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洪輝

Case No.DCCC 1092/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09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0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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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洪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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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09年8月10日下午12時34分

出席人士:

Mr Terry S.Y.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控罪: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3]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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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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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原先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收押罪行。被告並沒有律師代表。被告承認全部控罪及控方案情,但經本席查詢下及聽取被告的辯解,控方在商議下再修訂控罪書,加上第三項盜竊罪,作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經解釋有關情況下,被告承認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於此本席判被告第二項及第三項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2.控方沿用當初的控方案情。

3.08年2月23日至26日期間,涉案單位正在進行裝修工程。在2月23日,裝修工作離開上述單位,該單位地上有一部無外殼的窗口式冷氣機。

4.在08年2月24日(星期日),屋邨保安員看見被告在上午九時許,用手推車把一部冷氣機運離樓宇。被告向他說該冷氣機是被棄置的。保安員知道被告的花名是「傻仔」。

5.08年2月26日,裝修承建商發現冷氣機不翼而飛,他們向屋邨保安部報失。在同日,承建商找到被告,並質詢他是否偷了前述的冷氣機。被告否認,承建商於是報警。

6.警方在同日找到被告。翌日,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在08年2月24日上午9時曾進入涉案單位及搬走該冷氣機,被告以為那是垃圾的一部分。在警誡下,被告聲稱他以150元賣了那部冷氣機。

7.後來,被告帶警員到涉案的單位住宅外的電線槽盒,在該盒內找到一條鎖匙。該鎖匙可以開啟涉案的單位。被告在警誡下,進一步承認他在該單位偷取一部冷氣機。前述屋邨保安員在08年4月24日指證出被告便是在2月24日用手推車搬走一部冷氣機的人。

8.2008年12月5日,被告首先在區域法院應訊。被告得到保釋。但在09年2月3日,被告沒有到法院歸押應訊,法庭發出拘捕令。被告在2月10日再被拘捕。在翌日,再被押送到法院歸押。被告於是還押至現在。

求情理由

9.在本席引導下,被告提出一些求情理由。他現在53歲,在東莞出生,他在一個自置單位居住,做散工,月入約七千至八千元。他身體健康,沒有濫藥及吸食毒品習慣,精神狀態亦正常。他間中會供養在內地居住的父母。他承認他在涉案單位搬走一部舊冷氣機,他以為那部舊冷氣機是被棄置的,是垃圾的一部分。但被告承認,當時屋內沒有人,他亦沒有向任何人問可否搬走那部冷氣機。他以140元變賣了那部冷氣機。事後,被告聲稱他的老闆叫他賠償200元,被告沒有這樣做。被告希望能夠盡快離開監獄。

判刑

10.被告現年53歲,在東莞出生,在1979年偷渡來港定居。被告在1999年7月有一項毆打傷人罪,而被罰款500元。本席不會因被告的前科而加重刑罰。

11.一般的盜竊罪,因個別案情懸殊和獨立,並沒有判刑指引。本席考慮到被告的求情理由,犯案的情況及涉案冷氣機的變賣價值,決定從輕發落。被告並沒有使用爆破工具,而本席亦相信被告只是自己犯案,並沒有預謀,亦沒有同黨。原先的爆竊罪,一般的量刑起點是3年,由於被告承認交替的盜竊罪,本席以6個月作為起點。被告認罪使他有三分一刑期扣減,因此,就第三項控罪,本席判被告入獄4個月。

12.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被告並沒有合理因由不到法庭應訊歸押,這亦影響到法庭及司法程序的運作。這項控罪最高刑罰是12個月。本席考慮到本案案情,決定以3個月作為起點。因被告認罪而把刑期減至兩個月。這項控罪的性質與第三項控罪截然不同,因此,本席頒令這兩個月的刑期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是說,被告需要入獄總共6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