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冰玉

Case No.HCMA 114/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1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 11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 58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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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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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10月7日

裁決日期:200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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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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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承認一項「竊罪」,否認一項「襲擊導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在聆訊後被裁定該項控罪罪名成立,她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一名超級市場的男保安員目睹上訴人偷取一排電蕊、一樽洗頭水和一包濕紙巾,沒有付款便離去。他隨即在店外截停上訴人,並展示其證件,要求上訴人隨他回到店內處理未付款事宜。上訴人拒绝,逼近控方第一證人令他須後退及伸開雙手阻止上訴人。期間,上訴人伸出雙手向前推向控方第一證人,令他失卻平衡,跌倒時左膝撞到附近交通標誌的直柱,右手在落地時擦傷,他的右足踝(腳眼)亦告擦傷,他跌倒時用手拉著上訴人攜帶的環保袋。第二證人是該店的副經理,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糾纏。他指控方第一證人抓著上訴人的右手腕,而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踭正在流血。他協助制服上訴人。

3.警員接報到達該店。警員所稱上訴人在警誡下所說的話,並不獲裁判官賦予任何比重。

4.上訴人則供稱,她在事件中共偷了5 件東西,當她離開該店後,遭控方第一證人粗魯地攔截。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出示員工證便要求查看她的環保袋,她從不知悉控方第一證人的身分。她説二人距離接近,她覺得很不自在。控方第一證人起先拉著她身體某處,繼而再拉扯她拿在手裏的環保袋。她與控方第一證人角力,後來她鬆開手,控方第一證人便跌在地上,但隨即站起來。當經理出來後,她很合作應邀進入經理室,在該處才再次留意到她的環保袋的存在。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在洋洋9 頁的「上訴觀點」中的第3至5 頁再一次敘述事發經過。上訴人指:

(1)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前後矛盾、疑點重重;裁判官錯誤信納其證供而拒納她的證;

(2) 在是次事件中她與控方第一證人均有跌倒。控方第一證人有醫生驗傷報告,她卻因不懂提出驗傷的要求,故錯過了驗傷的機會;

(3)  她重申她沒有傷害或有動機傷害控方第一證人,她是清自無辜的;及

(4)  她力陳她在聆訊時的證供並非如裁判官所述前後矛盾。她覺得她是不會作出前後矛盾的證供的。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裁判官在小心考慮及分析整體證供後,有權就證人的可信性作事實裁斷。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對本案案情考慮周詳,亦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提出的證供,最終認為上訴人屬於不盡不實的證人而拒納她的證供。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事實裁斷中沒有犯錯,在法律觀點上亦無可垢病之處,定罪並無不安穩,而上訴人所提出的家庭背景等,極其量祇能構成求情理由,並非答辯理由,故此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7.上訴人在「上訴觀點」中指出她沒有機會在裁判官席前把事件始末充分陳述,希望在上訴聆訉中再以其角度描述一次。首先,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上訴法庭,一般而言,除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 條條文所述情況外,並不接納新或補充證供。上訴庭並非可容雙方對證供作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

8.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裁判官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上訴人力陳,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所述受傷位置與驗傷報告有分歧,這一點裁判官在衡量控方證供時已處理。他說:

「40.    我也並沒有忽略控方第一証人所描述他自已的傷勢與醫生報告(控方証物第3號)的內容不一致。我認為這些是並不重要的。

41.    我肯定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的核心部份,即他如何遭被告人推跌,倒在地上,是可信可靠的証供。」

10.事實上,本案的關鍵,非在於證人或上訴人的傷勢,而是上訴人是否有如證人所述在糾纏期間推跌證人導致證人身體受傷。上訴人本身在是次事件中有否受傷或傷勢如何,與本案裁判官須決定的關鍵部份無關宏旨。上訴人又指, 控方第一證人所述跌倒前與她身體的距離,屬與他所稱二人拉扯以致他失衡跌倒受傷之説,不能並存的證供。然而,根據裁斷陳述書中所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10.  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証人表示她沒有這樣做,並向控方第一証人表示不要阻著她的去路。當時被告人肩上掛著上述的環保袋,朝控方第一証人迫近。控方第一証人向後退,並伸開雙手在身旁左右攔阻被告人。控方第一証人在行人路上向後退了至少有8步,期間,控方第一証人一直在叫被告人跟他合作,先返回惠康店。

11. 突然,被告人雙手向前推向控方第一証人(推及控方第一証人的胸部)。控方第一証人失去了平衡,跌倒了。….」

11.明顯地,事發期間,二人並非在靜止狀態,而是一直有所移動,上述兩點並無相抵相悖之處。

12.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矛盾,解釋欠說服力,既有違內在或然性,難以自圓其說。他是如此評估其證供的:

「46. 我認為被告人的証供本身就存在令人難以相信的地方。舉例說,據被告人自己的說法,她剛在惠康店內偷了東西,一離開惠康店後遭控方第一証人拉扯著她的環保袋(袋內裝著偷走的東西),而她當時完全沒想及控方第一証人是惠康店的便衣保安員,這是難以令人相信的。

47.     我並沒有過分地倚靠觀察被告人在作証期間的神情舉止來判定被告人的証據的可信性。但是,我仍然要作出觀察,被告人在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並沒有一位誠實可靠的証人所應該有的表現。」

13.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事實的裁斷上有任何剛愎武斷之處。在接納控方證人所述當時情況的證供下,本案有充分事實基礎支持指控,可供定罪證供充分。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潘藹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