中5個月與控罪一分期,控罪三刑罰中的5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分期,而控罪四刑罰中的兩個月與控罪一、二及三的刑罰分期,換言之,就著案中四項控罪,被告人是共須服刑26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