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興偉 Dani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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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4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74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興偉 Daniel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馬興偉於08、09年間,為美國友邦百慕達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友邦」)的分區銷售經理。他因五次盜竊客戶交予他的款項,而被控案中五項盜竊罪。 2.控罪一,案發於08年1月28日,涉及港幣390,685元的據法權產;控罪二,案發於08年3月10日,涉及美金25,700元的據法權產;控罪三,案發於08年12月4日,涉及港幣715,860元的據法權產;控罪四,案發於08年12月31日涉及港幣三百萬元的據法權產;控罪五,案發於09年2月3日,涉及港幣三十萬元的據法權產。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 案情 3.有關控罪一,於08年1月28日,控罪一的受害人,即控罪所指的王先生及其妻子羅女士,將一張面額港幣390,685元收款人為美國友邦的支票交予被告人作投資基金之用。於08年3月,被告人告訴羅女士,他已將款項投資一parking fund。09年2月,王先生及羅女士發覺前述支票是存進了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二人報警。警方調查發現,前述的支票,於08年1月被存進被告人的銀行戶口,收款人的名字亦由美國友邦改為被告人的名字,而美國友邦從沒有收到上述支票,被告人亦沒有替羅女士將錢投資於被告人指稱的parking fund。 4.有關控罪二,控罪的受害人蕭女士於08年2月底認識被告人,於08年3月8日,蕭女士同意投資於美國友邦的投資組合,她並於一份由被告人填妥的申請表簽署,蕭女士將一面額美金25,700元,而收款人為美國友邦的支票交予被告人。於08年3月10日,蕭從銀行月結單得悉支票經已兌現。08年3月25日,蕭向美國友邦查詢,並得悉美國友邦收到蕭女士的申請書,但卻沒有收到支票。08年4月2日,蕭接觸被告人並要求退回款項,被告人承諾,蕭可於08年4月9日取回款項,蕭向被告人的上司黃偉國(譯音)先生表示要求即時退回款項,蕭女士於08年4月4日報案。 5.黃先生核對公司紀錄,發現美國友邦從沒有收到蕭女士的支票,他向被告人查詢,被告人表示是出了一些誤會,被告人並要求黃先生借給他美金25,700元。黃先生因與被告人多年友好,同意借錢給被告,並按被告要求將錢存進後知為蕭女士的銀行戶口。美國友邦於08年4月中旬暫停被告人的合約。 6.警方調查發現,蕭女士的支票於08年3月10日被存進被告人的銀行戶口,支票收款人的名字亦由美國友邦被改成被告人的名字,美國友邦從沒有收到前述蕭女士的支票或蕭女士的25,700元美金付款。 7.有關控罪四,於04年,控罪四的受害人戴先生經被告人向美國友邦購買保險,08年,戴先生向美國友邦借貸六百萬港幣。08年12月28日,戴將一面額港幣三百萬元收款人為美國友邦的支票交予被告人,作償還部分欠款之用,09年2月中,戴先生發現美國友邦並沒有收到前述支票,警方調查發現,戴先生的支票於08年12月31日被存進被告人的銀行戶口,收款人亦由美國友邦被改成被告人。被告人分別於09年1月2日及5日,從戶口提取了一百萬元及八十八萬元,被告人於1月5日並以電匯將一百萬元轉到以被告人為受益人的美高梅金殿之戶口,而美國友邦從沒有收到戴先生三百萬元的還款。 8.控罪三及控罪五,自1998年,被告人已是控罪三及控罪五的受害人梁波先生及莫艷桃女士夫婦的保險代理人。於08年12月4日,梁先生將一面額港幣715,860元收款人為美國友邦的支票交予被告人作支付梁先生、莫女士及他倆兒子保單保費之用。於09年2月3日,梁經被告人游說,將一面額三十萬元收款人為美國友邦的支票交予被告人作增大投資之用。09年2月中,莫女士調查後,得悉美國友邦沒有收到前述的兩張支票,警方調查得悉,於08年12月4日,面額715,860元的支票被存進被告人的戶口,收款人亦被改為被告人的名字。08年12月4日至23日期間,經多次提款後,被告人的戶口於08年12月23日,只剩下港幣19,225元。另一方面,被告人於08年12月8日,將港幣11,930元存進美國友邦戶口作支付梁、莫的兒子之保費之用。於09年2月3日,前述三十萬元的支票被存進被告人的戶口,收款人亦被改成被告人的名字。於09年2月4日,二十九萬元現金從戶口被提走,美國友邦從沒有收到有關控罪三及控罪五的兩張支票。 9.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的背景口供顯示,被告人現年45歲,於加拿大大學畢業,為美國友邦的前分區銷售經理。他是一離婚人士,有一7歲的兒子,被告人82歲的母親現居於台灣。 10.辯方張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上訴庭於張美嬌一案的判刑指引是適用於本案。張律師指出,被告現年45歲,於香港出生,79年被告人到加拿大留學,並於85年大學畢業,被告人是主修商業數學。張律師指出,被告人的兄長於84年患上癌症,因此,被告人於85年大學畢業後,便返港協助兄長處理家族的生意。被告人的兄長不幸於86年去世,而被告人亦繼續留港協助家族生意,最後於1996年,被告人變賣家族生意,從變賣所得的四千萬元分到四百萬元。張律師指出,被告人一生至此,一直是生活無憂,但其後被告人將他分得的金錢投資於股票,並因正達事件而損失了他所有金錢。最後,被告人於1998年加入美國友邦,初時被告是受聘為文員,但自1999年,被告已晉升為business manager,當時被告的年薪約為一百萬元港幣。被告人於2000年再晉升至senior business manager,而其收入亦以增至一百三十萬元。 11.張律師指,被告於美國友邦工作,並無底薪,他的收入是完全倚靠佣金。被告其後於02年成為unit manager,而被告的收入亦按年遞增,自08年,被告每年已有三百萬元的佣金收入。張律師指,美國友邦是提供很多投資組合給他的客戶,因此,被告便可賺取豐厚的佣金。被告於2000年結婚,與前妻育有一兒子,但不幸地,被告夫婦於04年離婚,被告每月是會給予前妻及兒子32,000元作生活費,此外,每月被告亦以18,000元供養患有老人痴呆症的母親。 12.就著本案案情,張律師指出,被告人於08年1月28日,首次將客戶的支票存進被告本人的銀行戶口,自此,被告便已選擇了一不歸路,他被揭發,只是一遲早的問題。而就著控罪二,被告於事件揭發時,他向他的上司黃先生借錢,將所借得的金錢補償給受害客戶,而因控罪二的事主投訴被告的作為,而美國友邦亦將被告人停職,但未有將被告人解僱,但係被告人被停職,被告便不可以再將新的客戶及生意帶給美國友邦,而只能照顧舊有的客戶,亦因此,一直倚靠佣金生活的被告人,於沒有新的保單或生意的情況下,被告亦沒有了任何收入,因此蒙受了金錢上的壓力,於此情況下,被告便干犯了案中控罪三、四及五。及至08年下旬,張律師指,當時的被告已失去了他一向的理智,他花掉了挪佔得來的金錢。張律師接受被告的行為實不能接受,案中五項控罪共涉及約四百六十萬元港幣,而當中,控罪二的款項已償還給受害人。從案情可見,有關控罪三及五的被涉款項,被告是將當中少部分支付受害人兒子的保費。 13.張律師並指出,被告人於美國友邦工作多年,他是應得到約美金80,000元的公積金,而美國友邦亦會將該畢款項用作償還美國友邦的損失。張律師指出,案中五項控罪的事主,最終並沒有蒙受金錢上的損失,最後所有損失是轉嫁於美國友邦身上。 14.張律師呈遞了五封求情信件,他們分別是由被告人的妻子、被告人的妻舅、被告人的好友陳樂新(譯音)先生及另一好友陳錫文(譯音)先生所撰寫,而被告人本人亦親自撰寫了一求情信。法庭亦已細讀了每一求情信函的內容,於此不再贅述。被告人的前妻陳女士及妻舅以真摯的感情交代了他們所認識的被告人,他倆於他們的求情信中亦並沒有護短的情況,他們亦坦白指出被告人自身的缺點。 15.就著陳錫文先生的求情信,當中提及他跟被告人交往多年,指出被告人一向為人正直、勤奮工作、熱心公益,時常有捐錢給陳先生所服務的慈善公益機構,其為人亦非常低調,對於捐款從不說明。就著被告人曾作出慈善捐獻一事,法庭向辯方指出,若無實質的證據支持,法庭是難以接受陳錫文先生於信中指出,被告人曾以不記名的方式作出慈善捐獻作為輕判的理由。張律師經查詢後表示,陳先生向他提供的資料,可能經已寄失,若要再找尋證據亦需花上一定的時間,他獲被告人指示,是不會就這課題提出進一步資料,只要求法庭就著面前資料作出定奪。 16.張律師指出,被告人是於09年2月9日正式被辭退,除控罪以外,案中其餘控罪,即控罪一、三、四及五,是因被告人正式被辭退後才曝光,張律師指出,被告人原為一大好的青年,曾接受良好的教育,他亦有一他喜愛的職業,他工作表現好,收入亦豐厚,但可惜被告人不懂珍惜他所有的。被告人於離婚後,沾染、沉迷賭博的壞習慣,而這壞習慣亦如一無底深潭,使被告人不能自拔。雖說小賭可以怡情,但被告的情況是他愈賭愈大,並影響到他正常的工作。 17.被告人於1998年開始於美國友邦工作,他得到他的客戶信任,客戶才會接受被告的建議,投資於有關的項目,被告案中的盜竊行為,確是有違背被告人客戶對他的信任。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並於量刑時考慮到整體的刑罰,辯方要求法庭不應將案中的控罪作出全數分期的判刑,否則,刑期便會有過長的問題。 18.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控罪的性質、每項控罪涉案的金額、被告人的犯案手法及每項控罪之違背誠信之程度,法庭亦考慮了張美嬌一案及其後上訴庭於吳國榮一案就著量刑指引的澄清。法庭明白被告人是因沉迷賭博的問題,而最終使他干犯案中的控罪,但這不可被視為輕判的理由,明顯地,本案是一違背誠信的盜竊案件,被告人是違背了被告人的客戶對他的信任,將被告人的客戶交給被告人的金錢據為己有,而最終被告的行為對他的僱主美國友邦造成重大的損失。 19.就著控罪二,法庭留意到被告人從他的上司黃先生借得金錢向受害人作出全面的賠償。而就著控罪三,法庭亦留意到被告人將盜竊所得的金錢的少部分,即119,300元替受害人的兒子繳付了保單的保費。法庭亦留意到張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所說,最後美國友邦會將被告人為數約80,000元美金的公積金用作抵償公司案中所蒙受的損失。法庭亦留意到,最終有關罪行的受害人並不是被告的客戶,而是被告人的僱主美國友邦。法庭考慮了辯方提交的求情信件,當中被告人的前妻及被告的妻舅交代了被告人因沉迷賭博,而最終影響他與妻子、兒子的關係,甚至斷送了他本人的前途。 20.法庭考慮了上訴庭的案例及有關的量刑指引後,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以涉案的金額390,685元,並考慮了有關案情,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7個月監禁,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他為初犯,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8個月監禁。控罪一,法庭判被告人判監18個月。 21.就著控罪二,涉案的款項為美金25,700元,折合港幣約為200,460元,法庭考慮了被告人已將他盜竊的款項全數賠償給案中的受害人,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他為初犯,將刑罰下調至12個月監禁,並因被告人向受害人作出全面的賠償,再給予被告人兩個月的刑罰扣減。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被告人判監10個月。 22.控罪三涉案款項為715,860元,當中,被告人將支票存進他本人的戶口後,亦有將約十二萬元的款項用作支付受害人兒子保單保費之用,這並非是被告人對事主作出賠償的行為,但被告人將部分盜竊得來的款項支付受害人兒子的保費,是減輕了案中受害人以致最後美國友邦的損失。法庭考慮了有關情況及有關控罪三的案情後,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30個月監禁,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為初犯,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20個月監禁。 23.控罪四涉及三百萬元港幣,法庭採納了吳國榮一案中的量刑指引,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為初犯,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40個月監禁。 24.控罪五涉及三十萬元港幣,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兩年監禁,因被告承認控罪及初犯,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6個月。控罪五,法庭判被告人判監16個月。 25.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案中五項控罪共涉及約四百六十萬元,按量刑指引,以盜竊三百萬至一千五百萬元,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5至10年監禁。法庭考慮了案中涉及款項的總數,及最後美國友邦是從被告人的約80,000元美金公積金抵償損失的一部分。法庭認為,一合共44個月的監禁,應足以反映案中五項控罪的整體刑責。法庭認為,考慮了涉案款項的總數、控罪的數目、所有控罪所涵蓋的時間、被告人的犯罪手法、被告人違背誠信的程度及案中受害人的損失,考慮了上述種種,一合共44個月的監禁刑罰,已可反映案件的整體刑責。 26.法庭指令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的刑罰是同期執行,控罪四及控罪五的刑罰是同期執行,但控罪一、二及三的刑罰的當中4個月是與控罪四及控罪五的刑罰分期。換言之,被告人合共共需服刑4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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