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毅堅

Case No.HCMA 452/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5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5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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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文毅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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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9月24日

裁決日期:2009年9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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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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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 條,處入獄20 天。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一輛由金鐘駛往灣仔的港鐵車廂内猥褻侵犯一名顔姓女子(即控方第一證人),日期為2009 年1 月16 日。

控方説法

3.控方一共傳召過三位證人,其中只有首兩位比較關鍵。他們的證供,由主審的暫委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5.   第一証人是本案事主。她是一位室內設計師。當日她穿着啡色上衣,薄身長褲,其後由警員拍照,列作控方証物P2。她的証言指於2009年1月16日,大約下午六時半,在中環港鐵站上車。上車後她站在車廂中間位置,用右手扶著扶手,面向左邊車門。上訴人當時站在控方第一証人的左邊,與她平排站立,中間距離大約有10 厘米。

6.   上訴人一隻手拿著港鐵的報紙,大概在胸和腰中間位置,另外一隻手則扶着扶手。當時車廂內仍有空位可移動。

7.   列車在中環站開出時,上訴人向右傾,而他的右邊手臂,貼到第一控方証人的左手手臂。上訴人的頭部向右傾,但沒有觸踫到控方第一証人。控方第一証人因為上訴人接近她,所以感到不舒服,於是她向右手面移開一步,大約6厘米。上訴人再移近控方第一証人,但她記不清楚上訴人有否觸踫到她。第一控方証人感到不舒服,而她發現身後有空間,便退後一步和轉身。這一刻列車已離開金鐘站。

8.    之後控方第一証人發現右後手臂和右邊身側面位置被上訴人的手貼著,她見身後1米附近範圍只有上訴人一人,她另一邊沒有其他人,上訴人亦直接在她後面。控方第一証人向左手邊移一步,此時第一控方証人發現她的右面臀部被上訴人用手『掂住』 ,手掌攤開有如身體後面插住褲袋一樣,此動作維持了幾秒。控方第一証人當時不知怎樣做,又很緊張,她擰轉面望著上訴人側面,此時感覺上訴人縮開手。她補充,當列車正在過隧道,而車廂玻璃反光,控方第一証人見到上訴人在她後面。

9.   列車到達灣仔站,車內有一位男士(控方第二証人)大聲說,『你不要走,前面那位小姐不要走』 ,控方第一証人回頭看時,見他捉著上訴人的手腕。上訴人曾表示是他不小心。此刻列車車門關上,控方第二証人大聲請車廂的人按緊急掣。

10. 一會後有港鐵的職員上了該車廂。最後所有人被帶往港鐵的辦公室並報警。控方第一証人亦有向警員指出上訴人。

11. 當時行車情況正常,沒有突然剎掣的情況。車廂狀況不是很擠迫。她形容臀部被觸碰的力度為中等,如平時手插褲袋的力度。

12. 事前,控方第一証人並不認識控方第二証人和上訴人。

13. 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証人不同意辯方所指因為事發時是繁忙時間,車廂內有很多人。她認為並不是肩貼肩的情況。控方第一証人証言指去到金鐘站時,她同上訴人都應該是面向同一個方向,但控方第二証人方面她則不肯定。辯方指出事發後控方第一証人錄取了一份口供,她說控方第二証人站在上訴人的左手面。就此位置問題,她稱不論在法庭或警署,她就自己所記得的事情都已道出。

14. 她不同意當列車由中環站離開去金鐘站時,由於列車加速,而上訴人失去平衡,然後才『挨落』控方第一証人身上。

15. 就臀部的觸摸,控方第一証人堅稱當時列車沒有剎掣,上訴人無理由『掂住』她的臀部,而且當時上訴人觸摸她的臀部達數秒之久。而直至她轉身望向被告人,上訴人才縮手。控方第一証人堅稱,這不會是不小心的觸碰。

16. 控方第一証人供稱其實她那時很亂,不知怎做好,於是沒有即時向其他乘客尋求協助,後來她想過落車後,再向職員說出事情。

17. 控方第二証人是港鐵的乘客。當日他於中環站上車,企近扶手位置,當時基於擠迫,他右手面的上訴人的肩膊『掂』着他的肩膊。

18. 他記得上車時,控方第一証人,上訴人和他三人都是面向扶手柱方向站立,差不多是平排的。

19. 大約在金鐘地鐵站時,他用左手發短訊給家人,發覺上訴人把報紙夾在左腋下,用左手扶著扶手。他留意到,上訴人右手手背放在控方第一証人右邊臀部幾秒。此刻,控方第一証人是面向另一度門的。他一直望着上訴人的手是沒有離開過控方第一証人的臀部達數秒,而他和上訴人的距離,已經比之前疏遠了。

20. 在金鐘站因為有部分人下了車,車廂沒有之前那麼擠迫。

21. 之後,他看到控方第一証人曾經向她的左邊移過一步,而同一時間,上訴人都跟住向他的右邊都移了一步。期間上訴人右手曾有間歇性離開控方第一証人的臀部,但後來又再一次用右手手背觸踫控方第一証人。

22. 在列車離開金鐘站到接近灣仔站的過程中,控方第二証人的目光一直沒有離開上訴人的手,中間亦沒有任何阻隔。

23. 當在灣仔站,控方第一証人準備步離車廂之際,上訴人用他的手掌再觸摸控方第一証人,於是第二控方証人捉著上訴人的左手臂,問他:『你做緊乜嘢』 ,上訴人回答:『唔小心啫』 。控方第二証人亦請控方第一証人留低。

24. 當時列車準備離開灣仔站,控方第二証人要求乘客將列車剎停,並通知港鐵職員。

25. 第二控方証人表示,車廂裏光線充足,列車行車狀況穩定正常,沒有出現其他乘客突然失平衡的情況,亦沒有出現急煞。

26. 事前控方第二証人並不認識控方第一証人和上訴人。

27. 於盤問下,第二控方証人澄清三人是圍住扶手柱的,並排但並非三人都向着門口。

28. 辯方指出他的口供與他的証言有出入。在他的口供之中,他聲稱當時上訴人用手背觸碰女事主一次,而在法庭,他則聲稱觸碰是多於一次。雖然控方第二証人同意在中環站時因迫人,因此上訴人可能是自然碰到附近的人或身邊的物件,但控方第二証人並不同意當時他的注意力在手機螢幕上,或因三人平排,或面向同一方向,而對當時情況不清楚。

29. 而在金鐘站至灣仔站一程,車廂沒有之前那麼擠擁,但仍有7-8成滿。

30. 第二控方証人進一步澄清當他按手機的『輸出』鍵時,他就開始留意到上訴人的手的動作。」

辯方説法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但從辯方的盤問可見,上訴人的説法是車廂擠迫,行車不穩,才導致雙方有意外的身體接觸。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對本案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分):

「39. 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非常清晰。我有機會看到控方第一証人作供時的神態,她的証言簡單直接,她對於曾被多次靠近而她移開,列車在金鐘站至灣仔站之間的隧道時,她從車廂玻璃反光見到上訴人在她後面,感覺到她的右面臀部被上訴人用手『掂住』 ,力度如身體後面插住褲袋一樣,此動作維持了數秒,以及她轉頭望向上訴人及感到上訴人的手縮開的敍述都絕不含糊,在律師的盤問下也沒有動搖。控方第一証人雖然看不見上訴人的手,但根據她的証言,她肯定身後1 米範圍內只有上訴人一人。控方第一証人在察覺被非禮時沒有作聲,但是這個情況對於她描述發生在她身上的事情以及她即時回頭所見的景況的証供的可信性並不構成任何影響。法庭裁定她是誠實可靠証人。而審訊日她穿了事發當日她所穿的薄身長褲,我有機會在庭上看到。

40. 控方第二証人是一名獨立的市民証人,事前並不認識控方第一証人和上訴人。我亦有機會看見他作供時的神態,他清楚說出事發時他的觀察。他稱見到控方第一証人多次移離上訴人,而上訴人曾用手去觸碰控方第一証人三次。而控方第二証人給與警方的口供中,提及上訴人用手去觸碰控方第一証人的臀部次數只有一次。法庭認為雖然此點有出入,但他憑自己的獨立記憶作供,可能對於次數上的描述有所偏差。但有一點控方第二証人很肯定的是,當列車到達灣仔站時,上訴人的確有用手觸摸控方第一証人的臀部位置。而這一點我留意到,控方第二証人是從未動搖。法庭認為其它分歧之處亦非重大。我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証人,此點亦不影響他的証供的整體可靠性和可信性。

41. 辯方指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存有疑點,並不可靠。她對一些細節不肯定,如她同上訴人之間的位置、距離,和上訴人用那一隻手去觸踫她等。法庭認為在擠迫的車廂裡,再加上被陌生人貼近的情況下,控方第一証人感到緊張,而事發2個多月後在法庭要再次重溫如此可怕的經歷,對細節上不能評估亦屬正常。而我亦接受控方第一証人已盡力把她所能記得的細節在法庭作出描述。

42. 就車廂裏面是否擠迫的問題,控方第一証人指出有空隙可以移動,但控方第二証人則認為當時車廂其實相當擠迫,甚至他和上訴人要肩貼肩。法庭有留意控方第一証人指在中環站時,她和上訴人只有10厘米的距離,其後,她亦曾經再移開6厘米。法庭不認為她有誇大的成份。相反,對於她不確定的事情,她會如實回答她不肯定。再加上對車廂的擠迫程度的形容是控方第一和第二証人的主觀描述,而車廂中不同位置的擠迫程度亦會有所不同。法庭不認為控方第一和第二証人這方面有重大分歧。

43. 就控方第二証人對企位的描述,辯方指盤問之下,他否認當他發短訊時三人並排站立,而後來又再承認大家是並排的,因此証供不可靠。辯方進一步質疑就此情況之下,再加上控方第二証人正在發短訊給家人,在位置上和注意力上很難有一個準確的觀察。就此,法庭留意到主問時,控方第二証人指三人差不多並排站立的時刻是指在他剛上車時的情況,而並非是指他發短訊的一刻。明顯是辯方有所混淆。事實上,控方第二証人在主問時指,當他留意到上訴人用手放在控方第一証人的臀部時,控方第一証人已經轉了身,明顯三人位置上有所改變,不再是在上車時的企位。而他亦解釋是在他編寫好訊息後,按手機的『輸出』鍵時,他開始留意到上訴人的手的動作,之後亦一直留意他的手。因此辯方對位置上和注意力上的質疑並不成立。

44. 控方第二証人形容到灣仔站時,上訴人『追住』控方第一証人的臀部再摸她,辯方認為誇張失實。當時控方第二証人表示『追住』即『跟住』 ,而根據他的証言 ,那一刻控方第一証人正準備行出車廂,法庭認為這純綷是他的演繹方法,而非誇張失實。

45. 以上各點不影響他們的証供的整體可靠性和可信性。

46. 考慮過所有的証供,正如上文所分析,法庭完全接納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以及控方第二証人所指在灣仔站時,上訴人曾用手觸摸控方第一証人的臀部位置的証供。

47. 法庭亦有考慮由於車廂擠迫問題,或因列車加速、減速而造成失去平衡而導致意外觸碰的可能性。但當時行車情況穩定,而且如果這只是一個意外的觸碰,那麼接觸的時間應該很短,而且按在接觸點的力度亦不會是如插住褲袋的力度,並維持數秒。法庭並不接受並排除辯方提出的所有可能性。

48. 從總體證供,包括控方第一証人迴避後仍有觸踫,觸踫的情況,唯一不可抗拒推論是上訴人有意圖觸踫控方第一証人的臀部。而這個侵犯,按照正常思想的人會視為猥褻的侵犯。」

本上訴

6.針對本案的定罪,上訴方只提出了一個完備上訴理由,即裁判官沒有慎重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的分歧。

7.他們首先著墨的是控方第一證人被摸的次數。其次是車廂的擠迫程度。

8.然而,我們可憑一審時的錄音謄本證實,兩位控方證人就女事主在金鐘至灣仔途中被摸的次數的分歧,實在微不足道。

9.我的意思是,相對於第一證人所講的一次(卷宗第 38 頁 J–40 頁 I),第二證人所講的「間歇性」接觸(卷宗第 51 頁 F–51 頁 S),完全可歸咎於兩人在視覺和感覺上的落差。這是正常不過的。始終他們連面對的方向也不同。

10.更重要的是,說到關鍵之處,第二證人的證供,幾乎和第一證人完全一致。他是這樣說的(卷宗第 51 頁 T–51 頁 V):

「跟住去到灣仔地鐵站,第一證人係有意圖想落車。當佢準備行出車廂嘅時候,我發現被告佢將佢嘅右手擰轉……即係佢將佢嘅手掌嗰個位置,追落去……即係跟住嗰個嘅第一證人嘅臀部,再摸落去。」

11.以上的描述,是第二證人看到的、上訴人用手掌(而非手背)觸摸第一證人臀部的唯一一次,與其他的「間歇性」接觸完全是兩回事,而且在時段和觸摸了多久的問題上與第一證人吻合。

12.既然是這樣,我不認爲上訴方可有什麼投訴。

13.至於車廂的擠迫程度,上訴方指兩位證人的描述有很大分歧,我認爲也只是表面多於實際。

14.例如,第一證人在主問時雖然說過,乘客的數目,由中環至灣仔都差不多,亦即不太多人,但關鍵始終在乘客與乘客之間不用「迫到實」、「有空位可以移動」、「唔需要企到黐住咁樣」、「總之有位」(卷宗第 36 頁G至H;第 43 頁F至G;第 45 頁C),這才是她要表達的要點。

15.同樣,第二證人雖然說過,車廂「好迫」、上訴人「嘅膊頭掂住我企」,但那只是中環時的稱況。相反,列車到達金鐘後「其實已經係落咗一啲人,以至個車廂已經冇之前咁擠迫,唔需要人貼人」(卷宗第 51 頁F),亦即和第一證人沒有什麽分別。

16.更重要的是,根據第二證人的觀察,上訴人在這時與他拉開了一些距離不止,還「跟住(第一證人)向右移咗一步」(卷宗第 51 頁 J)。這與第一證人所供稱,車廂内有空間,但上訴人卻步步進迫的講法完全吻合。

17.最後,上訴方提到,最後一次(亦即控罪針對的那次)觸摸,會不會是列車駛進灣仔站前刹車所導致的意外?然而,這個可能性已在一審時被提出過,而第一證人則有回應如下(卷宗第 48 頁 K):

「我好肯定嗰陣時冇剎掣……(不過就算真的有)你都係淨係掂一掂,但係佢係掂住我一段時間。」

18.此外,我們從上面的證供節錄得知,上訴人的動作,堅實如「插後袋」,那又如何會是意外?

判決

19.上訴人的上訴絕無道理可言,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高級控官李翱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梁偉源蔡逸芬律師行轉聘黃振榮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