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Kam Po 訴 Yim Sui Hong

Case No.DCPI 1628/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PI 162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8年第162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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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ONG  KAM  PO 原告人
   
  YIM SUI HONG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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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聆案官:區域法院聆案官黎達祥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09年9月21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9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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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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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人身傷害賠償的申索。此申索源自一宗於2006年8月21日發生之傷人事故〔下稱“該事故”〕。當時被告人以玻璃樽襲擊原告人,對原告人造成人身傷害。

2.被告人因該事故被控蓄意傷人罪。被告人在2007年2月5日於區域法院承認控罪,被判監禁兩年零四個月。

3.原告人在2008年7月25日向被告人提出本申索。被告人沒有對原告人的申索提出擬抗辯通知書。法庭在2008年9月18日,判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數額有待法庭評估。

4.法庭在2009年6月8日頒下命令,將損害賠償評估的審訊日期定為2009年9月21日〔下稱“該命令”〕。原告人亦於2009年6月10日,發出評估損害賠償申請通知書〔下稱“該通知書”〕。

5.原告人於2009年6月10日,以投入所知被告人最後的地址的信箱的方式,將該通知書送達給被告人。亦於2009年7月2日,以同樣方式將該命令送達給被告人。

6.原告人已將有關的送達誓章,在2009年6月16日及2009年7月6日,存檔於法庭。

7.謝大律師於2009年9月21日,案件審訊前告知本席,被告人在2008年6、7月期間已出獄。原告人與被告人在同一商場經營水電工程公司,原告人亦有見過被告人。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送達本案的文件時亦有見過被告人。

8.根據上述之判刑,被告人如沒有提前獲得假釋,他最遲在2009年6月4日亦己刑滿出獄。

9.原告人亦在2009年9月18日,將審訊文件册及原告人的開案陳詞大綱送達至所知被告人最後的地址。有關的送達誓章已在2009年9月18日存檔於法庭。

10.本席滿意上述的送達安排。被告人應已知悉2009年9月21日的審訊日期。被告人沒有出席當日的審訊,是被告人自已作出的選擇。

11.本席於2009年9月21日聽取了有關賠償的證據。當日只有原告人出庭作供。本席現頒下判決。

原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12.原告人是從事水電工程工作的,他與妻子在沙田駿景園商場經營一間水電工程公司,他是該公司的股東及董事。

13.事發當日,被告人以玻璃樽從後襲擊他的頭部及左手。在該事故後,他被救護車送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治療。左手3處受傷的地方共需缝32針。原告人需住院两天。院方亦安排他接受物理治療。原告人在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稱,醫生共批准了1個月的病假給他。而他在病假完結後,再休息了兩個月才恢復工作。

14.原告人在審訊時向法庭提交了4張照片的副本。〔證物“P-1”〕這些照片是警方在他受傷接受治療後拍攝,作為刑事審訊的部份證物。原告人亦在庭上向本席展示他左手的疤痕。

15.原告人完成物理治療的療程後,再沒有接受其他治療,但需要不時覆診。他是乘坐火車或計程車去接受治療的。

16.原告人稱他有進食田七、北芪、蟲草等中藥補品幫助復完。

17.原告人稱他受傷後出現頭部不自覺地右傾。完成治療後左手依然不時有電擊的感覺,左手乏力及留有明顯疤痕。

18.原告人在作供時承認,他在病假期間依然有監督公司的工程項目的進展,但他不能親力親為,進行工程工作,需依賴僱員去完成有關工作。

19.原告人同意他主要是以右手進行工作,左手是輔助。在復工後,他在進行工作時,仍不時因左手乏力而需間歇休息。

20.原告人供稱,他在2006/2007財政年度及2007/2008財政年度,向税務局申報的收入同為$204,000。他申索的每月收入$17,000,也是根據上述的報税收入計算而來。

醫療證據

21.法庭在2008年12月4日指示,原告人的治療及護理的政府醫院報告,須以各方同意的證據之方式提出,而無須傳召撰寫人出庭作證。

22.法庭亦在2009年6月8日指示,原告人的醫學專家報告,可作為援引證據,而撰寫該報告的專家無須出席聆訊。

23.原告人提交了威爾斯親王醫院發出的醫療報告。這些報告記錄了原告人的傷勢及所接受之治療。〔文件夾第51頁至57頁〕

24.威爾斯親王醫院的醫療報告顯示,原告人在2006年8月21日因左前臂裂傷入院。檢查顯示,原告人的左前臂掌側尺骨部位有3處4至6厘米長的傷口,部分肌肉及筋腱被切斷,需進行屈肌腱修復〔flexor tendon repair〕手術。但神經與血管的情況〔neurovascular status〕則正常。

25.威爾斯親王醫院於2007年1月2日發出的醫療報告,亦記錄了原告人的頭部輕微受創〔minor head injury〕。

26.原告人提交的醫生證明書顯示,醫生建議從2006年8月21日至2007年2月8日,給予原告人病假。〔文件夾第66頁至69頁〕

27.原告人亦提交了Dr. Lee Po Chin〔“李醫生”〕的醫學報告。〔文件夾第59頁至65頁〕

28.李醫生在2008年12月4日替原告人進行檢查,原告人向李醫生訴說受傷令他左前臂有餘痛及無力。檢查顯示原告人左掌側方向有小結〔nodule〕,掌長肌〔palmaris longus〕完整,但腱〔tendon〕上有小结〔nodule〕。左前臂側受傷處彭出〔bulging〕,左前臂尺骨方向〔ulnar aspect〕感覺減弱。握力測試〔grisp strength test〕顯示力度輕微減弱,左臂及左前臂的單側肌肉有輕微萎缩〔mild unilateral muscle atrophy〕。

29.李醫生認為原告人的皮膚神經〔cutaneous nerve〕可能被切斷。

30.李醫生認為原告人可繼續從事水電工程的工作,但粗重的工作會需要由其他人處理。

31.李醫生評估原告人的整體受損〔impairment of the whole person〕程度為3%。李醫生認為原告人獲批准的病假是恰當的。

事實的裁斷

32.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及李醫生的醫學報告。裁定原告人在該事故中頭部及左前臂受傷。經治療後左前臂留有疤痕,頭部輕微右側,左前臂間中有電擊感覺及左臂力量減弱。

賠償數額

33.原告人的申索包括:

(1)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

(2)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3)  謀生能力的損失;及

(4)  其他專項賠償,包括醫療費用、交通支出及滋補食品費用。

34.在審訊時,謝大律師提出加入“加重賠償”〔aggravated damages〕這一項申索。本席向謝大律師指出,原告人在損害賠償陳述書中並沒有提出這項申索,在審訊時加入新的申索項目,並不恰當。謝大律師同意撤回這項申索。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35.謝大律師提出,根據原告人的受傷情況,$300,000是一個適合的賠償數額。謝大律師援引以下的案例支持他的陳述:

(1)  Tsang Chin Keung v Lo Tat Kong t/a Hung Kwong Glass Works〔高等法院個人傷亡案件1995年第806號〕;

(2)  Achacoso, Warly Cabaneros v Liu Man Kuen〔高等法院個人傷亡案件2001年第121號〕;及

(3)  Leung Yuk Kwan v Maple Professional Beauty Centre Ltd.〔高等法院個人傷亡案件2002年第274號〕。

36.謝大律師特別引述Tsang Chin Keung一案。該案的申索人是一名木工,他在工作時左手被電鋸割傷,留院一星期,進行神經線修補手術,左手失去感覺及無力,不能提重物,獲高等法院判定其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之損失為$365,000。

37.謝大律師同意,本案的原告人的傷勢,較Tsang Chin Keung一案的申索人為輕。謝大律師提出原告人在這項目可得的賠償應為$300,000。

38.謝大律師同意,他所引述的另外兩件案件的申索人的傷勢,有别於本案的原告人。

39.本席亦請謝大律師評論下述兩件案件在這項目的賠償數額的判決:

(1)     邱得寶v.毛偉聰〔區域法院個人傷亡案件2001年第171號〕;及

(2)     吳青v.合機工程有限公司〔高等法院個人傷亡案件2004年第112號〕。

40.邱得寶一案,被告以刀襲擊申索人,申索人左肘後端被斬,需縫上十數針。這事故使申索人左臂近肘的後方留下6厘米的疤痕,左手握物的力度大不如前。法庭評定該申索人在這項下可得的賠償數額為$80,000。

41.吳青一案,申索人在工作時被機器割傷右手,傷口達30厘米。治療申索人的醫生診斷申索人神經與血管結構〔neurovascular structure〕完整,並沒有不足之處〔no neurovascular deficit〕。但與訟雙方的醫學專家提出申索人的皮膚神經〔cutaneous nerve〕在事故中受傷,法庭亦接納申索人的皮膚神經在事故中受傷,但法庭亦同時指出皮膚神經並非重要神經,該組神經是感覺神經〔sensory nerve〕,它的受傷並不影响申索人的握力。法庭評定該申索人在這項下可得的賠償數額為$200,000。

42.謝大律師認為本案的原告人在該事故中手臂神經及筋腱受損,傷勢比邱得寶吳青兩案的申索人更嚴重。在參考了這兩案例後,謝大律師提出本案的原告人在這項下可得的賠償數額應介乎$200,000至$300,000。

43.本席認為原告人在該事故受傷的程度,與吳青一案的申索人相若,兩人都是手臂肌腱及皮膚神經受損,傷勢接近。本席評定,本案原告人在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失的合理賠償亦應為$200,000。

聆訊前的收入損失

44.根據原告人提交的報税表〔文件册第126頁至129頁〕,原告人在2006/2007財政年度〔即事故發生之年度〕的收入,與2007/2008財政年度的收入,同為$204,000。原告人在受傷的年度的收入並沒有減少。

45.原告人在2009年3月2日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稱他因傷獲批病假1個月,期後再自行休息兩個月才復工。

46.原告人在2008年12月4日接受李醫生檢查時,亦只向李醫生提交2006年8月21日至2006年9月19日的醫生病假證書。

47.原告人提交的醫生證明書則顯示,醫生建議給予原告人的病假,是從2006年8月21日至2007年2月8日,共5個多月。

48.原告人作供時亦承認,他在病假期間亦有監督工程進展。由此可見,原告人雖然在該事故中受傷,但原告人並沒有因傷停止工作,原因是他所經營的是自己的公司。故此,原告人並沒有在意醫生實際批准給他的病假有多久,他亦沒有因傷而失去收入。

49.謝大律師同意,原告人並未能證明其收入損失。謝大律師同意撤回這項申索。

謀生能力的損失

50.但謝大律師提出,原告人因傷而令左臂乏力的後遺症,對原告人的工作能力造成影响,若原告人將來需要外出找尋工作,他在就業市場的競爭力將因此而被削弱。謝大律師提出,原告人在這項下可得的賠償應為$50,000。

51.Moeliker v. Reyrolle & Co. [1977] 1 WLR 132一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指出,在處理這項申索時,若申索人在案件審訊時依然在職,法庭需考慮申索人會在退休前失去目前的工作而需投入就業市場的風險。若法庭在考慮了有關的因素後,認為申索人沒有實在的〔substantial〕或真實的〔real〕風險,會在退休前失去目前的工作,申索人便不會根據本項得到賠償。有關判詞節錄於本判決書之“附注1”。

52.原告人並沒有提出證據顯示在可見的將來,他會結束自己的生意,重投就業市場與人競爭。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實在的〔substantial〕或真實的〔real〕風險,會在退休前失去目前這一份工作。

53.原告人受傷時55歲,審訊時58歲。原告人日常工作及生活是以右手為主,左手為輔。原告人左手受傷的後遺症對他的工作影响輕微。

54.原告人若要重投就業市場,他面對最大的障礙是他的年齡,而不是本次受傷的後遺症。故此,本席不批准原告人這項申索。

醫療費用

55.原告人就他的醫療費用申索,提交了相關的收據及證明。〔文件夾第120至125頁〕本席批准原告人這項申索共$1,000。

交通支出

56.原告人因該事故受傷而需6次覆診及接受10次物理治療。原告人每次覆診或接受診治都會産生交通支出的。本席接納原告人對交通支出的申索,批准原告人這項申索共$1,600。

滋補食品費用

57.本席亦接納原告人在該事故中受傷,進食滋補食品以助復完是合理的。本席亦接納原告人這項支出的申索$2,000是合理數額。本席批准原告人這項申索共$2,000。

總結

58.現總結本席判給原告人的賠償金額如下: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 $200,000  
  醫療費用 $1,000  
  交通支出 $1,600  
  滋補食品費用 $2,000  
  合共: $204,600  

59.利息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害賠償將附帶利息。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至本裁決日止,息率按年息2%計算,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其它的損害賠償亦附帶利息。自事故日(即2006年8月21日)起,至本裁決日止,息率按判決利率之一半計算,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

60.訟費方面,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案的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包括與損害賠償評估相關的保留訟費,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本席亦就2009年9月21日的聆訊頒下大律師證書。除非各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61.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附注1

Browne L.J. said in Moeliker v. Reyrolle & Co. [1977] 1 WLR 132, 141:

“Where a plaintiff is in work at the date of the trial, the first question on this head of damage is: what is the risk that he will at some time before the end of his working life lose that job and be thrown on the labour market?  I think the question is whether this is a “substantial” risk or is it a “speculative” or “fanciful” risk: see Davies v. Taylor [1974] A.C. 207, Lord Reid at p.212 and Lord Simon of Glaisdale at p. 220.  Scarman L.J. in Smith’s case referred to a “real” risk, which I think is the same test.  In deciding this question all sorts of factors will have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varying almost infinitely with the facts of particular cases.  For example, the nature and prospects of the employers’ business; the plaintiff’s age and qualifications; his length of service; his remaining length of working life; the nature of his disabilities; and any undertaking or statement of intention by his employers as to his future employment.  If the court comes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ere is no “substantial” or “real” risk of the plaintiff losing his present job during the rest of his working life, no damages will be recoverable under this head.”

 

  (已簽署)
(黎達祥)
區域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由黃國康律師事務所轉聘謝道誠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審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