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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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 11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 5863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10月7日 裁決日期:2009年10月7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承認一項「竊罪」,否認一項「襲擊導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在聆訊後被裁定該項控罪罪名成立,她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一名超級市場的男保安員目睹上訴人偷取一排電蕊、一樽洗頭水和一包濕紙巾,沒有付款便離去。他隨即在店外截停上訴人,並展示其證件,要求上訴人隨他回到店內處理未付款事宜。上訴人拒绝,逼近控方第一證人令他須後退及伸開雙手阻止上訴人。期間,上訴人伸出雙手向前推向控方第一證人,令他失卻平衡,跌倒時左膝撞到附近交通標誌的直柱,右手在落地時擦傷,他的右足踝(腳眼)亦告擦傷,他跌倒時用手拉著上訴人攜帶的環保袋。第二證人是該店的副經理,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糾纏。他指控方第一證人抓著上訴人的右手腕,而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踭正在流血。他協助制服上訴人。 3.警員接報到達該店。警員所稱上訴人在警誡下所說的話,並不獲裁判官賦予任何比重。 4.上訴人則供稱,她在事件中共偷了5 件東西,當她離開該店後,遭控方第一證人粗魯地攔截。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出示員工證便要求查看她的環保袋,她從不知悉控方第一證人的身分。她説二人距離接近,她覺得很不自在。控方第一證人起先拉著她身體某處,繼而再拉扯她拿在手裏的環保袋。她與控方第一證人角力,後來她鬆開手,控方第一證人便跌在地上,但隨即站起來。當經理出來後,她很合作應邀進入經理室,在該處才再次留意到她的環保袋的存在。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在洋洋9 頁的「上訴觀點」中的第3至5 頁再一次敘述事發經過。上訴人指: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裁判官在小心考慮及分析整體證供後,有權就證人的可信性作事實裁斷。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對本案案情考慮周詳,亦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提出的證供,最終認為上訴人屬於不盡不實的證人而拒納她的證供。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事實裁斷中沒有犯錯,在法律觀點上亦無可垢病之處,定罪並無不安穩,而上訴人所提出的家庭背景等,極其量祇能構成求情理由,並非答辯理由,故此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7.上訴人在「上訴觀點」中指出她沒有機會在裁判官席前把事件始末充分陳述,希望在上訴聆訉中再以其角度描述一次。首先,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上訴法庭,一般而言,除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 條條文所述情況外,並不接納新或補充證供。上訴庭並非可容雙方對證供作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 8.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裁判官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上訴人力陳,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所述受傷位置與驗傷報告有分歧,這一點裁判官在衡量控方證供時已處理。他說:
10.事實上,本案的關鍵,非在於證人或上訴人的傷勢,而是上訴人是否有如證人所述在糾纏期間推跌證人導致證人身體受傷。上訴人本身在是次事件中有否受傷或傷勢如何,與本案裁判官須決定的關鍵部份無關宏旨。上訴人又指, 控方第一證人所述跌倒前與她身體的距離,屬與他所稱二人拉扯以致他失衡跌倒受傷之説,不能並存的證供。然而,根據裁斷陳述書中所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11.明顯地,事發期間,二人並非在靜止狀態,而是一直有所移動,上述兩點並無相抵相悖之處。 12.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矛盾,解釋欠說服力,既有違內在或然性,難以自圓其說。他是如此評估其證供的:
13.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事實的裁斷上有任何剛愎武斷之處。在接納控方證人所述當時情況的證供下,本案有充分事實基礎支持指控,可供定罪證供充分。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潘藹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