栢龍發展有限公司 訴 吳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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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71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171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E 2009年第5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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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日期: 2009年10月27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根據答辯人的書面申請,作出以下裁決。 2.答辯人吳翠霞為申請人栢龍發展有限公司名下位於新界屯門業旺路8號聯昌中心607室(「該物業」)的租客,租金為每月5,500元。2009年7月9日,土地審裁處成員盧偉光頒布以下裁決:
3.2009年8月20日,審裁處成員盧偉光撤銷答辯人於2009年8月11日的非正審申請,並作出以下命令:
4.答辯人不服,在2009年9月3日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5.申請人要求收回該物業空置管有權的理由是答辯人自2009年3月1日起欠租。雖然答辯人在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時,提出她曾於3月份在中國珠海的中國銀行用人民幣現金匯款至「業主的中國戶口」,但她沒有任何書面證據證明她在3月有繳交租金。答辯人又辯稱她在澳門被人搶去手袋,以致單據也被搶走,必須一至兩個星期要求中國銀行補發單據。但是無論在2009年7月9日或8月20日原審時,答辯人均沒有向土地審裁處提出這項抗辯理由。況且,即使答辯人有繳交3月份租金,她仍欠交4月份起的租金。在這種情形下,本庭沒有理由批准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6.至於申請人聲稱有價值2萬多元的馬會現金卷,只是因為未能在180日的限期之內領錢而作廢,本庭認為這點不能作為批予申請人上訴許可的理由。 7.本庭認為答辯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所以拒絕批予上訴許可。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下令答辯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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