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宜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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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20號 ------------------------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1]和另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2]。 2.今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警員在通菜街173號1樓的賓館調查期間,見被告人從一房間出來,於是上前截查。後來在被告人的肩袋搜獲涉第一控罪的贓物,於是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向警方承認這些物件是「紹關豹」偷的,以$2,000轉賣給他。警方進一步調查發現這些贓物涉一宗2月18日前後發生於深水埗南昌街100號偉源全記鈕扣廠的爆竊案,該公司損失第一控罪的財物。 3.警方調查發現,被告人曾於2月19日早上9時許在屯門德政圍大生珠寶金行用偷來的扣帳卡買了價值$18,180的金鏈。同日早上約10時,被告人再用同一扣帳卡在屯門仁政街大新珠寶金行買了價值$17,322的金鏈連吊墜。這兩筆款項共約$36,000已在其中一受害人的儲蓄戶口扣除,而大新珠寶金行一名職員認出被告人。 4.被告人現年39歲,有12次犯罪記錄,包括搶劫、販毒和偷竊等,曾長期入獄。最後一次是在2009年3月,因藏有偷竊工具罪被判監10個月,被告人承認在保釋期再犯本案。 5.被告人讀書至小學四年級,已婚,妻在內地,家有兄姊,母親70多歲。他犯案時是水電工人,日薪$400。被告人早年犯法全因毒癮而起,因長期入獄而與家人關係疏離。辯方律師指被告人不是預知爆竊罪行的,沒有證據指他是竊賊。他只是從贓物中的記事簿發現扣帳卡的密碼,所以用該卡買金飾變賣,所得金錢已花光。今次再入獄可能影響他的婚姻,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6.被告人雖然不是爆竊的人,但在案發後短時間內已取得贓物,而且很快便用失主的扣帳卡購金飾,明顯是慣犯的手法,本席認為他的罪責不比爆竊的人輕。至於他的婚姻可能受影響一事,不應是減刑理由。 7.本席已考慮過案情,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家庭狀況。被告人是一名積犯,更沒有因多次入獄而改過,本席認為不值得寬大。 8.經考慮所有因素,第一控罪本席以30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10個月,判被告人入獄20個月。 9.就第四和第五控罪,本席基於整體罪責原則,每罪以24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各減刑8個月,每罪判被告人入獄16個月,兩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可算是同一罪行,所以本席命令第四、五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10.基於整體刑罰的原則,本席再命令第四、五控罪總刑期的其中10個月與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被告人三項控罪共入獄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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