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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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8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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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羅哲明在本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2.第一項控罪–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3.罪行詳情指控被告於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17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賬戶號碼219-5-061011內的合計港幣6,494,901.87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第二項控罪–收受賭注,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7(1)(a)條。 5.罪行詳情指控羅哲明於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3月7日期間在香港從事收受賭注。 6.案發當日(07年3月7日),一隊警方人員到被告位於蘇屋邨單位外拍門。被告應門,不過當知道警方人員要進入單位時,他就隨即關門,但遭到警方阻止。被告隨即走回單位內把廳中檯上兩張馬纜紙撕掉,警方人員喝止他,最終被告開門讓警方人員進入。警方人員撿拾地上撕爛的紙張,併合後發現上面寫有一些數字和符號,經賭博專家驗證後證實為馬纜。當時單位內的電視機正播放著當晚的賽馬節目,同時警方人員在單位內一個櫃的抽屜裡找到另外兩張馬纜和一本寫有馬纜的簿,經專家計算後總金額差不多五十萬元(495,930元)。 7.控方呈遞被告恒生銀行的戶口(控罪書所指的戶口),發現由04年1月1日至06年7月期間,戶口內的活動–共有6,494,901.87元存入被告的戶口,而同一個時段也有6,584,442.71元從戶口提取。戶口的存入和提取交易項目多達994次,而大多數的交易項目都發生在賽馬日後第一個工作天(即星期一或星期四)。 8.法庭經審訊後認為至少有5,037,850.91元是屬於黑錢,法庭亦在裁決時指出法庭相信這一筆金額與外圍賭博活動有關。因為根據專家意見,外圍馬的交收活動通常在賽馬日後的第一個工作天(即星期一或星期四)進行,而被告那段時段內的戶口活動,絕大部份交易都是在星期一和星期四進行。因此,在這基礎上法庭裁定有關活動是涉及外圍賭博活動。無論如何,法庭的結論都是這些金錢是涉及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9.被告現年71歲,過往有兩項刑事紀錄–99年協助收受賭注,被罰10,000元;08年9月有一個賭博案底,被罰600元。就本案而言,有關的案底應該是99年那一個,因為第二個案底應該在本案之後發生。 10.求情方面,律師指出被告已婚,有四名子女,也是一位虔誠基督徒,退休前是公務員,由73年至94年在市政局任職司機,目前領取每月退休金兩千多元。律師指出被告患有肺病及呈遞醫生證明,在拘留期間他要經常看醫生。被告目前心情非常之低落,認為自己所做的事對不起家人和自己;這次控方同時申請充公被告現有資產,因此,出獄後他基本上没有餘錢,只能靠子女供養。 11.關於判刑方面,就第一項控罪所謂的洗黑錢罪行上訴庭並無判刑指引,上訴庭指涉及這類罪行的犯案形式種類太多,無一個標準,因此沒有頒下判刑指引。綜觀本案案情,很明顯從04年1月至06年這段期間,被告的戶口活動顯示出唯一一個可能性就是涉及外圍賭博的活動。基於法庭的裁定,不會有少於5,037,850元是涉及這種活動,本席考慮金額時會以這個金額為準。雖然法庭曾表示過不少於這個金額,但在量刑的時候法庭會基於這個金額作出量刑。 12.求情時被告呈遞多封求情信,包括他本人、他的子女、前僱主和教會,他們都指出一樣事情–被告在他們眼中是一名好爸爸、工作時是一位好員工、在教會中是一名虔誠信徒。本席可以說這些都不足以構成有力的求情因素,唯一本席可以看到的就是被告人的年紀,這是法庭可以考慮酌情減刑的因素。 13.就第一項控罪–洗黑錢,本席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由於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並不享有認罪的寬減。不過基於被告的年紀、考慮到他的身體狀況,減刑半年。第一項控罪判監禁三年半。至於第二項控罪,考慮到收受賭注的情況和有關時段,本席以兩年作為起點,同樣減半年。就第二項控罪,收受賭注判監禁一年半。 14.法庭還要考慮如何處理兩項刑期而達致一個總刑期。究竟應該是同期執行?部份分期執行?還是全部分期執行?從表面上看,似乎兩項控罪並無關係,時段亦不相同。但根據法庭的裁定(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洗黑錢與外圍賭博活動有關),如果從這角度去考慮,兩項控罪情況似乎是有相關的地方。從整體去考慮事件,法庭將兩項控罪的情況加起來考慮。換句話說,被告洗黑錢的金額會增多大約五十萬左右,若將這金額加上第一項控罪法庭所裁定的金額,本席認為對整體刑期影響不大。因此,本席頒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監禁三年半。 15.控方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向法庭申請一個沒收令。控方基本上撰寫了有關的沒收令,內容方面控辯雙方並不爭議–法庭所裁定的第一項控罪,涉及處理的金額是五百萬多,這就是沒收令所講的5,037,850.91元。本席認為被告處理這些金錢,這筆數目是他犯罪的得益,要從他的資產方面扣除亦是合理的做法。因此,本席認為須要被告繳付這筆五百多萬元的金額。不過,根據控方所呈遞給法庭的資料顯示在被告名下可變現的資產(包括被告的銀行戶口、樓房和其他項目),一共金額是3,776,462.15元。本席接納在這情況下被告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法庭沒收,因此法庭就頒令沒收此金額3,776,462.15元。 16.律師要求法庭給予被告多些時間(要求五個月時間)去繳付這筆金額。本席有機會聽過辯方律師的陳述,不過本席認為五個月時間太長,只給予三個月。法庭頒令被告須於2009年12月24日或之前將這筆錢交到區域法院。如果未能依期繳付,法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第13條所定的金額來考慮,有關年期為3至5年。考慮到沒收的金額,本席頒令若被告未能依期繳付,須判監禁三年半,而這三年半監禁是與他現行的三年半刑期分開執行。換句話說,被告須先完成因本案罪行而要服刑的監禁刑期,之後再多服刑三年半。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CACC331/2009 日期:2011年2月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