栢龍發展有限公司 訴 吳翠霞

Case No.HCMP 1716/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71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171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E 2009年第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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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栢龍發展有限公司  
   
答辯人 吳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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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判案書日期: 2009年10月27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根據答辯人的書面申請,作出以下裁決。

2.答辯人吳翠霞為申請人栢龍發展有限公司名下位於新界屯門業旺路8號聯昌中心607室(「該物業」)的租客,租金為每月5,500元。2009年7月9日,土地審裁處成員盧偉光頒布以下裁決:

「1.  申請人可於2009年7月16日(下稱“繳款限期”)之後從答辯人處收回案中處所位於新界屯門業旺路8號聯昌中心607室的空置管有權(即以“交吉”方式收回涉案物業);

2.  答辯人須繳付予申請人欠租/中間收益(或稱租值補償金),每月5,500元,由2009年3月l日起計,直至收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

3.  答辯人亦須付予申請人這申請的訟費,即時評估為365元;

4.  若答辯人在繳款限期或之前,繳清予本審裁處所有上述第2段所列的欠租/中間收益(包括在繳款當日或之前已到期的欠租/中間收益),及上述第3段所列的訟費款額,則答辯人無須與申請人訂立任何新的租契,而可按原有的租契繼續持有該涉案物業,上述第l段的收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命令,亦告失效;

(惟本處可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1F條(下稱“該條例”)將繳款限期延展。)

(倘若答辯人未能在繳款限期(或延展的限期)內根據第4段繳清第2至第3段所列的款額,申請人可強制執行本命令的第1至第3段,而只要本命令尚未被推翻,該條例亦不容許答辯人去取得任何濟助。)

5.  當答辯人繳存上述款額於本審裁處後,申請人可從本處提取該款。

(根據本命令而繳付的款額,須以現金、香港的銀行發出的本票或香港的律師事務所發出的支票繳付,本處不接受其它的付款方式。)」

3.2009年8月20日,審裁處成員盧偉光撤銷答辯人於2009年8月11日的非正審申請,並作出以下命令:

「1.  撤銷答辯人2009年8月11日的非正審申請,包括:‑

(i)  不批准擱置審裁處於2009年7月9日的命令;

(ii)  不批准逾期上訴許可就審裁處於2009年7月9日所作出的命令;及

(iii)  不批准暫緩執行收樓令,申請人可繼續強制執行已取得的命令;」

4.答辯人不服,在2009年9月3日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5.申請人要求收回該物業空置管有權的理由是答辯人自2009年3月1日起欠租。雖然答辯人在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時,提出她曾於3月份在中國珠海的中國銀行用人民幣現金匯款至「業主的中國戶口」,但她沒有任何書面證據證明她在3月有繳交租金。答辯人又辯稱她在澳門被人搶去手袋,以致單據也被搶走,必須一至兩個星期要求中國銀行補發單據。但是無論在2009年7月9日或8月20日原審時,答辯人均沒有向土地審裁處提出這項抗辯理由。況且,即使答辯人有繳交3月份租金,她仍欠交4月份起的租金。在這種情形下,本庭沒有理由批准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6.至於申請人聲稱有價值2萬多元的馬會現金卷,只是因為未能在180日的限期之內領錢而作廢,本庭認為這點不能作為批予申請人上訴許可的理由。

7.本庭認為答辯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所以拒絕批予上訴許可。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下令答辯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