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姚蓮娣

Case No.HCMA 148/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ul 199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1997年第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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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訟人)

姚蓮娣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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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傳票編號 1996 年第5647, 5650 及 5653號
判罪上訴申請]

日期: 1997 年7月10日

時間: 下午2時32分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

判詞

出席: 吳政煌先生(戴恩律師事務所)代表上訴人

黃惠沖先生(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1. 上訴人姚蓮娣女士經審訊後被裁定有關三張傳票之控罪,即無牌經營食肆罪名成立,她現在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2. 本案唯一證人是一位衞生督察,她在12月20日,95年12月20日先後到一間名叫仙跡岩之舖頭查察,舖頭位於沙田新城市廣場249號舖位。她首次到訪是在95年12月20日,有關之衞生督察在舖頭裏由一位女侍應接待,根據該衞生督察之指稱,舖頭內有一個酒吧,兩個鋅盆,及兩個製造冰之用具。衞生督察亦指出,時舖頭售賣一種名叫台灣珍珠奶茶。衞生督察要求女侍應出示有關食肆牌照,但是沒有成功;當時女侍應稱「已經申請緊嘞,不過仲未攞到」。其後,衞生督察要求出示商業登記,雙方無否認在事發時,根據商業登記姚女士是舖頭股東之一。

3. 同一衞生督察在事後兩次再去過有關舖頭視察,一次在96年1月24日,一次是96年3月6日;兩次都查看到有關之商業登記,但在第二次及第三次之到訪,衞生督察完全未提過有任何之生意行為,亦無任何證據顯示當時個舖頭曾經售賣過任何食物或者飲品。代表香港特區主控官公平地承認有關第二及第三張傳票,基本上未有任何證據支持。就有關第二、第三張的傳票、好明顯地原審法官之定罪決定是不恰當,所以有關定罪必須撤銷。

4. 至於第一張傳票,法庭亦須就兩點作出考慮,首先是當時售賣之珍珠奶茶是否屬涼茶,有關法例列明:「食肆是被涉及出售膳食或非瓶裝的不含酒精飲品(涼茶除外),供人在其處所內進食或飲用的食物業」。換句話說,如果有關之舖頭是售賣涼茶,就不須要有食肆牌照;就算是售賣其他飲品,除非有關飲品是供客人在該處所內飲用,否則亦無須牌照。在該兩點上,法庭要考慮究竟珍珠奶茶是否涼茶,另外,就算珍珠奶茶並非涼茶,法庭亦要考慮該飲品是否供客人在該處所內進食或飲用。

5. 有關衞生督察之證供,未提到售賣之台灣珍珠奶茶是否作外賣用或讓客人在舖頭內飲用。在這方面未有證據的話,控方亦不能證明,有關之舖頭是否符合法例所描述之「食肆」定義。雖然就台灣珍珠奶茶是否涼茶一點,代表香港特區政府的黃大律師提出,首先法庭可以利用司法知認原則來決定珍珠奶茶是否涼茶;但如果法庭是利用司法知認原則來裁定申請人有罪,應該在判罪之判決書內清楚列明,這一點原審裁判法官未有做到。至於舉證之責任,在本案,本席不認為需要再作詳細考慮,本席不打算探究是否上訴人有責任去證 明有關珍珠奶茶其實是涼茶。

6. 根據法庭之裁決,在未有證據顯示售賣珍珠奶茶是供人在有關 舖頭內進食或飲用一點上,已經足夠認定將申請人定罪之裁決是不妥當。所以就有關第一張傳票之定罪亦須撤銷,就所有傳票之上訴申請都批准,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發還申請人。

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楊振權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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