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國華

Case No.DCCC 945/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94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9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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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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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09年10月6日下午12時2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Lee Ngo Y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姚氏律師行律師Mr Yiu Kwai Hung,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
(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a conveyance which carried unauthorized entr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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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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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之控罪,案情如下:

2.香港水警在2009年7月26日凌晨二時許,見一艘沒有燈光照明的機動舢舨進入香港水域向岸邊駛去,當時該舢舨在深灣尖鼻咀沙橋村對開水域,水警輪派出兩艘小艇,最後將該舢舨截停,被告為操控該舢舨船機及舵杆的唯一船員。舢舨上有兩名越南籍女子,各人都未有獲入境事務處長授權進入本港。被告在水警將要上舢舨的時候自己跳水,想要逃離,但終被捉獲。他向警方承認他為了金錢就載送該兩名越南籍女子來港,他是替一個叫阿芬(譯音)工作的。

3.被告稍後再向警方說明他自己是廣東陽江人士,能操廣東話,是一個地盤工人,熟悉深圳香港水域。一個月前,阿芬等人已叫他運載人來港,但被告仍然有工作,所以就拒絕。到了2009年7月25日下午,阿芬等人再叫被告載運人來港,被告為了貪圖金錢就答應。他載每個乘客,便可得到人民幣500元的報酬。被告在2009年7月26日凌晨在深圳深灣,在阿芬的指示下揀取了本案中的舢舨,便載著那兩名他不熟悉的越南籍女子來港,他航行了一小時,就被香港水警捉著。

4.被告在港亦有一案底,他在2009年5月27日於沙田裁判法院,因違反逗留條件罪被判監14日,緩刑18個月,他是在緩刑期間犯上本案的。辯方律師說,該次違反逗留條件的罪行涉及逾期逗留。

5.被告今年41歲,辯方律師說,被告的太太去年過世,剩下一對年幼子女,被告現與那對5歲及8歲的子女與及自己的70歲母親同住,被告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律師說,被告住在陽江市是近海的地方,被告曾當漁夫,所以懂駕船。律師在求情時說,那兩個越南籍女乘客只是坐在舢舨上,沒有被困在危險的艙裡,她們亦已是成人。律師說,上訴庭一般說的5年判刑起點已包括船隻結構不佳的因素,因為一般載運非法乘客的船隻都是這類的船隻或舢舨。

6.本席認為被告所犯的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經公訊後,最高判監為14年。區域法院最高判處為監禁7年。上訴庭在CACC 357/04王治乾一案與及CACC 410/04高景紅一案,對此類罪行的判刑已有闡明,雖然該兩案並不是判刑指引。

7.被告為涉案舢舨上唯一掌舵及操控舷機的人士,雖然一般此類非法載運乘客的船隻都是設備不佳,但被告所操控的舢舨極為簡陋,絕不適宜在深灣那裡深水的地方航行。舢舨的船身結構欠佳,也無任何滅火設備或救生設備,亦無夜航燈設備,在這種情況下,該舢舨在本案的情況中航行會造成危險,亦會對舢舨上的乘客造成危險。被告航行了一小時後才被截獲,其中涉及的風險實在不少。本席認為被告駕駛的舢舨情況不止一般惡劣,而是十分欠缺安全設施,此為加重刑罰的因素。一般判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有此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認為應加監半年,因此以五年半監禁作為本案的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本案的控罪,判監為44個月。

8.被告在本年5月才被沙田裁判法院判處緩刑,雖然該沙田案件只涉及被告逾期逗留,但被告在緩刑期間還敢在本案的情況闖港犯法,本席認為該沙田案件的14日監禁應被全數執行。就算考慮到整體刑期方面,本席也認為這14天監禁應和本案控罪的四十四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本席如此下令,即被告共須入四十四個月又十四天。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